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周某等5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83)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東法民一初字第168號
原告:陳某,男,漢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陳某甲,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黃志強,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男,漢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周某父親。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周某母親。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廣東法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地址:河源市東華路中保大廈。
負責人:鄒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鄺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訴被告周某、周某甲、廖某某、郭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法定代理人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志強,被告周某、周某甲、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郭某,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鄺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7日原告陳某搭乘被告一周某的摩托車從河源市區往燈塔鎮方向行駛,于16時40分行至G205線2808KM+120M處,與對向行駛的被告二郭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14日,東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東公認字(2015)第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無責任,被告一周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二郭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告二郭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粵PSQ***號小型轎車于2014年11月10日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認為,上述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給原告無論在精神上還是經濟上都造成了重大損失,因此上述被告應當依據國家法律規定承擔責任,賠償原告遭受的全部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賠償遭受的損失,但是均遭到拒絕,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1、判決被告一、被告二賠償原告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總計296968.01元;2、判決被告三在其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支付責任;3、判決本案訴訟費由上述被告承擔。庭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周某甲、廖某某、郭某賠償原告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總計278281.59元;2、判決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其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支付責任;3、判決本案訴訟費由上述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周某甲、廖某某辯稱,1、司法鑒定書,應當重新鑒定;2、傷殘賠償金,是否按城鎮標準計算,由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核實確定,傷殘等級是十級,系數應加一;3、護理費,由法院核實;營養費應在2000元為宜,交通費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應按轉院并且有票據予以支持,后續醫療費有診斷證明書無異議;4、當時摩托車是上鎖的,由原告與被告周某兩人將摩托車強行抬到維修店,將鎖鋸掉,將摩托車開走,原告方跟周某是同學,雙方都是未成年人,原告明知被告周某沒有駕駛資格,因此我方認為原告方應當與被告周某共同承擔本案的賠付責任,我方對原告方主張的賠償項目的數額,其中營養費5000元,我方認為過高,原告方的受傷較輕,周某嚴重受傷才請求營養費5000元,請求法院酌減,交通費2000元過高,其他的項目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郭某辯稱,事故發生后給本案原告墊付了2000元,給周某墊付了10000元。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辯稱,1、本案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在50萬元限額內承擔百分之三十的責任;2、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在交強險內支付了給本案事故另一傷者周某支付了10000元用于治療,治療費、營養費、住宿伙食補助費,應當按責任比例計算;3、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不合法不合理,其中殘疾賠償金計算不合理,因為原告是農村戶籍,原告不滿足在城鎮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評定的傷殘系數應當為百分之三十一,精神撫慰金20000元偏高,請求法院結合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機郭某的過錯予以認定,護理費3420元每月不合理,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的相關證據,我方認定應當按50元每天計算,營養費酌情認定,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與本案有關的交通費票據,交通費應當不予支持,傷殘鑒定費屬于訴訟費范疇,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后續治療費,應當待實際發生另行主張,原告提供的都是個大約的數額;4、根據保險法交強險條款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規定,本案的訴訟費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陳某搭乘被告周某的摩托車從河源市區往燈塔鎮方向行駛,于16時40分行至G205線2808KM+120M處,與對向行駛的被告郭某駕駛的小橋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即被送住河源市人民醫院救治,共住院41天。出院醫囑載明:加強營養,全休2個月,定期復查,費用約1000元,視骨折愈合情況,術后1年左右二期拆除內固定,費用約1萬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
2015年3月14日,東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東公認字(2015)第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無責任,被告周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郭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粵PSQ***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郭某,該車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周某所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系其父親周某甲的家庭用車,事故發生前,被告周某與原告陳某將摩托車抬到路邊維修廠稱摩托車鑰匙丟了,請求維修廠幫忙將摩托車鎖剪掉。事發前原告陳某與被告周某均系在河源市某中學的在讀初中生。
被告周某出生于2000年1月17日,屬未成年人,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廖某某是被告周某的父母。
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醫療費共計39755.5元,其中被告郭某墊付了原告陳某的醫療費2000元。
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請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粵南河(2015)臨鑒字第14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傷構成捌級和拾級傷殘。
