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3871)
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紫金縣人,漢族,大學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系紫金縣發展和改革局副局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紫金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志強,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春郁,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檢察院以紫檢公訴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鞏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志強、黃春郁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范某某在擔任紫金縣發展和改革局副局長,負責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改擴建項目專項補助資金申報工作期間,附城月亮灣養豬場向紫金縣發展和改革局提出了專項補助資金的申請,并向被告人范某某承諾給予20%的好處費和20%的管理費。在被告人范某某兩次收受了該養豬場合伙人鐘某某、鐘某(均另案處理)的好處費、管理費共計8萬元人民幣后,在沒有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審核同意了本不符合改擴建條件的該養豬場的專項補助資金申請,致使鐘某某、鐘某成功騙取了專項補助資金30萬元人民幣,導致國家專項補助資金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范某某收受的款項中,除將4萬元用于單位開支外,余款4萬元據為已有。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法庭上,被告人范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及受賄罪的罪名均無異議,對部分事實及量刑情節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月亮灣養豬場申報專項補助資金材料的制作及審核均由畜牧局主導,被告人范某某作為發改局的副局長只負責對豬場是否符合標準進行驗收,并不直接決定專項補助資金的發放,故被告人范某某的行為并不是致使鐘某某、鐘某成功騙取30萬元專項補助資金的關鍵因素;2、月亮灣養豬場向紫金縣發改局提出專項資金申請后,向廖某某表示專項資金下發后會給發改局一定數額的工作經費,并不是承諾被告人范某某個人20%的好處費和20%的管理費;3、被告人范某某并非在兩次收受了鐘某某和鐘某給予的8萬元后才審核同意該專項資金項目的申請;4、被告人范某某由于工作失誤沒有按規定到現場考察驗收,導致其未能正確履行職責,主觀上不存在直接故意,而是間接故意;5、本案造成的國家專項補助資金損失已全部追回;6、受賄罪方面,被告人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退回了受賄贓款,且系初犯。綜上,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節較輕,涉案金額不大,積極退還贓款,挽回了國家損失,悔罪表現好,建議對被告人范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7年以來,中央出臺了一系列關于扶持生豬養殖的補貼政策。其中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改擴建項目由中央預算內安排資金,對符合規范化養殖場條件,需要改擴建的養豬場進行資金扶持。按規定,廣東省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小區)改擴建項目的中央投資補助標準為:年出欄1000頭-1999頭的補助30萬元。報送程序為:畜牧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要求提出項目的安排方案,指導項目建設單位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對養殖場的申報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認真核實,項目實施方案基本達到初步設計要求后由縣發展改革部門和畜牧部門聯合上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和畜牧部門。
