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某非法采礦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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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河紫法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紫金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志強,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珂,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檢察院以紫檢公訴刑訴(201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7日、6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紫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鞏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志強、張珂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溫某某自2013年1月至10月期間與同案人胡某某在紫金縣中壩鎮良莊村東瓜坑山嶺非法開采高嶺土礦。經廣東省有色金屬地質局九四0隊(以下簡稱九四0隊)及物價部門鑒定,被告人溫某某與胡某某共非法開采高嶺土礦34476.62噸,破壞礦產資源總價值224.1萬元。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法庭上,被告人溫某某辯稱沒有與胡某某合作開采,協議書上的名也不是其簽,其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辯護人黃志強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溫某某沒有與胡某某共同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溫某某所屬的“七人小組”只負責將某廠雇傭其開采的礦區范圍轉給胡某某開采,開采過程所需的一切手續均由胡某某自己承擔,“七人小組”既沒有出資合作開采,也沒有參與開采瓷土的行為,溫某某個人更是從未到過開采現場。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某與胡某某共同開采的證據不足;2、“七人小組”于1996年間在良莊村開采瓷土時先行給山嶺使用權人支付了道路運輸占用山地的補償款,并造橋修路,為收回上述的前期投資才向胡某某收取開采每噸瓷土20.35元的費用;3、東瓜坑是老礦區,在胡某某開采前已被他人開采,檢測報告認定胡某某開采了34476.62噸的真實性無法得到查證,不能作為認定其非法采礦數量的依據。
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七人小組”與東瓜坑山嶺使用權人于1996年簽訂的《合同》、“七人小組”與村民簽訂的《合同》及中壩良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非法采礦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判決被告人無罪。
經審理查明,1994年間,被告人溫某某與紫金縣中壩鎮良莊村村民溫某萬等人成立中壩良莊白泥開采小組(非依法成立,成立之初為7人,后發展為11人,當地稱為“七人小組”),在中壩鎮良莊村開采高嶺土礦(俗稱瓷土礦)。2006年8月,“七人小組”與依法成立并領取采礦許可證的紫金縣中壩某高嶺土廠(以下簡稱某廠)和紫金縣中壩某瓷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三方簽訂雇傭書,約定某廠將其所屬東瓜坑礦區雇傭中壩良莊白泥開采小組(“七人小組”)轉給某公司開采,某公司將其下出水坑礦區雇傭某廠開采。
2012年10月,胡某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溫某某等11人組成的“七人小組”協商共同合作開采高嶺土礦,“七人小組”以某廠已授權其開采東瓜坑礦區為由,將東瓜坑礦區轉給胡某某開采,胡某某每開采一噸瓷土礦支付“七人小組”20.35元,雙方并于2013年2月18日簽訂了書面協議。2013年1月,胡某某在沒有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挖土機司機和管理人員,陸續在東瓜坑山嶺開采高嶺土礦并銷售牟利。紫金縣國土資源局及紫金縣中壩鎮人民政府多次向“七人小組”和胡某某發出責令停止非法采礦通知書,2013年7月1日“七人小組”與胡某某中止了上述協議。