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彭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33)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1209號
原告彭某,女,19**年生,漢族,吉安縣人。
委托代理人龔聲鋼,江西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謝小婷,江西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彭某甲,男,1977年生,漢族,吉安縣人。
原告彭某訴被告彭某甲婚姻家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鐸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龔聲鋼、謝小婷、被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簽署《自愿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對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1、雙方婚生二子均由被告撫養,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權利;2、雙方婚后共有財產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號房產產權歸女方所有,此房銀行貸款按揭由原告償還。同日,原、被告于吉安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然離婚至今,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處要求探望小孩均被拒,且上述房產辦理房產證在即,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亦遭拒,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原告擁有對小孩的探視權,且定期于每月中和月末的周末前去探視,每次探視不低于12小時;2、判令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的房屋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要求對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的房屋進行重新分配。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原告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協議離婚的事實,協議約定離婚后婚生子彭某乙(20**年**月**日生)、彭某丁(20**年**月**日生)歸被告撫養,原告擁有探視權,夫妻共有財產房屋一套(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歸原告所有;3、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發票、購房貸款合同各一份,證明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的房屋一套系由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
經庭審質證,被告彭某甲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的證據系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6月5日,原告彭某與被告彭某甲簽署《自愿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協議對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達成如下約定:1、男、女雙方婚后生育二子彭某乙(20**年**月**日生)、彭某丙20**年**月**日生)都歸男方撫養,男方承擔小孩的所有費用,在不影響小孩的學習、生活情況下,女方有探視小孩的權利;2、男、女雙方婚后共有房產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屋一套歸女方所有,該房銀行按揭款歸女方償還,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同日,原、被告二人于吉安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后,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屋的房產證及探視小孩,被告均予以拒絕,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原告擁有對小孩的探視權,且定期于每月中和月末的周末前去探視,每次探視不低于12小時;2、判令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的房屋歸原告所有。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的協議處理。此兩條款確定了人民法院在處理當事人離婚時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子女探望問題時,應該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彭某與被告彭某先前系合法夫妻關系,二人兩人在離婚登記時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明確了原告彭某對婚生子女有探望的權利,并一致同意夫妻共同的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屋歸原告所有,剩余按揭款歸原告償還。以上約定系雙方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該履行。現雙方在登記離婚后,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協議有關內容發生爭議,原告要求對兩婚生子行使探望權及主張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屋歸其所有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剩余按揭款亦應由原告償還。因雙方在《自愿離婚協議書》為明確原告對兩婚生子的探望時間和方式,雙方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本院將酌情判決。被告彭某未提交關于雙方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書》存在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故其主張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屋應重新分配,本院不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彭某可于每月第二周周日及第四周周日在被告住處對婚生子彭某乙、彭某丙進行探望;
二、位于吉安市吉州區古南大道**號中央福邸*座1-***房屋一套歸原告彭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彭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曾 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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