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文訴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66)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9號
原告趙某文。
委托代理人聶慧娟,上海嘉之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耀榮,上海嘉之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益平,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文訴被告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聶慧娟、趙耀榮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吳益平兩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文訴稱,其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專利號為ZL201220375***.5、名稱為“**機用扣眼組件”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該項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2014年7月5日,原告在第二十二屆上海國際廣告技術設備展覽會上發現被告展位所展示的產品侵犯了涉案專利權,遂原告向展覽會主辦方進行投訴。經比對,被告展示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的專利產品一致。被告未經許可,生產、使用、銷售和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專利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告請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停止生產、使用、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50,000元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34,477元。
被告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辯稱:1、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2、被控侵權產品系由案外人臺州市**區**五金商行(以下簡稱“**商行”)生產,而非被告生產;3、被告未實施生產、銷售、許諾銷售和使用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4、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機用扣眼組件”的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220375***.5。該專利權利要求記載如下:1、一種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包括有扣眼以及與扣眼鉚接配合的環形壓片,所述扣眼包括圓柱形薄壁扣體,圓柱形薄壁扣體一端端面帶有向外的圓環邊,另一端為與環形壓片鉚接配合的鉚合端,所述環形壓片套設在圓柱形薄壁扣體中并通過鉚合端的外翻構成相互鉚接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鉚合端端面沿圓周設有剪切口。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所述剪切口的外圓周面為弧形面。3、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圓環邊上形成環繞圓柱形薄壁扣體設置的環形定位槽,環形定位槽位于圓環邊朝向圓柱形薄壁扣體一側,所述的環形壓片上與圓環邊貼合的一側上設有定位凸起,定位凸起嵌入環形定位槽內構成相互定位配合。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圓環邊相對于形成環形定位槽一側的另一側形成環形凸起,環形凸起與圓柱形薄壁扣體內孔弧面銜接。5、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凸起為繞環形壓片內孔一圈設置的環形定位凸起。6、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環形壓片的兩個側面上均設有定位凸起。7、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環形壓片的兩個側面上均設有定位凸起。
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現有的鉚眼機上使用的扣眼組件為傳統手工鉚合操作時用的扣眼組件,……這樣結構下鉚合端的端口為與扣體壁厚相同,即其形成鈍口,對廣告畫及篷布的剪切力不夠,在鉚合時,容易造成對廣告畫以及篷布等的剪切不徹底……”;“針對現有技術存在的不足,本實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種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具有穿透力強,壓力小的優點,對廣告畫或篷布等剪切快速徹底,使鉚合后的扣眼牢固以及平整美觀”;“本具體實施例中,通過將鉚合端端口的外圓周面擠壓變薄形成剪切口100;當然剪切口100也可為外圓周面為斜面設置或采用內圓周面擠壓變薄形成,但上述結構設置下存在加工不便以及剪切效果差的缺點,故本實用新型優先采用弧形面設置。”
2014年7月5日,經公證,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龍陽路**號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舉辦的“第二十二屆上海國際廣告技術設備展覽會”現場的被告展臺取得了被告的宣傳手冊、AGT**型打扣機扣眼及環形壓片樣品、樣品組件等。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上述經公證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包括金屬扣眼、塑料壓片以及兩者的組件各若干枚,上述產品無相關生產廠商的信息。被告確認上述產品系由其展臺展出。上述被控侵權產品中,金屬扣眼包括圓柱形薄壁扣體,扣體一端端面帶有向外的圓環邊,圓環邊環繞扣體設置環形凹槽;扣體的另一端為鉚合端,其端口壁較扣體壁薄,呈弧形面。塑料環形壓片的兩面均有環形凸起。
被告宣傳手冊的“公司簡介”記載:“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發、生產、銷售為一體的專業廣告設備廠家。……現已推出多種不同功能的打扣機,主要包括全自動電動打扣機、全自動氣動打扣機、半自動電動打扣機等,配套有多種不同材質規格的扣子……。宣傳手冊上有多種型號的打扣機介紹,還有每種打扣機適用的扣子型號圖樣。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成立,經營范圍為打扣機、廣告噴繪寫真設備及輔助設施研發、制造、銷售。
