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某甲訴歐某乙歐某甲訴歐某乙恢復原狀糾紛二審判決書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93)
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中法民一終字第6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葉勇,廣東東江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歐某丙,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繆素蘭,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歐某甲因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2011)河東法民一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同屬東源縣船塘鎮新寨村北門小組人。原告父母(已故)分有一片自留山,座落在船塘鎮新寨村豬牯塘凹(也稱雞公圈谷籮),四至為:東至公路下,南至豬牯塘山,西至山頂,北至謝國初山窩。1981年東源縣人民政府頒發了自留山證(證號為河林證NO.0077370)。2012年5月10日,東源縣人民政府作出東府行處字(2012)2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再次將該山確認給原告管理使用,該處理決定已得到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維持。
1980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有一份《杜契》,載明:“現有歐某戊轉讓給子侄歐某乙地基建房起造新房一塊,地方在友仿坐向右角,地點在石灰窯下腳,左有李某乙住宅,東這中間應留有人行道一條,店面是公路止,雙方都很滿意,價錢若干文,子孫后代不得爭端異說,立據生郊。此據。轉讓人:歐某甲;買房基人:歐某戌;中間人:歐某中、歐某坤;代筆人:歐某中。歐某戊與歐某乙都在杜契中蓋上自己的印章。”2005年12月21日,李某甲將于1989年向李某乙購買的房屋(面積約286平方米,坐北向南,東至歐某乙住址,南至大街,西歐陽街住址,北至山腳)轉讓給被告。在原、被告發生糾紛之前,被告因要使用原告的自留山地而與原告進行過協商,并給付了一定的費用。
2009年,被告拆除老房將房屋進行改建,所建房屋分前后二部分,其中:前面部分是三屋樓房,已辦理了《房地產權證》,該證顯示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國有”、面積為174.15平方米;后面部分是二屋樓房,占地132.09平方米,四至為:東本戶宅靠墻、南本戶宅靠墻、西歐陽佳宅靠墻、北山坡地邊為界。沒辦理《房規地產權證》,只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劃許可證》。原告認為被告在加建后面二層房屋時侵占了他的自留山地而引起糾紛,經船塘鎮司法所調解未果,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土地建造的房屋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間的使用費(每年1萬元,從2009年起計至恢復原狀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有無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地?3、原告起訴有無超過訴訟時效?現作如下評判:
我國農民使用的自留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按家庭人口、勞動能力,以農戶為單位分配的,家庭個別成員死亡,并不妨礙農戶其他成員對自留山的經營權和使用權。原告是分配自留山時的成員之一,故其對該自留山享有合法的經營權和使用權,即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與被告所簽《杜契》,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二屋樓房,占地139.09平方米,雖沒辦理《房地產權證》,但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說明被告在該處建房已得到行政部門的許可,原告請求拆除被告該部分房屋,理由不充分,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與被告所簽《杜契》轉讓土地沒有面積且四至范圍不是很明確,只說明地點在石灰窯下腳;經勘查,被告房屋是座落在石灰窯腳下,原告對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多占了他的自留山地沒有提供有力證據。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侵占其自留山地,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至于時效問題,因本案原告請求沒有得到支持,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已不影響本案的結果,故不再進行論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歐某甲負擔。
上訴人歐某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判決被上訴人多建的后面二層房屋及建造的石灰池是占用了上訴人自留山,侵犯了上訴人的權益,應當拆除,恢復原狀;3、判決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每年應當向上訴人支付使用費壹萬元整至停止侵權之日止;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理由:一、原審判決沒有查清案件事實,而且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的河林證NO0077370《自留山證》是合法有效的,上訴人現有的房屋占地面積為386平方米,辦有房地產權證的房屋占地面積僅僅為171平方米,那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自留山范圍內多建造的占地215平方米的二層房屋,僅僅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連最基本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都沒有辦理,更加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依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而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就認定其合法性是錯誤的。2、原審認為“經本院勘查,被上訴人的房屋坐落在石灰窯腳下”是錯誤的。1980年1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一份《杜契》,載明上訴人在該山的石灰窯腳下的一塊地皮轉讓給被上訴人。事實上及從現場勘查圖看,被上訴人已在該山的石灰窯腳下建有一棟房屋;被上訴人2009年新建的房屋與石灰窯相隔了四戶人,而且是被上訴人為了達到非法占有上訴人的自留山,已將上訴人的自留山挖了一個大缺口,除了多建造的占地215平方米的房屋外,還有近300平方米的空地在作他用。對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訴求沒有作任何審理和判決。3、上訴人的訴求是“被上訴人多建后面二層房屋及建造的石灰池是占用了上訴人自留山,侵犯了上訴人的權益”,但是原審法院卻對被上訴人多建后面二層房屋及建造的石灰池所使用的土地來源和合法性沒有作任何審理。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河林證NO0077370《自留山證》,此證是合法有效的,并得到了廣東省東源縣東府行處字(2012)2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廣東省河源市河府行復(2012)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行初字第28號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行終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書》的合法確認。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認定上訴人的訴求是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合法擁有了河林證NO0077370《自留山證》,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上訴人私自開挖、侵占上訴人的自留山用作為建房(至今沒有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他用是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上訴人的訴求合理合法的。請求二審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歐某乙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歐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是否侵占了上訴人歐某甲的自留山地。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針對爭議的焦點作如下分析與認定:
一、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歐某甲與被上訴人歐某乙于1980年1月19日簽訂一份《杜契》,載明上訴人歐某甲將一塊地點在石灰窯下腳的建房地基轉讓給被上訴人歐某乙。同時,在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之前,被上訴人歐某乙因需要使用上訴人歐某甲的自留山地而與上訴人歐某甲進行過協商,并給付了一定的費用。經審查,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上述《杜契》時,未就轉讓土地的面積以及四至范圍作明確約定。同時根據二審調查,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訴人歐某甲所持自留山證的范圍包括了上訴人歐某甲轉讓給歐某乙的土地部分。因此,對于被上訴人歐某乙建房時是否占用了上訴人歐某甲的自留山地,根據現有證據審查,難以認定。
二、經審查,被上訴人歐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的二層樓房雖然沒有辦理《房地產權證》,但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以說明被上訴人歐某乙在該處建房已得到行政部門的許可。
根據上述分析,上訴人歐某甲將其自留山地的部分轉讓給了被上訴人歐某乙,而被上訴人歐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的二層樓房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則上訴人歐某甲主張被上訴人歐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侵占了其自留山地,應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但上訴人歐某甲就其主張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對上訴人歐某甲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的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不予調整。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歐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東明
審 判 員 高曉鳴
代理審判員 袁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曾慧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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