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5331)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運鹽刑初字第474號
公訴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出生地運城市鹽湖區,住址運城市鹽湖區XX路XX號,中共黨員,運城市生態智慧城綜合執法隊**隊隊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范衛國,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聶曉磊,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公訴刑訴【2015】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范衛國、聶曉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作為生態智慧城綜合執法隊**隊的隊長,根據運城市鹽湖生態保護與開發中心安排,2014年7月開始,其主要負責柏口窯以西到社東村區域私采亂挖、南山轄區內礦產資源盜采的巡查制止工作。2014年8月,河南省洛寧縣底張鄉**村居民張某甲勾結鹽湖區南城辦**村居民徐某甲、徐某乙和張某甲老鄉周某甲,在本市南城辦柏口窯XX谷四岔一廢棄礦內用氰化物進行非法洗礦,蔡某甲負責看洞做飯,后由于氰化物中毒,造成張某甲、徐某甲、周某甲、蔡某甲四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蔡某某有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截止事故發生時,其從未到事故現場進行過巡查,也未安排中隊其他執法隊員去過事發現場采取有效措施對私挖亂采及盜采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
針對上述指控,鹽湖區人民檢察院出示并移送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
鹽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玩忽職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蔡某某辯稱,我工作中雖然有失誤,但我認為沒有構成犯罪。因為:1、事故發生地點在**谷景區內,不是我負責的轄區,我們也進不去景區;2、非法洗礦死亡的四個人是從平陸縣境內的森林防火路上去的,他們從事非法洗礦的礦洞非常隱蔽,外人根本發現不了。其辯護人的意見認為,被告人蔡某某所在的綜合執法隊不是行政法上的執法主體,沒有真正的執法權和處罰權,無法進入案發的**谷景區進行檢查和巡查;關于案發轄區非法采礦亂采亂挖行為的發現責任人分別有**谷景區及當地的鄉鎮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礦產資源部門,因此不能將責任全部歸于執法隊和被告人;被告人在執法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負責,之所以沒有發現本案當中的非法洗礦地點是客觀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人主觀上工作疏忽;本案的重大損失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被宣布為運城市生態智慧城綜合執法隊**隊隊長,主要負責柏口窯以西到社東村區域私采亂挖及南山轄區內礦產資源盜采的巡查制止工作。
2014年8月,河南省洛寧縣底張鄉**村居民張某甲勾結鹽湖區南城辦**村居民徐某甲、徐某乙(已判刑)和張某甲老鄉周某甲,在本市南城辦柏口窯**谷景區內四岔一廢棄礦內用氰化物進行非法洗礦,蔡某甲負責看洞做飯,由于氰化物中毒,造成張某甲、徐某甲、周某甲、蔡某甲四人于20**年**月**日死亡的嚴重后果。截止事故發生時,被告人蔡某某從未到事故現場進行過巡查,也未安排中隊其他執法隊員去過事發現場采取有效措施對私挖亂采及盜采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以證實: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
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我2010年3月份到運城市生態智慧城綜合執法隊工作,任第*執法隊隊長。2013年10月8日前負責環湖路沿線的亂搭亂建,2013年10月8號以后因身體原因請假去外就醫,2014年7月3日執法隊通知我上班,7月7日上班后運城市鹽湖生態保護開發中心趙某丙主任在執法隊例會上口頭宣布任命我為執法隊**隊隊長,負責柏口窯以西到解州社東村的亂采亂挖和南山轄區內非法盜采礦產資源的巡查制止工作,發現亂采亂挖和非法盜采礦源的問題后進行制止并向上級匯報。**隊負責柏口窯以西到解州社東村的亂采亂挖和南山轄區內非法盜采礦產資源的巡查是趙某丙主任安排的,沒有文件和會議記錄。