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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少民終字第00049號
上訴人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生宏、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鐵某甲,男,藏族。
法定代理人鐵某乙(系鐵某甲之父),漢族。
法定代理人顧某甲(系鐵某甲之母),漢族。
上訴人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力西寧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鐵某甲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訴至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電力西寧公司賠償因高壓線電擊傷致鐵某甲造成的損失,其中醫療費10080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20000元、誤工費1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350973.7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544573.72元。原審法院經審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某電力西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電力西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生宏、白守忠、被上訴人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鐵某乙、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8時許,鐵某甲到本村后山玩耍時,撿到一根5-6米長的鐵棍拿回家途中,在后山坡休息,手持的鐵棍不慎碰觸到離地6.64米35KV高壓線被電擊傷。事發地點為35KV北隆線**-**檔,檔內右相(C相)導線有明顯放電痕跡,該處高壓導線歸某電力西寧公司所有及管理。鐵某甲受傷后送到某附屬醫院住院治療80天。2014年7月7日經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鐵某甲傷殘等級為二級。就賠償事宜,某電力西寧公司拒不承擔責任,鐵某甲遂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庭審中,鐵某甲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青海科技司法鑒定中心對殘疾輔助器具費及后續治療費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2014年9月18日該中心作出《殘疾輔助器具費及后續治療費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意見書》:“1、被鑒定人鐵某甲四肢未見缺失,目前無假肢安裝器具費,但遺留雙足行走障礙,需輪椅做為輔助器具,其費用一般500-800元;2、被鑒定人雙手及雙足經過系統治療后目前無住院手術治療指征,尚無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左足拇指近端有一傷口未愈合區,需抗感染治療,但費用無法判定,具體產生費用可因病情和個人體差異等諸多因素而不同,以實際發生為準;3、被鑒定人屬大部分護理依賴”。另查,鐵某甲為城鎮居民戶口。經原審法院核實,鐵某甲2014年1月26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療80天,產生醫療費102020元,新農合已報銷51287元,尚有50733元。住院陪護一人。二次鑒定費4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標準DL/741-2010《架空輸電線路運行規程》規定:“66-110KV導線與山坡、峭壁、巖石最小凈空距離:步行可以到達的山坡5.0m;步行不能到達的山坡、峭壁和巖石3.0m;線路運行單位對所管轄輸電線路,均應指定專人巡視,同時明確其巡視范圍和電力設施保護(包括宣傳、組織群眾護線)等責任;運行情況不佳的老舊線路(區段)缺陷頻發線路(區段)的巡視周期不應超過一個月;在易發生隱患的線路桿塔上或線路附近,應設置醒目的警示、警告類標識;35KV架空線路及直流架空輸電線路可參照執行”。鐵某甲在自家后山坡35KV高壓北隆線**-**檔內休息時,手持的5-6米長鐵棍不慎碰觸到離地6.64米35KV高壓線被電擊傷。經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鐵某甲傷殘等級為二級。某電力西寧公司作為高壓線運行的經營者,對電力設施負有管理和維護安全的法定職責。某電力西寧公司因作為高壓線運行的經營者比一般公眾更具有安全防范知識和掌握相關防范技術,其應當向相關區域內公眾宣傳防范知識,并采取定期巡視、宣傳安全防范知識、在易發生隱患的線路桿塔上或線路附近,應設置醒目的警示、警告類標識,以確保高壓線通過區域內的居民人身安全。某電力西寧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履行了上述職責,其不作為行為與鐵某甲被高壓電擊傷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實地勘察,鐵某甲碰觸到的35KV高壓線離地6.64米,符合《架空輸電線路運行規程》規定的導線與步行可以到達的山坡離地5.0m的要求。鑒于鐵某甲事發時系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根據其年齡、智力狀況,能夠預見到手持5-6米長鐵棍在離地6.64米35KV高壓線下休息存在的危險性,自身存在過失,其父母疏忽大意,教育不到位,未盡到監護責任,亦存在過失,可適當減輕被告50%的賠償責任較為適當。鐵某甲主張的醫療費核實確認為50733元,二次鑒定費4000元。鐵某甲在本地住院,按國家工作人員省內出差補助標準每天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5600元。醫院醫囑需加強營養,根據鐵某甲傷殘等級,恢復體能,其主張住院期間每天30元營養費2400元,并不為過。醫院出具《護理證明》證實鐵某甲住院期間一人護理,鐵某甲法定代理人因護理而誤工,參照2013年青海省職工年平均工資46827元計為10406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護理費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10406元。按本省上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和鐵某甲傷殘二級以20年計,殘疾賠償金應為316193元。根據《殘疾輔助器具費及后續治療費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意見書》殘疾輔助器具確定為700元,較為適當。鐵某甲屬大部分護理依賴,法律規定護理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按本省上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和鐵某甲護理依賴程度酌定為80%計,定殘后護理費應為281061元。交通費雖未舉證證實,但鐵某甲住院期間交通費必然產生,其主張1000元并不為過。鐵某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由于鐵某甲系未成年人,觸電造成其傷殘二級,對其今后的生活、學習、工作、婚姻等均有負面影響,精神上肯定帶來痛苦,鐵某甲主張適當。以上各項共計722093元,按照鐵某甲自行承擔50%責任比例,某電力西寧公司賠償361047元,較為適當,鐵某甲主張的過高部分,不予支持。