被告人范某某于2001年12月起任紫金縣發展和改革局(以下簡稱紫金縣發改局)副局長,2007年起分管規劃綜合股等,負責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改擴建項目專項補助資金(以下簡稱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申報工作等。
2011年12月,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農業廳《關于做好申報2012年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項目投資計劃的通知》下發后,時任紫金縣畜牧獸醫漁業局(以下簡稱紫金縣畜牧局)獸醫股股長鐘某某(另案處理)欲以其與鐘某(另案處理)合伙開辦的紫金縣月亮灣生態園養豬場的名義,以擬對養殖場改擴建,擴大生產母豬50頭、年增加出欄三元雜商品肉豬900頭,擴大建筑面積500平方米,改造產床12套、限位欄50欄、容量為200立方米的沼氣池1個為由,申報中央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30萬元。鐘某某經與鐘某商量后,請托時任紫金縣畜牧局水產股股長廖某某幫助聯系紫金縣發改局副局長范某某申報該項目補貼,同時承諾給予被告人范某某20%個人好處費、給予紫金縣發改局20%管理費。此后,月亮灣養豬場沒有實際進行改擴建,生豬年出欄數亦未達1000頭,在不符合申報條件的情況下,由鐘某某主導制作了虛假的月亮灣養豬場豬舍改擴建平面圖、剖面圖,紫金縣畜牧局違規出具月亮灣養豬場2011年生豬出欄1500頭等虛假證明材料后,報紫金縣發改局進行申報審核。被告人范某某違反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農業廳《關于做好申報2012年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項目投資計劃的通知》等文件的規定,沒有對月亮灣養豬場改擴建以及生豬養殖情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在月亮灣養豬場沒有按項目要求進行投資建設及生豬年出欄數均未達項目要求的情況下,審核同意月亮灣養豬場申報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致使鐘某某、鐘某成功騙取補助資金30萬元,國家經濟遭受重大損失。申報過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通過廖某某兩次收受鐘某某、鐘某給予的好處費和管理費共計人民幣8萬元,將其中4萬元用于單位開支,其余4萬元據為已有。案發后,被告人范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現扣押于本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鐘某某證言:2005年,鐘某開辦了月亮灣生態園,2009年我投資10萬元與鐘某合伙在月亮灣生態園內辦養豬場。2011年12月的一天,我通過廖某某知道紫金縣有兩個生豬養殖場專項補助資金的指標,且該項目由發改局牽頭選定,因為廖某某與發改局的副局長范某某都是負責該項目申報工作的,他們較熟悉,我就叫他與范某某聯系安排個指標給月亮灣養豬場。當天晚上8時左右,我到廖某某家,他說范某某提出要收取申報項目資金總額的20%管理費給他單位和20%回扣給他,只要同意這兩個條件,就可以將指標給月亮灣養豬場。我覺得費用太高沒有當場答應,便打電話給鐘某,當晚10時左右,鐘某來到廖某某家毫不猶豫地答應按申報項目總額的40%給范某某,同時交代由廖某某負責與范某某溝通協調,需要什么材料就找我。項目申報書做好后的一天,范某某通過廖某某告訴我說要先交2萬元,后我在畜牧局門口將2萬元現金給廖某某轉交范某某。在補助款下撥前,廖某某跟我說,根據范某某的意思,第一筆補助款下撥后,要先交20%回扣,第二筆補助款下撥后,交20%管理費的剩余部分(之前已交2萬元)。支取第一筆補助款后,我找到廖某某說,豬場資金運轉較困難,讓其跟范某某說能否少交一點好處費。