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與哈爾濱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243)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10號
原告:陳某甲,男,漢族,哈爾濱市道里區某某展示家具廠業主,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委托代理人:楊碩,男,黑龍江鼎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春剛,男,黑龍江鼎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街***號*層。
法定代表人:陳某乙,男,職務總經理。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碩、龔春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形象專柜生產制作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設計安裝位于哈爾濱市**區的某某飾品柜臺,工程費為3萬元,被告應在合同簽訂之日給付原告90%工程款,即27000元,原告安裝完成三日內即2012年9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10%工程款,即3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只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為此,原告起訴,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3130.40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及營業執照,證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原告身份合法。
二、被告企業信用信息,證明被告訴訟主體合法。
三、形象專柜生產制作合同,證明原告為被告設計安裝位于哈爾濱市**區松雷*樓的某某飾品柜臺,工程費為3萬元,被告應在合同簽訂之日給付原告90%工程款,即27000元,原告安裝完成三日內即2012年9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10%工程款,即3000元。
四、哈爾濱市**區的某某飾品柜臺照片,證明原告設計并施工的形象柜臺早已交付給被告使用。
五、利息明細,證明原告主張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六、銀行卡對帳單,證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被告應該往原告農業銀行和工商銀行帳戶上付款,通過對帳單可以體現被告沒有付27000元。
七、形象專柜生產制作合同,證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又簽訂形象專柜生產制作合同,該合同與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形象專柜生產制作合同是二份不同的合同,同時,證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往原告農業銀行帳戶上匯款27000元是該份合同的工程款,該款與2012年9月23日合同的工程款無關。
被告未到庭,未舉證。
分析當事人的舉證及陳述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形象專柜生產制作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設計安裝位于哈爾濱市**區的某某飾品柜臺,工程費為3萬元,工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應在合同簽訂之日給付原告90%工程款,即27000元,原告安裝完成三日內即2012年9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10%工程款,即3000元,原告提供的匯款帳號分別為原告的農業銀行及工商銀行帳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只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為此,原告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形象專柜生產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長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糾紛的產生應負全部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某甲欠款27000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某甲欠款27000元的利息31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3元,由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慧穎
人民陪審員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宋洪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霍喜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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