原告為本案支出了咨詢費477元、公證費4,000元、律師費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商行出具證明一份,上載:“本公司系生產、銷售扣眼的專業金屬輔料廠家,于2014年6月27日向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測試樣品扣眼(無環金屬開花扣眼4萬顆,有環金屬-塑料扣眼3萬顆,有環金屬扣眼即上金屬,下白色塑料扣眼)7萬顆,由于商品貨值較少,加之我司沒有自主開票權,應客戶要求,銷售當日僅開具了送貨單,然后后期與其它續購產品一起去稅務局代開發票。茲證明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持發票系本公司提供的正規發票,產品銷售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補代開發票日期2014年9月2日。”
**商行于2014年6月27日開具的送貨單上記載扣眼無環4萬顆320元、扣眼有環3萬顆600元、樣品扣等字樣,該送貨單上記載的經手人為葉某某。
浙江省臺州市**區國家稅務局于2014年9月2日代開發票所記載的產品品名、數量、金額均與上述送貨單上記載的事項相同,發票上記載的付款方為被告,收款方為葉**。
**商行于2012年7月11日注冊成立,為葉**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商行蓋章封存的三袋產品,其中一袋產品與被控侵權產品相同。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收費收據、(2014)滬長證字第4525號公證書、被控侵權產品實物、被告的宣傳手冊、專項法律服務協議、咨詢費發票、公證費發票、律師費發票,被告提交的**商行出具的證明、封存樣品、送貨單、發票聯等證據證明,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就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應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記載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被告認為,兩者存在以下區別點:1、涉案專利圓柱形薄壁扣體鉚合端端面沿圓周設有剪切口,而被控侵權產品沒有剪切口;2、涉案專利環形壓片上設有定位凸起,而被控侵權產品沒有定位凸起;3、涉案專利“環形凸起與圓柱形薄壁扣體內孔弧面銜接”,而被控侵權產品不存在弧面銜接。
本院認為,原告系“鉚眼機用扣眼組件”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項專利權目前仍處于有效狀態,故根據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原告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由被告生產;三、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一、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當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包括金屬扣眼和塑料環形壓片,金屬扣眼的圓柱形薄壁扣體一端端面帶有向外的圓環邊,圓環邊環繞扣體設置環形凹槽;另一端為鉚合端,其端口壁較扣體壁薄,從而形成剪切口,該剪切口的外圓周面為弧形面。塑料環形壓片的兩面均設有環形凸起,當環形壓片套設在扣體中時,環形凸起嵌入環形凹槽內,從而構成相互定位配合,故扣體圓環邊上的環形凹槽和環形壓片上的環形凸起均有定位作用。根據原告提交的已經鉚接好的組件可以看出,環形壓片套設在扣體中相互鉚接時,扣體的鉚合端外翻。因此,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已經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缺少“剪切口”、“定位凸起”、“弧形面”的比對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由被告生產
被控侵權產品無外包裝,產品上亦無生產廠商的信息,而被告的經營范圍并不包括扣眼組件產品的制造,被告在訴訟中提交了**商行出具的證明、送貨單、發票聯以及封存樣品等證據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來源。綜合以上理由,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系由被告制造,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三、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被控侵權產品系由原告在展會上的被告展臺取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參加了相關展會,并在其展位上展示了被控侵權產品,且根據現場照片所示,其展出的被控侵權產品有一定的數量,由于展會即是以銷售參展商品為目的的,從參加展會的相關公眾角度會認為該被控侵權產品就是被告以銷售為目的而展示的。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許諾銷售。
原告另指控被告還實施了銷售、使用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提交了**商行出具的證明、送貨單、發票聯以及封存樣品等證據,該些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系來源于案外人**商行,現無證據表明被告存在明知涉案產品為侵權產品而仍實施許諾銷售的情形,故被告的行為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僅需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而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趙某文享有的名稱為“**機用扣眼組件”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220375***.5);
二、駁回原告趙某文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12元,由原告趙某文負擔人民幣956元,被告常州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燕華
代理審判員 桂 佳
人民陪審員 陳炳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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