后廖某某跟我說經范某某同意,之前約定的20%好處費,交5萬元就可以了。之后,我又多次找廖某某,以月亮灣養豬場資金困難為由,看能否免掉其余4萬元的管理費。后廖某某說,經多次與范某某商量,其同意再交2.5萬元管理費就可以了。2012年10月,鐘某告訴我第一筆補助資金15萬元已到賬,我將15萬元支取后將其中的5萬元存入我自己的賬戶,另10萬元拿回鐘某家后,鐘某拿出5萬元讓我給范某某作回扣。后我在畜牧局門口廖某某的車內將5萬元現金交給廖某某轉交范某某。2012年12月第二筆資金15萬元下撥后我到銀行支取,將其中的5萬元存入鐘某的賬戶,2.5萬元給廖某某轉交范某某。月亮灣養豬場前后三次通過廖某某給范某某管理費及回扣現金9.5萬元。
2、證人鐘某證言:2005年我在藍坑村開辦了月亮灣生態園,2009年開始在生態園內辦養豬場,由于不懂養豬技術,便找到在畜牧局工作的宗親兄弟鐘某某合伙經營,他以10萬元入股,負責豬場的經營管理及技術指導,我們各占50%股份。2009年月亮灣養豬場曾經申報過生豬養殖項目資金補貼,縣畜牧局派員檢查后說月亮灣養豬場在禁養區內以及規模較小,不符合申報條件。2011年,鐘某某拿了一份申報生豬標準化建設項目補助的文件,說我們的豬場可以申報這個項目補助,我說2009年沒有申報成功,這次就由他全權負責,要怎么做,要活動的,都由他去處理。當時鐘某某打電話叫我到其朋友廖某某家,說申報項目補助要上交三分之一的費用,我想到申報國家項目補助資金需要一些費用很正常,也知道辦事有一些潛規則,便當場答應,至于要如何疏通由鐘某某全權負責,但他沒有告訴我費用上交到哪個部門或者給誰。此后的申報材料均由鐘某某負責,我不清楚他是如何規避禁養區的問題。申報材料上交前后,鐘某某曾找過我拿錢,說豬場申報項目要先上交一部分費用,我叫他自己想辦法。2012年,月亮灣養豬場申報獲取了30萬元補助,分兩次轉入月亮灣賬戶,均由鐘某某到銀行支取。第一筆補助資金15萬元到賬后,鐘某某給了我5萬元現金,第二筆補助資金15萬元到賬后,鐘某某將其中5萬元存入我個人賬戶,其余的錢均由鐘某某支配,至于他有無上交兩個20%的費用,只有他才清楚。我看過豬場的申報材料,其中的建設內容與實際情況不完全相符。項目申報后,豬場沒有平整過土地,沒有新建建筑,項目申報材料中的擬建部分,實際是申報前已建好的。月亮灣養豬場的補助資金之所以能申報成功,肯定與上交了三分之一費用有關。
3、證人廖某某(紫金縣畜牧局工作人員)證言:我和鄧某某、廖某潭負責編制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的申報材料。按照工作流程,接受申報后我與鄧某某或廖某潭會同發改局范某某副局長到豬場檢查豬場的現有規模情況、養殖結構、生豬出欄情況等,根據檢查的情況編制申報材料。2009年月亮灣養豬場曾申報過專項補貼,發現位于限養區范圍內,故申報沒有通過。2012年上半年,縣畜牧局收到關于申報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的通知后,鐘某某說月亮灣養豬場想申報,但2009年申報時沒有通過,叫我跟發改局副局長范某某聯系溝通。當天晚上,我到范某某家說這事,范某某說申報這個項目資金不是他一個人說了算,其他方面要“打點”,需要一定經費,提出要5萬元回扣和6萬元管理費,申報時先交3萬元,其余8萬元等申報項目資金撥付下來后再上交。我回到家后便把范某某的意思反饋給鐘某某,他來到我家后說這事他把握不了,并叫鐘某過來一起協商,鐘某聽了范某某的條件當即表態同意。之后鐘某某拿了月亮灣養豬場的材料讓我們按照他的意思編制月亮灣養豬場的申報書。整個編制過程鐘某某一直在旁邊監督,申報書中的數據均按照他的意思填寫,《紫金縣附城鎮月亮灣生態園平面圖》、《紫金縣附城鎮月亮灣生態園豬舍平面圖》、《紫金縣附城鎮月亮灣生態園豬舍剖面圖》均是根據鐘某某提供的草圖制作的,編制前我們沒有到月亮灣養豬場調查核實,平面圖內繪制的情況與豬場的實際建筑情況是不相符的,豬場的實際情況并不符合生豬標準化規模改擴建項目補貼政策,是將已建項目虛報為擬建項目來欺騙國家資金。制作好材料后,由我送到發改局審查,在送材料到發改局前,鐘某某拿了3萬元讓我轉交給范某某說是約定的管理費的一部分。我帶著3萬元和聯合請示材料交到范某某辦公室,他拿出其中的1萬元叫我轉交給鐘某培局長,說是給畜牧局的工作經費,剩余的2萬元中的1萬元是組織材料費,另1萬元是發改局的工作經費。1萬元的組織材料費中,范某某給我們編制組三人每人500元加班費,給鐘某培局長2000元加班費。之后我將這1.35萬元帶回畜牧局,轉述了范某某的意思,并把1.2萬元交給鐘某培局長,廖某潭和鄧某某的500元加班費由我轉交。第二次是一天下午下班時,在畜牧局辦公樓門前的停車處,鐘某某在車上拿了一袋東西叫我轉交給范某某。我將那袋東西拿到范某某家,他當場打開,我看到有5扎面值100元的現金,約5萬元。第三次是在我辦公室,鐘某某叫我將約定剩下的管理費拿給范某某,錢用報紙包著,不知道有多少錢。我把這筆錢拿到范某某辦公室,他直接把錢放在書柜沒打開看。事后聽鐘某某說,他一共給了范某某9.5萬元。
