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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4民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海。
委托代理人周某耀。
委托代理人王某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人民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蔣某龍,系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陳軼斌,江蘇東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唐某妹。
委托代理人周某海,身份信息見上。
第三人周某英。
第三人白某。
上訴人周某海與被上訴人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湖塘鎮政府)、原審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因上訴人周某海不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79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周某海訴稱,湖塘鎮政府無合法拆遷手續,未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標準進行拆遷安置,并且未經其同意,于2005年12月30日與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惡意串通,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現要求法院確認2005年12月30日湖塘鎮政府與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簽訂的“武進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
湖塘鎮政府辯稱,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字人唐某妹、周某英系周某海的家庭成員,是被拆遷房屋的共有人,有權進行簽字。根據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提供的說明,周某海因身體原因無法簽字,其家庭共有人簽字系表見代理,應當認定合同合法有效。二,湖塘鎮政府已根據所簽合同履行了義務,故請求法庭駁回周某海訴請。
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均未提供書面述稱意見。
原審查明,唐某妹系周某海之妻,周某英系周某海之女,白某系周某海女婿。2005年12月,因某公園建設需要,需拆遷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為周某海的位于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蔣灣村委解放村*號的房屋(唐某妹與周某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建造)。由于周某海與其家庭成員對是否同意拆遷意見不一,且周某海大腦以前動過二次手術,周某海的妻子唐某妹、女兒周某英、女婿白某向湖塘鎮政府提交說明一份,該說明載明“由于我夫周某海大腦動過二次手術,患有**,現精神比較躁動,不能控制情緒,已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為不影響南田公園開發建設,今由我、女、婿前來辦理房屋拆遷的簽字、交付等一切事務。如今后周某海有異議,則一切后果由我、女、婿來負責,與拆遷實施單位及相關部門無關,望各級領導給予批準。說明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2015年12月30日以常州市國土資源局武進分局為甲方、周某海為乙方簽訂了“武進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了拆遷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蔣灣村委解放村*號房屋的拆遷補償價格及安置情況,該協議甲方處由湖塘鎮政府蓋印,乙方處由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簽字捺印。協議簽訂后于當日將上述協議所涉被拆遷房屋予以拆除。2007年2月,湖塘鎮政府將相關拆遷補償款及安置房屋依協議約定交付了唐某妹、周某英。
周某海現與唐某妹、周某英、白某共同居住,在原審法院找周某英的談話過程中,周某英陳述:當時出具周某海有**的說明是因為家里人都同意拆遷,但周某海一直在煩,所以出了這個說明,不要周某海簽字了,而且拆遷補償款及安置房都已拿到了,家里人都不同意周某海打官司,但周某海不聽,現我家其他人不參與周某海打官司,且認為拆遷安置協議是有效的。
上述事實由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說明、結算單、當事人陳述等予以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雖無周某海簽名,但唐某妹、周某英、白某均向湖塘鎮政府出具周某海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說明且唐某妹也系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在此情形下,湖塘鎮政府有理由相信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有權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周某海以其未簽名為由要求確認第三人與湖塘鎮政府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法院對此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海所提的拆遷補償安置過程中所應適用的補償及安置標準問題,并不是民事法律所調整的范圍,并不構成民事合同是否有效的認定要件。綜上,2005年12月30日湖塘鎮政府與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所簽訂的“武進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不具備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對周某海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駁回周某海的訴訟請求。二、案件受理費80元,由周某海負擔。
上訴人周某海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政府頒布的武政辦發【2003】**號及武政辦發【2003】***號違反國家憲法,因此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于法無據。
被上訴人湖塘鎮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二審中,湖塘鎮政府表示對原審判決無異議。
原審第三人唐某妹同意上訴人周某海上訴理由。
原審第三人周某英、白某未參加庭審。
二審中,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各方無異議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政府頒布的武政辦發【2003】**號及武政辦發【2003】***號是否符合憲法,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涉案《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由雙方被拆遷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與拆遷人湖塘鎮政府簽訂,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系周某海成年家屬,特別是唐某妹系周某海之妻,三人以被拆遷人身份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拆遷人湖塘鎮政府有理由相信三人行為屬家事代理。二審中查證了拆遷安置的相關事實,該《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安置符合拆遷安置文件的相關規定。本案上訴人周某海上訴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周某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周某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 飛
審 判 員 邵澤宇
代理審判員 劉岳慶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汪芫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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