原告農村戶口,于2013年8月起隨父親陳某甲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區雙下路北38-2號,事發前原告在河源市某中學讀初中,其父親陳某甲經營河源市源城區福得利建材店。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被告郭某的駕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診斷證明書、醫療票據、雙下路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源城區某中學證明、學生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收繳款書、門店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附卷佐證。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東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經過及成因作出了認定,該認定是基于其自身職責,根據現場勘查、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和各項檢驗鑒定結果等證據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法律法規,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當事方的交通行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結論,是從技術角度來評價各方當事人的交通責任,并不是對當事方侵權民事責任的劃分,不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分配,故民事責任的承擔不以有事故責任為必然前提。本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雖認定周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郭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陳某不負事故責任,但不等同于各方民事責任的構成也如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及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之一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以侵權人是否具有過錯作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必備條件,同時,如果被侵權人自身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原告陳某與被告周某均系河源市某中學的在讀初中生,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原告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周某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本應盡最大限度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義務,應當對駕駛員周某進行勸阻或者拒絕乘車。具體到本次交通事故而言,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周某與原告陳某將放在家里的摩托車抬到路邊維修廠謊稱摩托車鑰匙丟了,請求維修廠幫忙將摩托車鎖剪掉,爾后,由被告周某開摩托車搭乘原告陳某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陳某自身具有過錯,應相應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綜合考慮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侵權人、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在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后由被告郭某對原告陳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陳某自負20%的責任。
根據本案證據,結合查明的事實,原告請求按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各項損失,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醫療費39755.5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據,本院予以確認。
2、護理費3391.53元。根據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間確需一人陪護,由其母親護理,護理人員從事建筑材料銷售行業,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護理費合理,本院支持。故本院確認原告護理費為3391.53元(30192.9元/年÷365天×41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原告住院41天,按照100元/天的標準計算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100元(100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
4、營養費2000元。根據原告陳某的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本院酌情支持營養費2000元。
5、交通費500元?;谠嫘枰歪t治療、處理交通事故、鑒定及陪護人員進行陪護等事實,必然產生交通費支出,結合原告住處距離醫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價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費500元。
6、鑒定費1800元。原告因傷評殘支出1800元有鑒定機構的鑒定費用發票為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7、殘疾賠償金187195.98元。原告陳某父母在河源市區居住滿一年且有收入來源,原告陳某跟隨其父母一起在城鎮居住,并在城鎮讀書,其因交通事故傷構成捌級和拾級傷殘,本院按照廣東省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標準,以31%為系數計算其殘疾賠償金20年為187195.98元(30192.9元/年×20年×31%)。
8、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捌級和拾級傷殘,對其今后的生活必將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會產生難以撫平的精神傷痛,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并結合當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9、后續治療費11000元,有醫療機構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損失共計264743.01元,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共計5485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傷,保險限額應合理分配,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給原告5000元??鄢t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54855.5元后其他損失209887.51元(264743.01元-54855.5元)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范圍內賠償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剩余部分209743.01元(264743.01元-55000元=209743.01元),按責任承擔比例,由被告郭某承擔30%賠償責任即即209743.01元×30%=62922.9元,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2000元,仍應賠付60922.9元(62922.9元-2000元=60922.9元),因肇事車輛粵PSQ***號小型橋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并購買了不計免賠,被告郭某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直接賠付原告陳某60922.9元。由被告周某承擔50%即209743.01元×50%=104871.5元,因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周某的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周某甲和廖某某承擔。原告陳某自行承擔交強險不足部分的20%即209743.01元×20%=41948.6元。
關于被告申請對原告陳某的傷殘進行重新鑒定問題,雖然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傷殘鑒定報告持異議,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且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該鑒定報告存在程序違法,故對被告口頭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5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5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60922.9元;
三、被告周某甲、廖某某賠償原告陳某104871.5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铐梾R至東源縣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74元,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負擔230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210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10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衍軍
人民陪審員 肖紅星
人民陪審員 池 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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