經查證,胡某某非法開采高嶺土礦3440噸,經紫金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2013年11月5日紫金縣中壩鎮良莊村高嶺瓷土礦出廠單價為每噸65元,胡某某非法開采礦產總價值為人民幣2236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溫某某的供述:“七人小組”于1994年成立,剛開始由7人組成,后來有11人,成員有我、溫某金、溫某萬、溫某良、溫某輝、溫某欽、溫某環、溫某標、溫某玲、溫某明、溫某平。2006年間,“七人小組”與中壩鎮某高嶺土廠、某公司三方簽訂了合同,內容是某廠東瓜坑礦區與某公司下出水礦區互相調換開采,某廠出具了雇傭書給“七人小組”。2012年8、9月份,胡某某準備在東瓜坑開采瓷土被“七人小組”制止后,胡某某就找到“七人小組”合作開采東瓜坑瓷土,并簽訂了協議書,胡某某預付10萬元給“七人小組”。協議書約定由“七人小組”負責提供雇傭書,胡某某與山主簽訂協議后負責開采,每開采一噸瓷土須付“七人小組”20.35元,“七人小組”派出人員在現場登記開采數量,以便向胡某某收取費用。胡某某開采瓷土沒有合法證件,只有一張“七人小組”提供給胡某某的雇傭書。胡某某從2012年12月開始在東瓜坑開采瓷土,每次均有“七人小組”成員在現場登記開采數量。2013年7月,“七人小組”與胡某某中止了協議,經結算胡某某共開采了3400多噸瓷土,按每噸20.35元計算,胡某某須支付“七人小組”7萬元,由于其預付10萬元給我們,故中止協議時退回了3萬元給胡某某,我從中收取了胡某某4500元。
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我和紫金縣中壩鎮良莊村東瓜坑山嶺的山主黃建強、黃建忠、黃建雄三兄弟簽訂了開采合同后,與中壩鎮良莊村“七人小組”11人簽訂開采合同,共同開采東瓜坑山嶺白泥(高嶺土礦),約定由“七人小組”負責與紫金縣中壩鎮某高嶺土廠簽訂雇傭書,我負責雇請工人和提供機器開采白泥,開采每噸白泥支付給“七人小組”20.35元人民幣,并預付了10萬元給“七人小組”。從2012年12月開始陸續在東瓜坑開采,每次開采都有“七人小組”的成員在現場負責登記開采數量,共開采了約1000噸白泥,總價值約20萬元,主要銷往廣東省潮洲地區。2013年10月20日至30日銷售給紫金縣敬梓鎮中聯瓷土加工廠約300噸,銷售金額43000元。開采期間,紫金縣政府整規辦與國土局相關部門多次查處制止并處罰過,但我已付錢給“七人小組”和山主,所以繼續開采。2013年7、8月間(具體時間記不清)“七人小組”退給我約3萬元。
證人溫某欽的證言(“七人小組”成員):東瓜坑山嶺原系某廠的礦區,下出水山嶺系“七人小組”的礦區。為便于開采,某廠的東瓜坑礦區與“七人小組”的下出水礦區互相調換開采,雙方均出具了雇傭書。2012年冬,溫某萬、溫某玲、溫某良代表“七人小組”與胡某某簽訂了合約,約定由我們提供雇傭書,將東瓜坑礦區給胡某某開采。胡某某于同年12月開始在東瓜坑開采,具體開采了多少不清楚,我個人從胡某某預付款中領取了約5000元。后紫金縣國土局向“七人小組”發出責令立即停止非法開采礦產資源行為通知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我們便沒有開采。
證人溫某玲的證言(“七人小組”成員):某廠老板口頭授權“七人小組”在東瓜坑開采瓷土,并簽訂了雇傭書,后我們依據雇傭書授權給胡某某開采,并從中收取每噸20.35元的礦區費。胡某某從2013年1月開始在東瓜坑開采瓷土,共開采了3400噸,“七人小組”共收取了胡某某礦區費7萬余元,我從中預支了2000元。紫金縣國土局雖然多次發出責令停止非法采礦通知書等,但我們有某廠的雇傭書,故不認為是非法采礦,只要支付采礦費,我們就讓其繼續開采。
證人溫某萬的證言(“七人小組”成員):“七人小組”持有某廠簽訂的礦區調換雇傭書,故即使沒有采礦許可證,也有權對東瓜坑礦區進行開采或委托他人開采。2012年12月,胡某某答應支付出貨瓷土每噸20.35元的礦山費給“七人小組”,我們便答應讓胡某某在“東瓜坑”礦區進行開采。2013年2月,胡某某將預付的10萬元礦區費交到我手上,2013年7月1日,我們與胡某某終止了開采合同,經結算胡某某須支付“七人小組”7萬元,故將剩余3萬元退回給胡某某,“七人小組”11人對7萬元進行分配。
證人溫某良的證言(“七人小組”成員):“七人小組”與胡某某簽訂了協議書,主要內容是由“七人小組”提供雇傭書,胡某某在東瓜坑每開采一噸白泥須付給“七人小組”20.35元,并預付10萬元。胡某某從2012年12月開始在東瓜坑開采,我偶爾到開采現場核實開采數量后打電話給溫某玲登記,以便結算。2013年7月份,“七人小組”與胡某某中止了合同,經統計胡某某在東瓜坑開采了3000多噸白泥,按每噸20.35元計,從胡某某預付的10萬元中扣除須支付給“七人小組”的錢后,退回給胡某某29000多元。
證人溫某甲的證言:胡某某從2012年12月開始在東瓜坑開采瓷土,我在其工地上看管挖土機,“七人小組”的溫某環、溫某玲、溫某良負責在現場登記開采數量。胡某某在東瓜坑具體開采了多少不清楚。
證人黃某中的證言:我山嶺位于中壩鎮良莊村“石缺寨”(東瓜坑),今年(2013年)一個叫胡某某的老板拿了幾萬元給我作為其開采我山嶺的費用。
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某廠廠長):2012年12月某廠巡邏人員在工作中發現胡某某在東瓜坑非法采礦,于是向公安及國土部門投訴。2013年2月,“七人小組”的溫某萬、溫某玲、溫某良帶著胡某某到某廠找我談瓷土開采事宜,由于胡某某和“七人小組”屬無證經營,故我當場表態不與他們談。胡某某及“七人小組”在東瓜坑共開采銷售瓷土1萬多噸,其中在我廠過磅的有3000多噸。2014年1月,由于東瓜坑礦區被開采后形成深坑,為排除危險,我廠將深坑填平,并將多余的瓷土進行銷售,故東瓜坑礦區現已被改變現狀。