4、證人廖某潭證言:我從2008年開始在紫金縣動物衛生監督所工作,負責縣畜牧局和縣動物衛生監督所的電腦排版及打字等工作。2011年12月間,主管領導鐘某某說月亮灣養豬場要申報生豬養殖場改擴建專項補助項目,缺少《紫金縣附城鎮月亮灣生態園區域圖》、《紫金縣附城鎮月亮灣生態園平面圖》、《紫金縣附城鎮月亮灣生態園豬舍平面圖》、《紫金縣附城鎮月亮灣生態園豬舍剖面圖》,叫我幫他制作打印,考慮到他是我的主管領導,我就按他的意思制作打印了上述四份圖。制作前,我并沒有到現場核實,其中區域圖是根據鐘某某口述豬場的具體位置從網上搜索后截圖制作,養殖場平面圖是根據鐘某某給我的草圖制作,而豬舍剖面圖和豬舍平面圖則是將在電腦里保存的已申報的朗坑瘦肉型養豬場直接改名為月亮灣養豬場制作。
5、證人鄧某某(紫金縣畜牧局工作人員)證言:我和廖某潭、廖某某均曾用電腦制作豬場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項目申報材料,是根據電腦保存的基本模板,依據黃某某、廖某某等人提供的材料制作的,部分豬場負責人有時會在現場協助我們制作申報材料,制作前我們都沒有到豬場調查核實。
6、證人張某某(紫金縣畜牧局副局長)證言:生豬養殖場改擴建項目補貼資金的申報工作由鐘某某、廖某某負責,鄧某某、廖某潭負責電腦操作,我從未參與過該項工作,申報書里我的名字是他們冒簽的。
7、證人黃某某(紫金縣畜牧局工作人員)證言: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改擴建項目專項補助工作由廖某某負責。據我所知,月亮灣養豬場在限養區內,按規定生豬存欄量只能在50頭以下,是不能擴建的,故月亮灣養豬場是不符合申報條件的。畜牧局出具的月亮灣生態園養豬場不在禁養區內以及豬場出欄數的《證明》均是廖某某打印好后叫我蓋章的。
8、證人楊某某(紫金縣畜牧局工作人員)證言:2008年至2009年間,我和廖某某等人到月亮灣養豬場核查,發現月亮灣生態園養豬場離秋香江比較近,不適宜規模養殖,故當年該豬場改擴建項目補助申報沒有獲得批準。
9、證人鐘某培(原紫金縣畜牧局局長)證言:2011年生豬養殖場改擴建項目補貼資金文件下發前,月亮灣生態園老板鐘某找到我說,有項目申報時要我給予關照。后鐘某某提出月亮灣養豬場列入申報對象,我提出要到實地了解,鐘某某說范某某、廖某某等人已檢查過豬場,完全符合條件,沒必要再到現場檢查。廖某某說月亮灣養豬場在限養區內,不知市畜牧局能否審批。后我便打電話請示市局畜牧科科長,她說沒有明文規定限養區內的養豬場不能申報改擴建項目補貼資金,但縣畜牧局必須出具養豬場不在禁養區的證明。此后,我便叫廖某某、楊某某、鐘某某一起制作申報材料,我審閱同意后交縣發改局審定上報。月亮灣養豬場經審查后獲得了30萬元改擴建項目補貼資金。
10、證人鐘某潤證言:我在月亮灣生態園負責飼養豬,2008年豬場建了三棟豬舍和沼氣池,2009年購置了產床及限位欄等,此后便沒有再擴建及購置設備。2009年開始有生豬出欄,2011年至2012年生豬出欄數在800至900頭。
11、證人黃某(紫金縣畜牧局工作人員)證言及辨認筆錄:2014年3月間,市發改局、農業局聯合下發文件,要求對2012年以前申報生豬標準化養殖場改擴建項目補助資金的豬場進行驗收。我征詢范某某如何驗收,他叫我聯系申報豬場的負責人一起到現場驗收。我打電話聯系月亮灣養豬場負責人鐘某,叫他寫好驗收申請書及自查報告交到畜牧局,鐘某要求我幫他寫,并說他豬場的建設內容已全部完成。之后我便根據月亮豬場的項目合同書幫他寫好驗收申請書及自查報告,并與縣畜牧局楊某凡副局長和發改局范某某副局長一同到月亮灣養豬場看了一下,回來后將驗收申請書及自查報告拿給鐘某蓋章。
經黃某辨認,鐘某就是要求其寫申請書和自查報告的人。
12、證人楊某凡(紫金縣畜牧局副局長)證言及辨認筆錄:2014年上半年,我和范某某、黃某等人到月亮灣生態園養豬場進行驗收,并對月亮灣養豬場負責人反饋驗收情況,提出整改意見。
經楊某凡辨認,鐘某就是月亮灣生態園養豬場的負責人。
13、證人鐘某宏(原紫金縣畜牧獸醫漁業局局長)證言:生豬養殖場改擴建項目補貼資金申報工作由縣發改局牽頭,畜牧局配合申報工作。2009年在對3個申報項目補助的豬場現場核查時,發現月亮灣養豬場在2008年的生豬出欄數為零,且豬場在東江支流兩岸500米限養區內,不符合申報條件。
