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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常知民初字第15號
原告廣東某汽車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濤,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周清華,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華章,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市某汽車飾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益平,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威,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市某車輛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嚴某超。
原告廣東某汽車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常州市某汽車飾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常州市某車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7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華章、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益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
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種汽車踏板”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12年7月4日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12040****.5,該專利至今合法有效。后原告發現兩被告未經許可,大量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原告為此到被告二處核實情況并購買兩被告的部分侵權產品,同時申請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對上述購買行為進行了公證。原告認為,兩被告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涉案產品與原告的上述外觀設計專利完全相同,兩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兩被告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ZL20112040****.5“一種汽車踏板”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2、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00元。3、兩被告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專利號為ZL20112040****.5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包括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該證書顯示專利申請日為2011年10月1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7月4日;
2、專利號為ZL20112040****.5的專利登記簿副本,該副本顯示涉案專利年費交至2014年10月18日;
證據1-2用以證明原告對涉案專利享有專利權以及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3、(2013)常常證民內字第11***號公證書及公證保全實物,用以證明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銷售侵犯原告涉案專利權的產品。
4、“某公司SUV改裝飾件”宣傳冊,用以證明該宣傳冊中顯示的“哈弗H6勁翔款踏板”等多款產品構成許諾銷售的行為。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律師函及該律師函郵寄、簽收的單據,用以證明原告曾就被告實施的涉案侵權行為進行過溝通。
6、原告為維權支出的相關費用的票據,具體包括原告委托調查公司所產生的費用46000元(原告明確該部分調查費用共涉及17個案件,具體到本案主張2706元),公證費3120元(原告明確該公證費涉及19個案件,本案主張164元),其他差旅費、查檔費等共529元(針對本案),用以證明原告為本案支出了維權合理費用,另外原告還主張本案律師費5000元,但沒有相應票據。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
公司剛成立半年,其并未大量生產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僅賣了一套給原告,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其無力承擔;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但向本院提交證據廠房租賃合同一份(未載明證明目的)。
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均已經庭審質證。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某公司未提異議,但認為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踏板骨架是由鐵板制成,而非鋼板,因此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認可其真實性,但認為被告某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時間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因此被告某公司仍應對被告某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對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某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某公司并非在明知被告某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提供幫助,因此無需承擔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一種汽車踏板”實用新型專利,2012年7月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此授予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12040****.5。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2013年10月21日就上述專利提供的專利登記簿副本,截至辦理該專利登記簿副本之日,涉案專利權有效,年費已繳納至2014年10月18日。
庭審中,原告明確以權利要求1的內容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一種汽車踏板,其特征在于,包括由鋼板制成的踏板骨架、鋁板、防滑膠墊和雙柱T型螺栓;所述踏板骨架上設置有多個通孔,且下部的兩側設置有滑道;所述鋁板具有多個通孔,所述通孔的位置與所述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對應;所述雙柱T型螺栓的兩端設置在所述踏板骨架下部的兩側的滑道中,且所述雙柱T型螺栓可在所述滑道中滑動,所述雙柱T型螺栓通過兩個固定柱與汽車的底盤相連接;所述防滑膠墊上具有多個固定件,所述固定件的位置分別與所述鋁板的通孔和所述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對應,所述防滑膠墊設置在所述鋁板上,且通過所述固定件穿過所述鋁板的通孔并固定到所述踏板骨架的通孔中。
另,涉案專利說明書部分載明“現有的汽車踏板的骨架部分通常被設計成鋁鎂合金型材。此類設計的骨架在重量上,最輕的也有1.5Kg以上,重的可達7Kg,所以重量上相對較重。而且……雖然在強度上是足夠滿足使用,但在制造成本上卻是昂貴的。因此,現有的汽車踏板不僅重量較重,通用性差,而且存在成本高問題。……有鑒于此,本實用新型的設計目的在于,提供一種重量輕、性能好、通用性好、成本低的汽車踏板”。
2013年9月9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漢義與常州市常州公證處公證人員一起來到常州市新北區標有“常州市某車輛配件有限公司”字樣的廠門口,陳漢義在該廠購買了“H6勁翔踏板”二套及其他若干產品,被告某公司出具蓋有“常州市某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字樣的送(銷)貨單一份及“某SUV改裝飾件”產品宣傳冊,該送(銷)貨單載明“H6勁翔踏板”單價330元。常州市常州公證處于2013年9月16日對上述購買過程出具(2013)常常證民內字第11135號公證書,并對購買的上述物品進行了封存。
當庭拆封涉案封存實物(“H6勁翔踏板”),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的汽車踏板具有如下技術特征:包括由金屬板材制成的踏板骨架、鋁板、防滑膠墊和雙柱T型螺栓;踏板骨架上設置有多個通孔,且下部的兩側設置有滑道;鋁板具有多個通孔,通孔的位置與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對應;雙柱T型螺栓的兩端設置在踏板骨架下部的兩側的滑道中,且雙柱T型螺栓可在滑道中滑動,雙柱T型螺栓通過兩個固定柱可與汽車的底盤相連接;防滑膠墊上具有多個固定件,固定件的位置分別與鋁板的通孔和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對應,防滑膠墊設置在鋁板上,且通過固定件穿過鋁板的通孔并固定到踏板骨架的通孔中。
被告某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的踏板骨架是由鐵板制成,而非鋼板,其余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相同;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的踏板骨架從外觀和常識來看應是鋼板制成,如果被告認為是鐵板應當由被告進行舉證,且即使是鐵板,也構成等同侵權。
經本院釋明,原告明確就被控侵權產品的踏板骨架的材質問題不申請鑒定,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其對材質的判斷。
對于宣傳冊中“哈弗H6勁翔款踏板”等產品,原告自認從圖片中無法看出其結構特征等。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從本院摘錄的涉案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可知,踏板骨架由鋼板制成,是為了實現“重量輕、性能好、成本低”的目的,用以解決現有汽車踏板“重量較重、成本高”的缺陷,是涉案專利的發明點之一,同時權利要求中還提及鋁板等材質,可見權利要求對材料組分有其針對發明目的的明確界定,故涉案專利權權利要求中的“鋼板制成的踏板骨架”關于材料組分的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且原告對其“即使是鐵板也構成等同侵權”的主張亦未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舉證證明。
作為專利侵權之訴,被控侵權產品采用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這一舉證責任依法應由原告承擔,現被告某公司對被控侵權產品踏板骨架由鋼板制成這一問題予以否認,且原告在本院釋明后明確不申請鑒定,故原告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舉證責任尚未完成,其關于被告實施了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東某汽車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廣東某汽車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江蘇省南京市農業銀行山西路支行;賬號:0332911330104000****)。
審 判 長 李連求
人民陪審員 朱曉安
代理審判員 劉 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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