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股權轉讓一案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72)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運鹽民初字第257號
原告: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四華,男,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燕妮,女,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四華、王燕妮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3年,原、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運城市鹽湖區某某家電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經營理念和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親自擬定一份協議,約定將原告的股份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在6個月內付清原告的股份價款6萬元,雙方均在協議上簽字按手印。現已過給付期限,被告拖延未付。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9月24日計算至款還清為止)。
原告提供的證據:1、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書寫的撤股協議,擬證明被告欠原告馬某某退股款6萬元,并承諾在2014年9月24日前還清全部退股款;
2、公司股東出資信息表一份和運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驗資報告一份,擬證明原告2013年11月4日實際出資6萬元貨幣。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屬實,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還款,請求原告延期還款。
經對上述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綜合審查判斷,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運城市鹽湖區某某家電有限公司。經營期間,雙方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撤股協議。協議約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決定2014年3月24日將股份陸萬元整撤出,由被告6個月內還清,公司事務今后和原告無關。原告按照協議約定退出合伙,被告至今未能如約還款。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本案中,原告將自己的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有撤股協議為證,該協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該協議予以確認。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自己的義務,將退股款6萬元全部退還給原告。現被告久拖不付,顯屬不妥。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某股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 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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