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726)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826民初117號
原告彭某珍,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泰和縣人,住吉安市泰和縣。
委托代理人肖莉,泰和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江,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吉州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7814857***。
負責人:齊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龔聲鋼,江西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林某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永叔路**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007363761***。
負責人:蔡某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平,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原告彭某珍與被告劉某江、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林某強、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玉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被告劉某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龔聲鋼,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某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珍訴稱,2015年9月17日09時20分許,被告林某強駕駛贛DN0***號小車停放在泰和縣澄江大道與經四路交叉口時,打開車門時撞倒后方由原告駕駛的自行車,導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又由被告劉某江駕駛的贛D81***號小車壓到原告,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原告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經泰和交警認定,被告林某強、劉某江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泰和縣中醫院住院治療98天。經鑒定,原告因此次車禍達到傷殘十級,出院后繼續治療費15000元,傷后誤工期210天、護理期105天、營養期105天。另經查,被告劉某江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和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商業險,且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林某強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27573.2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江辯稱,被告劉某江駕駛的贛D81***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付。
被告林某強未到庭亦未答辯。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非醫保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庭前林某強已與保險公司達成了非醫保用藥協議。保險公司已經墊付1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經兩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期進行重新鑒定,請求法院按重新鑒定后的意見來核定原告損失。保險公司支付了鑒定費,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該鑒定意見已經推翻了原告之前自行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故重新鑒定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誤工費缺乏法律依據,經調查,原告已經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不存在誤工情況。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辯稱,同意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辯意見。另關于非醫保費用要求按醫療費用的15%進行核減。
原告彭某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原告父母的戶口簿復印件及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況;
3、被告劉某江的駕駛證復印件及肇事車輛贛D81***的強制保險保單及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劉某江的身份情況及肇事車輛贛D81***號車已經投保保險的事實;
4、被告林某強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林某強的身份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情況;
6、住院發票、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及費用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98天,花費醫療費49811.18元的事實;
7、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殘情況;
8、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花費1400元鑒定費的事實;
9、車票一份,證明原告因重新鑒定花費車費179元的事實;
10、證明、租房合同、收條及水電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一直從事務工情況,且月工資收入為3000元的事實。
經當庭質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質證后認為:第1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同時該證據顯示原告系馬市鎮武山墾殖場職工,與保險公司調查的情況一致。第2、3、4、5、8組證據無異議。第6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無關費用應予以剔除。第7組證據有異議,認為應以重新鑒定的意見為準。第9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應納入重新鑒定費用進行計算。第10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其中證明系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所租住房屋房號及房東均不清楚,電費票據收取者與合同相對方不一致,且電費票據系2010年,而租房合同是2011年,另5年前原告還是墾殖場職工,與原告主張租房帶孩子相矛盾,故存在事后偽造嫌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劉某江同意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繳費通知各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續治療費、誤工期、護理期情況及保險公司花費鑒定費情況;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損失計算書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醫療費的事實;
3、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林某強自愿承擔非醫保費用2491元的事實。
經當庭質證,原告質證后認為:第1組證據有異議,對護理期為75天不予認可,原告實際住院98天,出院記錄亦記載拄拐3個月,另鑒定依據的是腓骨骨折的規定,但原告出院小結上記載的系左脛腓骨骨折。依據關于三期和護理依賴程度評定規定,原則上可以適當延長誤工期1個月及護理期、營養期各半個月。第2、3組證據無異議。到庭其他被告對該3組證據無異議。
被告劉某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林某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8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組證據,關于后續治療費、誤工期及護理期與重新鑒定的意見不一致,且系原告單方委托,對該部分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其他鑒定意見,被告未提出異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組證據,因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且已經領取退休工資,且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組證據,系本院委托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第2、3組證據,到庭其他當事人無異議,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對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
2015年9月17日9時20分許,林某強駕駛贛DN0***號小車停放在泰和縣澄江大道與經四路交叉口時,打開車門時撞倒后方由彭某珍駕駛的自行車,導致彭某珍摔倒在地,后又由劉某江駕駛的贛D81***號小車壓到彭某珍,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彭某珍受傷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某強與劉某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彭某珍不負事故責任。彭某珍受傷后被送往泰和縣中醫院住院治療98天,花費醫療費49811.18元(其中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林某強支付了10000元,被告劉某江支付了10600元)。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術后半年,一年來院復查攝片。術后一年左右拆除內固定物。3、拄拐保護并避免患肢負重3個月,加強患肢功能鍛煉。4、如有傷處疼痛,腫脹等不適門診隨診。
原告彭某珍出院后,自行委托泰和求真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及三期時間進行司法鑒定,該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做出求真司鑒[2015]臨鑒字第35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彭某珍2015年9月17日所受車禍傷:1、達到傷殘十級;2、出院后繼續治療費15000元;3、傷后誤工期210天,護理期105天,營養期105天。
2016年3月18日,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續治療費申請進行重新鑒定,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續治療費、誤工期及護理期申請進行重新鑒定。后經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編號為江西SZ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F2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彭某珍后續治療費13000元、誤工費為195天、護理期75天。
2016年4月28日,林某強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簽訂承諾書一份,載明:林某強承諾,自愿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2491元,該費用從保險賠款中扣除。
林某強駕駛贛DN0***號小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劉某江駕駛的贛D81***號小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彭某珍系馬市鎮**墾殖場退休職工、非農業戶口,發生交通時已經達到退休年齡,并領取了退休工資。原告彭某珍母親戴桂英(1943年4月27日出生),父親彭賢佐(1944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5個子女。
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核定為:
一、醫療費部分:住院醫療費49811.8元、繼續治療費1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40元(98天×30元/天)、營養費3150元(30元/天×105天),合計68901.8元。二、傷殘賠償部分:殘疾賠償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護理費12046.75元(44868元÷365天×98天,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4868元/年)、交通費本院酌定為650元、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148.28元(15142元/年×9年×10%÷5+15142元/年×8年×10%÷5),總計70463.03元。三、財產損失部分車損:本院酌定為150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誤工費問題,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達到退休年齡并領取了退休工資,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性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應視為喪失勞動能力,因而超過退休年齡即應當認定為喪失勞動能力,其因受到損害而主張的誤工費不能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情況。關于護理期限問題,兩個鑒定機構就護理期限出具不同意見,根據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護理、出院醫囑情況及合理性原則,本院酌定護理期限為原告的住院期間,即98天。綜上,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各賠償50%,即為69757.42元(68901.8元+70463.03元+150元)。被告林某強自愿承擔原告醫療費部分損失2491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某某財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還應賠償原告67266.42元(69757.42元-2491元),核減被告林某強已經墊付的10000元,被告林某強還應得回750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7266.42元,核減其已經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7266.42元,其被告林某強應得回的7509元,原告彭某珍應得回49757.42元;
2、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彭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9757.42元,核減其已經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9757.42元,其中被告劉某江應得回的10600元,原告彭某珍應得回49157.42元;
上述一、二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彭某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940元減半收取1470元,鑒定費1400元,重新鑒定費2300元,總計5170元,由被告林某強負擔2585元,由原告劉某江負擔2585元。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玉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肖婷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