**隊隊員有蘇某丙、喬某、李某丙,蘇某丙2014年8月5日調整到水警隊,李某丙從2014年7月7日經常不履行請假手續斷斷續續工作到8月30日離職,2014年8月22日李某丙、喬某和我開車去常平麻溝進行巡查,在8月22日號前李某丙有十七天沒有來上班,并沒有請假手續,我將此事向李某1大隊長做了匯報,在8月30日運城市鹽湖保護與開發中心將他辭退。喬某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底,四岔礦洞中毒事件發生在2014年9月2日,9月3日7時10分趙某丙主任給我打電話讓我到市安監局見面,一起去事故地點。四岔礦洞位于平路林場的防火路上,我們沒有去過該礦洞,也不知道該礦洞的存在,該礦洞的位置是我們管轄范圍,但是高爾夫球和鳳凰區的礦產資源我們巡查人員無法進入且進行巡查,該礦洞要不是有人舉報我們無法知道該礦洞。我沒有參與事故的善后工作,當時由政府事故處理組處理的。對鹽湖區生態智慧城的非法盜采礦產資源的巡查制止工作根據運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對鹽湖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與保護的通告》進行執法的。我們巡查中發現了有非法盜采礦產資源的情況時,進行制止,有時將進行盜采的人員移送到派出所進行處理,有時領導安排封堵礦口。
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書寫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2014年9月3日早6點50分接到趙主任電話:**谷景區內發生死人事情,讓我和李某1隊長到礦山救護隊,一起去山上看,大約早上九點鐘到達現場,當時人員已很多,有公安、消防、土地、區政府領導、南城辦、南城派出所、**谷景區領導等。我們到現場也插不上手。景區內的亂采亂挖我們也不管,以后的事情我們就不清楚了,關于景區內的管理我們工作人員進出都要通行證,所以景區內的工作我們也就管不了。
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己書寫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7月7日例會工作后,我被安排分管柏口窯以西亂采亂挖工作,當時主持會議的是李某1隊長,宣布決定的是趙某丙主任,會議宣布我負責人,人員有蘇某丙、喬某、楊某丙三名同志,楊某丙會后大約半個月未請假,也未來上班。在執法例會上趙主任予以辭退,蘇某丙給父親看病約二十多天沒有上班,來了以后,電話聯系不上,李某1隊長也給他調到別的中隊,喬某一直跟著我干著工作。當時由于剛剛涉及到礦洞這一塊,也沒有經驗,根本監管不到出事地段,也沒有監管到那一片范圍,喬某從去年7月7日跟我到去年12月3日才分到人員,以前就是我跟喬某兩在一起工作,至于前幾天說讓李某丁、董某1也在我們隊上班,領導說讓兩個臨時人員把責任擔了,案子有個了結就行,以前的筆錄也是領導交代的,至于喬某中午一點半左右打電話說讓中心給他出工資他就按中心說的意思辦,我就說我說了不算你去找領導吧。
4、喬某書寫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2014年7月份我被李某1隊長安排跟著蔡某某帶領我們(李某丁、董某1)對柏口窯以西亂采亂挖進行巡查,24小時輪班制,上一天休一天。2014年年底放假,再沒去過。5月底蔡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想上班嗎,說給我一個處分,讓我到檢察院做個口供,我當時就回絕了。下來6月初李某1派南山一個叫XX的小伙說叫我去南山問個事然后我去了,到了后李某1說前幾天給檢察院提交問題,檢察院說不行還說本來不想麻煩我,蔡某某給我看了自己寫的概述材料,讓我說和李某丁、董某1一起上過班,我當時沒在意就走了,接下來蔡某某就老給我打電話問我到檢察院去了沒有。我煩了就開玩笑說“當時悄悄把我們遣散回家,現在有事又找我們,欺負人,南山辦給我工資嗎。然后他說這是領導的事,把自己推的干干凈凈,然后我說我不去。
5、證人喬某在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9月份我在執法*隊工作,12月份我被調到執法**隊負責管理亂搭亂建工作,2014年年初我回到執法*隊負責亂挖亂采工作,兩個月后被調到執法*隊。2014年7月份李某1隊長安排我去蔡某某隊長隊里工作。*隊具體負責對柏口窯以西亂采亂挖行為的巡查制止工作,并主要負責南山礦產資源非法盜采的巡查制止工作,**隊平日里工作是蔡某某安排的,我不知道南山XX四岔那里有礦洞,平時巡查也是由蔡某某帶隊進行巡查,四岔礦洞沒有進行巡查過,四岔礦洞發生死亡事件,是**隊的巡查范圍,但是該礦洞屬于**谷景區內,我們無法進入巡查。應當進行巡查。2014年12月份**谷景區的工作人員帶領蔡某某隊長、李某戊指導員和進入景區巡查。每次巡查我沒有記錄過。上班的時候我們對柏口窯至常平的礦產資源進行巡查。巡查過程中發現有大車從山上往下拉礦產資源的我們就進行巡查制止,具體礦洞的位置我并不清楚。巡查面積太大總有巡查不到的地方,至于是否構成玩忽職守罪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懂法。