14、證人鐘某增證言:2001年間,我和鐘某某、朱某某合伙在藍坑村興辦朗坑瘦肉型生豬養殖場。2009年6月的一天,鐘某某和鐘某找到我說他倆在藍坑村辦了個月亮灣養豬場,因豬場是禁養區,不能申報養豬補貼,便叫我以朗坑豬場的名義申報,由鐘某某負責辦理申報養豬補貼項目。
15、證人鐘某濤證言:2012年,聽我父親鐘某說月亮灣養豬場申報了30萬元補貼,申報材料由鐘某某負責制作和上交。
16、證人黃某香(原紫金縣發改局局長)證言:生豬養殖場標準化改擴建項目補貼資金的申報程序是:畜牧局提出場點后由發改局工作人員到豬場核實、了解,然后由兩個部門聯合選點確定申報的豬場,畜牧局對申報場點組織申報材料,最后由畜牧局和發改局聯合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2007年以來,這項工作均由范某某副局長負責。2012年至2013年間,范某某曾向我報告說,申報項目補貼的豬場拿了4萬元資助發改局,還說是豬場老板自愿給的,豬場也符合申報條件,我聽后就說這筆錢由其保管。后來,由于發改局經費緊張,就將這筆錢用于支付扶貧、代龍窩鎮竹徑村支付社區服務中心建筑稅1.1萬元以及到上級申報臨江省級產業轉移園工作經費。之后,范某某告訴我這4萬元是月亮灣養豬場資助的。
17、證人許某某、黃某明(龍窩鎮竹徑村委干部)證言:證實2012年冬龍窩鎮財政所對竹徑村社區服務中心結算時發現沒有建筑稅票,要求村里補繳稅款,因村委無錢便多次找龍窩鎮府及省發改委(竹徑村扶貧幫扶單位)幫忙解決。省發改委叫村委找縣發改局范某某協調,后范某某在他辦公室拿了1.1萬元給其村委繳納建筑稅款。
18、證人甘某某、曾某某(藍塘鎮和睦村委干部)證言:證實紫金縣發改局于2010年至2012年到和睦村掛點扶貧三年。2012年春節前,縣發改局曾給村里3000元作為村干部加班費,2012年7、8月間又給了村里1000元作為掛點扶貧干部的伙食補助。
19、證人張某發、李某強(藍塘鎮大村村委干部)證言:證實紫金縣發改局在2012年掛點藍塘鎮大村村計劃生育工作期間,共給過該村9000元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20、證人陳某強(柏埔鎮群星村委書記)證言:證實2013年下半年,紫金縣發改局在群星村掛點扶貧期間,幫扶12戶困難戶,每戶600元,慶祝建黨時慰問4名困難老黨員,每人500元,教師節慰問教師用去一筆餐費,春節時支持群星村2000元,共用去1.1萬元左右。
21、證人鄭某輝(紫金縣發改局工作人員)證言:2013年,縣發改局掛點扶貧柏埔鎮群星村時給予12戶貧困戶幫扶慰問金7200元,此款在“6·30”專項扶貧資金列支。同年7月1日建黨日慰問特困黨員用去2000元,在扶貧工作組的工作經費中支付;教師節慰問當地教師用去2000元,是掛點領導縣委副書記馮偉斌支付的。
22、證人黃某雙(紫金縣發改局報賬員)證言:2012年,我局到藍塘鎮和睦村掛點扶貧工作期間慰問貧困戶用去8900元,同時還給了和睦村伙食補助費1000元、工作經費3000元;同年,我局掛點藍塘鎮大村村開展計劃生育工作期間用去工作經費8000元。2013年我局到柏埔鎮群星村掛點扶貧期間慰問貧困戶用去8000元,拿過2000元給群星村作為扶貧工作經費。上述幾筆開支在我局均有入賬。我從來沒有從賴某輝和范某某副局長手上拿過錢用于扶貧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23、證人賴某輝(原發改局副局長)證言:2013年冬,黃某香局長說局里有兩筆費用要開支,但沒說費用的來源,說省發改委在龍窩鎮竹徑村扶貧雙到期間支持興建了社區服務中心,建成后竹徑村未繳納建筑稅,竹徑村委請求省發改委幫助解決,省發改委扶貧工作隊要求縣發改局解決,后縣發改局就代竹徑村支付了1.1萬元建筑稅。另外,縣委、縣政府要求縣發改委對申報臨江產業轉移園要到省發改委銜接,需要一筆費用,但沒說具體數額。
(二)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的申報工作由縣發改局和縣畜牧局兩個部門負責,畜牧局負責選定豬場、組織材料上報等工作,申報材料組織好后,由縣發改局、縣畜牧局聯合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我在縣發改局分管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的申報工作,主要負責聯合畜牧局工作人員到豬場現場調查核實。2009年月亮灣養豬場曾申報過該項目資金補助,經考察后因不符合條件而沒有同意其申報。2011年,廖某某找到我說月亮灣生態園養豬場符合申報條件,問我能否確定為申報場點,還說如果申報成功,豬場會給予一定的資金支持發改局。