中壩鎮高嶺土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證實東瓜坑礦區系中壩某高嶺土廠的礦區,某廠于2014年1月在該采礦區開采瓷土礦。
證人賀某某的證言(某廠過磅員):胡某某的工人溫某甲或江之云從2013年3月8日至25日將胡某某開采的瓷土在某廠過磅共118車,重4742.54噸。
證人溫某泉的證言、采礦出礦記錄:我是紫金縣中壩鎮人民政府瓷土辦管理人員,為了收取各礦點的協調管理費和代收地稅費,由我負責登記中壩鎮內各礦點每個月的瓷土銷售數量。胡某某與“七人小組”約從2012年12月(具體時間記不清)開始在東瓜坑開采白泥,至今銷售了約600東風車次,總計約6000噸瓷土。由于跨年度的登記我們不保存,故只可以提供2013年1月至今的銷售登記表。
證人黃某濤的證言:我在紫金縣敬梓鎮經營瓷土加工場,2013年10月20日至30日以43000元的價格向胡某某購買過37東風車次共計481噸白泥(高嶺土礦)。
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巡查登記表:我是中壩鎮政府副鎮長,分管國土資源工作,2012年年底群眾舉報胡某某在中壩鎮良莊村偷采白泥,于是從2013年1月至10月多次到東瓜坑非法采礦點巡查,并四次向胡某某發出責令停止非法開采通知書。
現場勘查記錄及拍照:證實開采礦場的基本情況。
礦產資源儲量檢測報告:證實經九四0隊檢測,涉案東瓜坑礦區為高嶺土礦。同時,經現場調查了解,認定當地村民于2006年開始在東瓜坑礦區的上部及東面山坡盜采,留下長130米,寬約50米的舊開采場,胡某某于2013年1月起在東瓜坑礦區村民盜采形成的舊開采場的底部往深部開采,形成三個面積合計7340㎡的采場,經測量開采高嶺土資源儲量共34476.62噸。
紫金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東家坑礦區破壞高嶺瓷土資源價格的復函(紫價認函字(2013)21號):證實紫金縣中壩鎮良莊村東家坑礦區高嶺瓷土在2013年11月5日出廠單價65元/噸。
紫金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溫某某與同案人胡某某等人未取得中壩鎮良莊村東家坑的采礦許可證。
責令立即停止非法開采礦產資源行為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書、承諾書:證實紫金縣國土資源局于2013年1月至7月多次責令被告人溫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等人停止非法采礦行為并處以罰款。2013年1月17日溫某萬、溫某玲、溫某環代表“七人小組”承諾在未取得合法開采手續前不在東家坑開采。
申辯書:證實被告人溫某某及“七人小組”其他成員在紫金縣國土資源局對“七人小組”11人及胡某某發出《責令立即停止非法開采礦產資源行為通知書》后,“七人小組”11名成員均提出了申辯,認為其有某廠的雇傭書,東瓜坑礦區屬于“七人小組”與某廠交換的礦區,“七人小組”不屬于非法采礦。
收條、山權委托書、礦產開采承包合同:證實東瓜坑山嶺使用權人黃建雄、黃建強、黃某中于2012年10月30日同意將其上述山嶺給胡某某開采至2017年10月30日。
雇傭書:2006年8月3日,某廠、某公司與“七人小組”簽訂雇傭書,約定某廠將其所屬東瓜坑礦區雇傭中壩良莊白泥開采小組(“七人小組”)轉給紫金縣中壩某瓷業開發有限公司開采,紫金縣中壩某瓷業開發有限公司將其下出水礦區雇傭某廠開采。
協議書、領條:證實2013年2月18日,胡某某與“七人小組”簽訂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七人小組”將于2006年8月3日與某廠調換的東瓜坑礦區轉給胡某某開采,胡某某預先支付10萬元給“七人小組”,每出一噸瓷土支付“七人小組”20.35元,同年7月1日雙方中止了上述協議。
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溫某某與胡某某從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通話57次。
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溫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被抓獲歸案。