6、證人李某1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2014年9月3日早上接到上級通知,我們早上九點多趕到事故現場,當時有市委常副市長、中心領導,鹽湖區政府領導、市土地局、南城辦等單位,后來知道是非法盜礦,死了四人。雖然我們叫執法隊,但不是執法主體,沒有執法權,只是在本區域內巡查制止上報。至于**谷景區內發生非法盜礦事件,因為XX是景區不在我們巡查內,人家就有巡邏隊,平時我們也沒有通行證也進不去。
7、證人李某1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2014年2月18日到運城市鹽湖區生態智慧執法隊工作的,主持執法隊的日常工作。負責生態智慧管轄區域內道路沿線上的亂搭亂建行為的巡查制止工作、生態智慧城管轄區域內的私挖亂采行為的巡查制止工作和生態智慧城管轄區域內的亂排亂放的巡查制止工作。2014年7月份成立巡查非法盜采盜挖礦產資源中隊。李某才任*隊隊長,蔡某某任*隊隊長,負責柏口窯至社東村的私采亂挖的巡查制止工作和南山轄區內非法采礦資源的管理工作。*中隊是李某峰任隊長,負責私搭亂建的巡查制止工作,各隊的管轄范圍是鹽湖生態智慧城執法隊會議上定的,*隊隊員有李某國、李某戊、李某哲、張某羽、陳某1、楊某剛、劉某慶。*隊隊員有喬某、李某丙、蘇某丙。*隊隊員調配太過頻繁記不清楚。2014年9月2日發生事故的,9月3日接到趙某丙主任的電話,我沒有參與事故的善后,四岔礦洞出事時屬于**隊的管轄范圍,發生事故時**隊隊員有蔡某某、喬某、李某丙、蘇某丙。發生事故時蔡某某在職,喬某在2015年元月離職的,李某丙在2014年9月1日離職的,蘇某丙在2014年8月5日調入水警隊。我們執法是根據運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對鹽湖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與保護的通告》進行執法的。發現亂建和亂排放的問題后巡查人員要求施工方出示施工的相關手續并向上級報告,返現亂挖亂采的問題制止采挖行為并扣留工具和車輛,并向上級匯報,發現盜采盜挖問題后向上級領導報告,根據上級安排將采挖人員移交相關部門,扣押采挖工具并炸毀或封堵礦口。
8、證人王開濟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2014年4月份運城市鹽湖區生態保護與開發中心趙某丙副主任開會宣布我是副大隊長協助李某1工作。2014年7月份前由于單位人員變化頻繁具體如何分工記不清。2014年7月份后分為三個隊,*隊隊長李某才,負責東郭至XX之間的私采亂挖巡查制止工作。**隊蔡某某任隊長,負責柏口窯至社東村的私采亂挖的巡查制止工作和南山轄區內非法采礦資源的管理工作。**隊是李某峰任隊長,負責私搭亂建的巡查制止工作,每個隊的隊員都是會議安排,也有向領導申請調配的,會議安排隊員沒有記錄。2014年9月2日四岔礦洞中毒死亡事件我是事故發生幾天后才知道。四岔礦洞屬于**隊的管轄范圍,**隊巡查人員隊長蔡某某、喬某、李某丙,剩下其他名字叫不上。蔡某某任**隊隊長,除了李某丙是在2014年8月30日辭退的,其余的人員都是2015年元月份辭退的。我們執法是根據運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對鹽湖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與保護的通告》進行執法的。
9、證人李某才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負責東郭至XX之間的私采亂挖巡查制止工作,負責**隊的工作是李某1隊長安排的,沒有任命文件和會議記錄。四岔礦洞屬于**谷景區,因為進入**谷景區需要通行證未能進行巡查。**隊負責東郭至XX之間的私采亂挖巡查制止工作。**隊負責柏口窯至社東村的私采亂挖的巡查制止工作和南山轄區內非法采礦資源的管理工作。**隊負責南山轄區私搭亂建的巡查制止工作。我們執法是根據運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對鹽湖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與保護的通告》進行執法的。
10、證人徐某乙在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2014年7月份,我和徐某甲在他家商量一起賺錢,他說我們合伙洗金礦,他和河南人張某甲商量后沒說給我每月8000元工資。2014年7月23日徐某甲在平陸叫了幾個人,在山上修了一條路,修到XX四岔廢棄的金礦洞口,張某甲在河南又叫來了周某甲。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們就開始在礦洞里面洗礦了,2014年9月2日下午3、4點,周某甲和蔡某甲在看礦洞,我和張某甲在家去礦山送油,徐某甲在地里干活,隨后張某甲領著周某甲進了礦洞,我問蔡某甲人出來了嗎,他說沒有,蔡某甲進去看了,我見蔡某甲也沒有出來,我朝著礦洞走進去,就看見蔡某甲在洞里躺著,我就往洞外拉,拉出去我給徐某甲打電話,徐某甲過來后也進洞里了,一直沒有出來,我給徐某甲小舅打電話讓他過來,我就往山下走,徐某甲的小舅打電話說蔡某甲不行了,我想洞里的人應該都不行了。蔡某甲是我叫來的。張某甲是技術員,他告訴我工業用堿沒有毒,流一、二百米就自動發揮了。這些廢棄銅礦應該的礦產管理局和南山管委會管理,但是我沒有見過管理人員,現在就沒有人上山采礦,所以就沒有人管理。我們上山沒有和管理部門聯系過,采礦也沒有經過有關部門準許。