我把月亮灣養豬場的情況向黃某香局長匯報,最后發改局和畜牧局共同確定月亮灣養豬場申報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當時我提出要對月亮灣養豬場進行考察,廖某某等人就說2009年已經考察過,無須再次考察,于是我便沒有再次到豬場現場考察。縣畜牧局編制好申報材料后,我在對月亮灣養豬場驗收時沒有嚴格把關,采信了畜牧局作出的驗收報告并在上面簽名蓋章,最后導致月亮灣養豬場成功申報30萬元補助資金。月亮灣養豬場在申報過程中,通過廖某某兩次轉交給我支持發改局的工作經費共8萬元。第一次大約在2011年12月月亮灣養豬場上報申報材料后不久的一天下午,廖某某到我辦公室,將報紙包好的現金3萬元給我,說是月亮生態園豬場給發改局的工作經費。第二次是2012年第四季度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廖某某到我家將用報紙包好的5捆面值為100元共5萬元的現金給我,說是月亮灣養豬場支持縣發改局的工作經費。我收到錢后向黃某香局長匯報,他叫我保管,說局里有些難以入賬的費用就從那里支取。2012年至2013年間,局里代龍窩鎮竹徑村繳納建筑稅及到藍塘鎮和睦村掛點扶貧工作經費等用去4萬元,其余4萬元則在我手中。
經辨認,被告人范某某辨認出鐘某。
(三)書證。
1、月亮灣生態園生豬養殖場改擴建補助資金申報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紫金縣畜牧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月亮灣生態園的法定代表人系鐘某,該生態園于2011年12月以擬對養殖場改擴建,擴大生產母豬50頭、年增加出欄三元雜商品肉豬900頭,擴大建筑面積500平方米,改造產床12套、限位欄50欄、容量為200立方米的沼氣池1個為由,申報中央補助資金30萬元。申報過程中,紫金縣畜牧局出具月亮灣養豬場不在禁養區及2011年出欄商品豬1500頭的證明。
2、月亮灣生態園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項目合同書、驗收申請書、自查報告、驗收報告等:證實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3月對月亮灣養豬場標準化規模養殖改擴建項目進了驗收,認為項目基本按實施方案要求完成,并在驗收申請書及驗收報告上簽名同意其申請。
3、月亮灣生態園2011年航飛影像圖、月亮灣生態園2015年4月現場拍照:證實2011年以前月亮灣生態園養豬場的豬舍已建設完整,申報后未再建設豬舍。
4、支票及取款憑證:證實2012年10月23日、12月8日鐘某某兩次從銀行共支取30萬元專項補助資金,12月8日支取15元專項補助資金后將其中的5萬元存入鐘某賬戶。
5、藍塘鎮和睦村、柏埔鎮群星村貧困戶補助資金發放表、紫金縣機關事務局經費支出票據、紫金縣發改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紫金縣發改局經費支出審批表、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紫金縣發改局向藍塘鎮和睦村以及柏埔鎮群星村貧困戶發放的補助資金、扶貧工作經費、支付給藍塘鎮大村村的計劃生育經費均在該局工作經費中列支。
6、紫金縣發改局出具的《證明》:證實龍窩鎮竹徑村社區服務中心附屬工程稅款10991.38元,未在紫金縣發改局經費支出中列支。該局從2004年起被取消收取項目管理費許可。
7、限期拆除通知書:證實因月亮灣養豬場屬禁養區,被紫金縣紫城鎮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勒令于同年5月31日前拆除。
8、紫金縣紫城鎮食品站出具的《證明》、生豬屠宰登記臺賬:證實月亮灣養豬場2010年在紫城鎮食品站屠宰生豬160頭,2011年屠宰生豬225頭。
9、粵發改農經(2011)1547號《關于做好申報2012年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項目投資計劃的通知》:證實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農業廳于2011年12月聯合發文,于2012年安排中央補助投資,用于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改擴建,對不在禁養區內、有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符合建設標準要求等條件的養豬場可申報中央補助投資,其中年出欄1000頭至1999頭的養殖場中央補助投資30萬元。