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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84號
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廣東眾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XX路XX號XX大廈一、二層。
負責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劉某,均系該司員工。
被告:柏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
委托代理人:張健欣,廣東潮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柏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丹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柏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健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9日**時**分,被告柏某駕駛粵D×××××號(車架號:LGBH××××)小型轎車在汕頭市公園路XX路口碰刮到步行的原告,原告左小腿被該車碾壓受傷。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平大隊(下稱金平大隊)于同年5月20日作出汕公交認字(2014)第00185G號《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柏某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汕頭市XX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共71936.44元。原告的傷情經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康復費1800元,護理期183天(建議傷后前30天配護理人員2名/天、之后153天配1名/天),營養費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158152.54元[醫療費71936.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0元(100元/天×132天)、護理費36210元(170元/天·人×30天×2人+170元/天·人×153天×1人)、交通費1000元、康復費180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22206.1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
被告柏某已為粵D×××××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81216.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償);二、被告柏某賠償原告76936.44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被告同意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原告請求的護理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偏高,請求交通費應提供相應憑證。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本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
被告柏某辯稱:本被告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有異議,該責任認定有失偏頗。本被告已支付了醫療費18237元及陪護費2540元。原告在醫院外購買藥品的票據不應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時**分,被告柏某駕駛粵D×××××號小型轎車沿汕頭市公園路由南往西左轉準備上人行步道停車時,車輛左前角處碰刮正在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后左小腿被粵D×××××號車左前輪碾壓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汕頭市XX醫院住院治療,至8月8日出院,共住院132天,醫療費共68919.45元(門診費用1237.61元+住院治療費67681.84元,其中被告柏某墊付18237.61元)。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支付護理費16420元,被告柏某支付護理費2540元。原告出院時,醫囑需繼續門診康復治療三個月。
2014年4月14日,金平大隊作出汕公交認字(2014)第001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被告柏某對該責任認定有異議,向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汕頭支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申請。汕頭支隊依法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汕公交復字(2014)第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要求原辦案單位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在十日內重新調查、認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同年5月20日,金平大隊依據汕頭支隊上述復核結論,撤銷汕公交認字(2014)第001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作出汕公交認字(2014)第00185G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責任認定:被告柏某的違法過錯行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本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7月14日,原告訴至本院。
訴訟期間,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先后接受原告、被告柏某的委托,分別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營養費、住院期間的護理人數及出院后的護理時間和護理人數進行鑒定,對原告醫療費用的合理性、相關性和必要性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5日分別作出**司鑒(2014)臨鑒字第317號、第476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第317號的鑒定意見:原告九級傷殘;無后續治療費;康復治療3個月,康復費1800元;護理期183天(建議傷后30天配護理人員2名/天,之后153天配護理人員1名/天);營養期90天,營養費1800元;原告支付該次鑒定費2600元。第476號的鑒定意見:醫療終結時限評定為2014年9月22日;傷后至2014年8月8日住院治療共132天及出院后至9月22日共8次門診復查治療相應發生的醫療費用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支持合理的醫療費用為:住院期間醫院內發生的醫療費67681.84元、住院期間院外購藥費650元,共計68331.84元;出院后8次門診治療費2013.27元在醫學理論上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但費用清單開具時間早于實際就診時間,真實性需另行確認。被告柏某支付該次鑒定費1400元。
2015年3月26日,汕頭市XX醫院財務科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包括原告出院后8次門診(治療費2013.27元)在內的12份費用清單的打印時間早于收據生成時間,系因原告事后在該院不同工作站打印,且由于該院系統生成收據時間取服務器時間、清單打印時間取工作站計算機時間兩個不同口徑,而個別工作站計算機時間日期不準確所致;該些收費票據經該院核實無誤。
另查明:被告柏某駕駛的粵D×××××號車輛的登記車主是王X,王X已為該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約定:交強險的死亡傷殘、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分別為110000元、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柏某的《人口信息查詢表》、《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汕公交復字(2014)第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復印件、汕公交認字(2014)第00185G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復印件、《入院記錄》、《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醫療收費票據》、《銷售單》、《證明》、《住院預收金收據》、《陪護工申請單》、《收條》、**司鑒(2014)臨鑒字第317號、第476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第317號)和本院的《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柏某雖對金平大隊作出的汕公交認字(2014)第00185G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有異議,認為有失偏頗,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該責任認定的相反證據,故本院對該責任認定予以確認,被告柏某應對本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粵DXRXXX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柏某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各項損失及數額,本院經審核,分別確認如下:
1.醫療費:綜合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收據和第476號鑒定意見,定醫療費為71582.72元(至出院前原告在醫院內發生的醫療費68919.45元+住院期間院外購藥費650元+出院后8次門診治療費2013.27元)。原告請求數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132天,按每天100元計算為13200元(100元/天×132天)。
3.營養費:依據鑒定意見為1800元。
4.護理費:原告請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符合本地護理人員收費的實際情況,可予照準。依據鑒定意見,護理期183天,按傷后30天配護理人員2名/天,之后153天配護理人員1名/天計算,護理費為36210元(170元/天·人×30天×2人+170元/天·人×153天×1人)。
5.殘疾賠償金:原告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指數20%、賠償年限5年計算為22206.10元(22206.10元/年×5年×20%)。
6.康復費:依據鑒定意見為1800元。
7.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為1000元,雖未提供相關的交通費發票,但鑒于原告出院后,遵醫囑仍需門診治療,須支付一定的交通費,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予以照準。
8.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體遭受較為嚴重的傷害,已經構成九級傷殘,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在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后,本院照準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請求。
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57798.82元。上列1-3項共86582.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對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76582.72元,被告柏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扣除其已墊付的18237.61元,被告柏某實應賠償原告58345.11元。上列4-8項共計71216.1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扣除被告柏某已墊付的護理費25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實應賠償原告68676.10元。原告訴訟請求超過上述數額部分,本院予以駁回。被告柏某已墊付的護理費2540元,可另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78676.1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沈某某58345.11元。
三、駁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732元,由原告沈某某負擔330元,被告柏某負擔1402元。受理費原告已預交,被告柏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1402元。兩次鑒定費用共計4000元,均由被告柏某負擔。原告沈某某已支付鑒定費2600元,被告柏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丹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莊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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