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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運鹽民初字第549號
原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運城市鹽湖區。
委托代理人:楊海東,山西韶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陸縣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陸縣開發區XX村XX市場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荊某某,經理。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曲沃縣。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年**月**日,漢族,現住曲沃縣。系曲沃縣縣委XX局接訪科科長,系被告張某某的姨表哥。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陸支公司。住所地平陸縣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太鋼,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某訴被告平陸縣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貨運公司)、張某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陸支公司(以下簡稱B財險平陸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靳文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海東,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太鋼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A貨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2012年3月X日3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晉MGHNNN/晉MGNNN掛重型普通貨車沿候風線行駛至73KM+400M處,與我駕駛的晉M68NNN號水泥攪拌車發生碰撞,致我受傷,支付醫療費1921.5元。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系被告A貨運公司所有,且在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請求被告A貨運公司和被告張某某連帶支付我醫療費1921.5元,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A貨運公司未到庭,亦未遞交答辯狀。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是晉MGHNNN車輛的所有權人,掛靠在平陸縣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合同約定對外我們承擔一切民事責任,包括車輛的保險理賠事宜。我的車輛主車和掛車以掛靠公司的名義在保險公司辦理了兩份交強險,總限額為22.4萬元,同時辦理了兩份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總限額為55萬元的保險業務。我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責任險賠償。
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辯稱:晉MGHNNN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我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依法核實原告的損失后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X日3時10分,原告杜某某駕駛晉M68NNN號水泥攪拌車沿候風線由西向東行駛至73KM+400M處超車時,與由東向西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晉MGHNNN/晉MGNNN掛重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杜某某、被告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原告杜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運城市鹽湖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921.5元。2012年4月19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交警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2012)第0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杜某某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系掛靠在被告A貨運公司,且主車和掛車均在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主車和掛車的交強險保險限額均為122000元,主車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萬元,掛車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運城市鹽湖區人民醫院門診醫藥費統一收據14張。經質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杜某某駕駛車輛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再根據被告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應負的責任按比例由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數額未超過交強險的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應當由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全額賠付。被告張某某、被告A貨運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應承擔的仲裁費、訴訟費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關于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的意見,未提供保險合同證明有此約定,本院不予采納。故本案訴訟費應當由被告B財險平陸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陸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杜某某醫療費1921.5元。
二、駁回原告杜某某對被告張某某、平陸縣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陸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靳文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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