該通知同時規定了報送程序由畜牧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要求提出項目的安排方案,指導項目建設單位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對養殖場的申報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認真核實,項目實施方案基本達到初步設計要求后由縣發展改革部門和畜牧部門聯合上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和畜牧部門。
(四)其他證據。
1、紫金縣發改局出具的《證明》、職務任免通知:證實被告人范某某于2001年12月起任紫金縣發改局(原計劃局)副局長,2007年起分管規劃綜合股等工作。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案接受調查的事實。
3、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范某某的出生時間、住址等基本情況。
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1、被告人范某某作為紫金縣發展和改革局的領導,其職責涵蓋了生豬標準化規模養殖場建設項目的申報審核、檢查驗收等環節,雖然根據有關部門的文件規定,補貼資金的申報由畜牧局及發改局共同審核,但發改局對申報企業是否實際建設以及其養殖規模是否達到補貼標準等進行檢查、驗收亦是發放補貼資金的重要環節。被告人范某某不按規定對申報企業檢查、驗收,造成補貼資金被鐘某某、鐘某成功騙取,應承擔濫用職權的法律責任,但本案的發生確系多個部門共同造成,在量刑時可對被告人范某某從輕處罰。2、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月亮灣養豬場申報補貼時鐘某某、鐘某即明確承諾給予20%的好處費給被告人范某某,另20%的管理費則上繳給發改局,從事后被告人范某某收取8萬元后只上繳其中的一半即4萬元給單位,另4萬元據為己有亦可印證鐘某某、鐘某承諾20%好處費就是給其個人的事實。3、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審核同意月亮灣養豬場申報補貼前只收受了鐘某某、鐘某3萬元,其余5萬元則在同意申請且補貼資金下發后收取,由于事前雙方已明確約定給予好處費和管理費,故被告人范某某何時收受鐘某某和鐘某給予的財物并不影響本案的定性和量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范某某在擔任紫金縣發展和改革局副局長期間,在轄區內相關企業申領財政補貼資金的過程中,不正確履行實施監督、檢查驗收等職責,不按相關規定履行職權,造成國家財政補貼資金被濫用,致使國家經濟遭受損失人民幣30萬元,其行為又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有數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對于受賄罪,被告人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主動退繳犯罪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濫用職權罪,被告人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考慮到損害后果是多個主體、多種因素造成,結合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對其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合并總和刑期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范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龔月恩
審判員 藍蘭芳
審判員 傅卓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陳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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