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溫某某的出生時間、住址等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證人溫某甲、賀某某、溫某泉的證言及檢測報告關于“胡某某非法采礦的數量”,在認定本案事實上不能相互印證,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外,其它證據所證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人溫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關于被告人溫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溫某某與胡某某沒有共同開采,向胡某某收取每噸瓷土20.35元是為了收回道路及橋梁的前期投資,其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的辯護意見,經查,首先,從被告人溫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七人小組”其他成員的證言,可以證實被告人溫某某系“七人小組”成員之一,“七人小組”與某廠、某公司于2006年8月簽訂了一份《雇傭書》,約定某廠將其東瓜坑礦區雇傭中壩良莊白泥開發小組(“七人小組”)轉給某公司全權開采。據此,“七人小組”以有某廠的《雇傭書》,在東瓜坑可自行開采或委托他人開采為由,于2013年2月與胡某某簽訂協議,將東瓜坑礦區轉給胡某某開采,“七人小組”按每噸瓷土20.35元向胡某某收取費用,被告人溫某某事后分得4500元。從上述事實可見,包括被告人溫某某在內的“七人小組”成員并非為了收回通往東瓜坑礦區道路及橋梁的前期投資而向胡某某收取費用,被告人溫某某對協議的內容亦完全知曉。因此,即使協議書上的名非被告人溫某某所簽,其亦是對“七人小組”與胡某某所簽訂的協議予以認可的。其次,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領取采礦許可證,東瓜坑山嶺屬某廠礦區范圍,依法只能由某廠開采,某廠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與“七人小組”及某公司簽訂《雇傭書》,將其礦區范圍的瓷土礦授權或調換給他人開采,均屬違法。故被告人溫某某等人以不具有合法性的《雇傭書》為理由,自認為對涉案東瓜坑礦區有開采權隨意地將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給他人開采并收取費用,且經國土資源局等相關部門多次責令停止開采后仍繼續開采,其行為已與胡某某構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溫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廣東省有色金屬地質局九四O隊(以下簡稱九四O隊)作出的《礦產資源儲量檢測報告》認定胡某某開采資源量34476.62噸是否客觀的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本案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2013年1月胡某某開采前村民已陸續在東瓜坑盜采。由于當地村民及胡某某均先后在涉案東瓜坑礦區進行開采,故如何將村民盜采與胡某某開采部分客觀地進行分割是確定胡某某在東瓜坑礦區開采數量的關鍵。九四O隊雖具備固體礦產勘查的資質,在檢測報告中亦顯示“經現場調查了解”,從而確認村民在胡某某開采區的上部及東面山坡進行盜采,留下長130米,寬約50米的舊開采場。胡某某在村民盜采后形成的舊開采場的底部往深部開采,形成三個面積合計7340平方米的開采場,共有高嶺土資源含儲量34476.62噸,但九四O隊如何調查所得并無相關材料予以佐證,也未說明作出上述結論的科學依據。故辯護人提出檢測報告認定胡某某開采了34476.62噸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如何確認胡某某開采數量的問題。由于開采現場在2014年1月已被某廠填平,無法進行重新鑒定,故胡某某在東瓜坑的開采數量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根據胡某某及“七人小組”成員的供述、雙方簽訂的開采協議等證據,可以證實胡某某與“七人小組”簽訂開采協議時胡某某預先支付了10萬元,至雙方中止協議時,經結算,胡某某應支付“七人小組”7萬元。因此,從有利于被告人利益出發,以胡某某與“七人小組”結算的高嶺土數量予以認定本案的開采數量,即按胡某某每開采一噸高嶺土礦須支付“七人小組”20.35元,可以計算出胡某某開采了3440噸。經紫金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2013年11月5日紫金縣中壩鎮良莊村高嶺瓷土出廠單價為每噸65元,胡某某非法開采礦產總價值為人民幣2236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與同案人胡某某共同開采高嶺土礦,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除非法采礦量34476.62噸應糾正為查證屬實的3440噸外,其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胡某某組織、指揮具體采礦事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龔月恩
審判員 藍蘭芳
審判員 傅卓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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