11、證人李某戊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2014年2月18日借調到鹽湖區生態智慧城執法隊工作,在**隊東郭工作至11月份,12月份到**隊西姚工作,去時蔡某某任隊長,人員有董某1、李某丁、喬某、楊某軒,在**隊我為指導員,協助上級領導指揮、協助隊長工作、管理柏口窯至西解州社東村,各料廠、各礦產亂采亂挖工作,工作為每班24小時值班,隨時巡查,執法檢查。執法情況:一、值班每2-3小時出去巡查。二、發現私采亂挖當場制止,隨后給上報,有時和隊長一道出去檢查。三、我帶組員喬某、楊某軒到料廠、礦產區有群眾舉報去檢查,發現給予制止。
12、被告人蔡某某書寫的工作筆記;
13、2015年6月22日運城市生態智慧綜合執法隊出具關于南山盜采案件有關情況說明;
14、運城市鹽湖區景區概念規劃(2010-2025);
15、運城市生態智慧綜合執法隊名單,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
16、2014年9月4日高爾夫球場草溝扣押違法洗洞物品的報告,主要內容:2014年9月3日**谷景區內發生洗洞死亡事件后,9月4日執法隊領導接到群眾舉報,柏口窯村徐某乙涉嫌非法洗洞,經和舉報人聯系后,執法隊員和柏口窯村的十個村民立即上山進行排查,發現洞內有柴油機一臺、發電機一臺、潛水泵一臺、塑料管口半袋(編織袋)等物品,并全部扣押到綜合執法隊存放在院內,具體情況就是這樣。
17、運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嚴禁在生態智慧城規劃區內私搭建的通告;
18、運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對鹽湖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與保護的通告;
19、2013年6月13日運城市人民政府【2013】19號協調會議議定事項;
20、2013年5月31日山西省運城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運編辦發【2013】36號關于運城市鹽湖生態保護與開發中心人員編制、職能配置和內設機構的通知;
21、2013年6月13日運城市人民政府【2013】18號協調會議議定事項;
22、2014年9月4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關于南山盜采致人死亡事故調查情況報告;
23、2014年12月1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刑訴字【2014】000504號起訴意見書;
24、2014年9月11日張某飛、賀某苗書寫的申請一份、身份證復印件;
25、2014年9月11日領條一份,證實張某飛、賀某苗領取張某甲喪葬救助金3萬元;
26、2014年9月10日蔡某龍書寫的申請一份;
27、2014年9月1日領條一份、9月12日領條一份,證實蔡某龍領取埋葬費、救助款6萬元;
28、2014年9月5日孫某玉書寫的申請一份;
29、2014年9月5日領條一份,證實孫某玉領取徐某甲貧困救助款3萬元;
30、2014年9月11日席某女、周某書寫的申請一份;
31、2014年9月11日領條一份,證實席某女、周某領取周某甲救助金、喪葬費5萬元;
32、領條三份,證實領取死者的抬尸費用。
(二)、被告人蔡某某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為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4】25號文件,以證明非法洗礦出事礦洞的第一責任人應當是當地政府、國土資源、煤炭管理部門。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運城市生態智慧城綜合執法隊**隊隊長,在負責南山轄區私采亂挖礦產資源的巡查制止工作期間,不認真履行職責,不積極作為,以至于未及時發現轄區內礦洞非法洗礦行為,導致人員死亡的重大事件發生,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非法洗礦違法行為及事發礦洞的隱蔽性極強,被告人履行職責的客觀原因限制,根據現有在案證據,被告人蔡某某的玩忽職守行為與重大損失后果之間雖然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尚未達到存在內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綜合全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書面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俊平
審判員 郭 萍
審判員 董曉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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