鐵某甲系未成年人,無權主張誤工費,鐵某甲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某電力西寧公司辯解的鐵某甲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物品進行活動或者作業時觸碰帶電導線導致其人身觸電,其行為屬從事法律和法規所禁止的故意違法行為,存在明顯過錯。本案事故的發生是鐵某甲過錯所致,對由此所造成的損害應由過錯方承擔責任的意見,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相關《條例》有類似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作為舊法的特別法中的規范內容與《侵權責任法》相沖突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故某電力西寧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遂判決: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鐵某甲醫療費50733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0406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31619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00元、定殘后護理費2810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722093的50%即361047元。本案訴訟費24429元,減半應收取12215元,其中已收取4623元,由鐵某甲承擔2311.5元,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承擔2311.5元;收取不足7592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某電力西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中,某電力西寧公司不存在過錯,原審判決由其公司承擔50%的責任,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其理由是:1、其公司管轄運行的35KV北隆線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電力設施。鐵某甲手持偷拿的鐵棍穿越符合國家電力設施架設標準的電力線路區域時,接觸到高壓線,造成觸電受傷的結果。因此,鐵某甲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實施違法行為造成其人身觸電,責任應當由鐵某甲自身承擔;2、鐵某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對此負有監護不當的責任。鐵某甲手持鐵棍在高壓電力設施區域內從事危險活動。其監護人未對鐵某甲盡到教育和管理職責,應當對鐵某甲觸電致殘承擔監護不當的民事責任;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為一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為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規定,應當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相關規定,故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判決對于鐵某甲的部分損失即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有誤,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鐵某甲以原判正確,應予維持為由作了口頭答辯。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某電力西寧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2、一審判決對鐵某甲部分損失即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認定是否有誤的問題。
二審經審理查明,雙方除對原審判決認定的鐵某甲手持鐵棍的來源及涉案線路距離地面的高度有異議外,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關于某電力西寧公司在本案中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某電力西寧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由其公司承擔50%的責任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其公司管轄運行的35KV北隆線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電力設施。鐵某甲手持偷來的鐵棍穿越符合國家電力設施架設標準的電力線路區域時,接觸到高壓線,鐵某甲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實施違法行為造成其人身觸電,責任應當由鐵某甲自身承擔,且其監護人未對鐵某甲盡到教育和管理職責,應當對鐵某甲觸電受傷事故承擔監護不當的民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該線路符合規程要求,判決上訴人某電力西寧公司承擔責任于法無據,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某電力西寧公司不存在過錯,理應免責。某電力西寧公司就此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1、報案記錄,擬證明事發后某電力西寧公司向大通縣公安局報案,線路垂直距離是6米,當時地面上有火。當時鐵某甲拿的是捕鳥器;2、照片4張、擬證明經現場測量,線路與地距離符合規程,是在導線上觸電的;3、電線規程,擬證明線路是符合規程的;4、現場照片2張,擬證明鐵某甲觸電的現場位置;5、西寧市節能和電力通信監察大隊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高壓線符合線路規程,高度符合規定。二審庭審中某電力西寧公司提供了架空輸電線路巡視檢查及基礎信息表和巡視檢查卡,擬證明某電力西寧公司對35KV北隆線盡了巡視檢查的責任。
鐵某甲對某電力西寧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對某電力西寧公司提交的報案記錄、照片、《證明》、架空輸電線路巡視檢查及基礎信息表和巡視檢查卡的真實性和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對電線規程無異議。鐵某甲主張事發當日所持鐵棍是在路上撿的,不是偷的,事發當時某電力西寧公司沒有設立任何警示標志,事發后,某電力西寧公司對線路進行了改造,線路高度提高了,一審法官丈量的高度不是事發當時的高度,某電力西寧公司對該線路未定期巡視。某電力西寧公司作為線路的經營管理者,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未設置警示標志和進行安全知識的宣傳,某電力西寧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為查明雙方爭議的事實,本院依職權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某某鄉某某村村主任鐵某丙、會計楊某某調查取證,證人鐵某丙、楊某某證明,事發當時的該線路屬于老化線路呈弧線狀,有安全隱患,事發前線路離地面高度四米左右,事發后將線路拉直,某電力西寧公司事發前在此未設置警示標志,未看見某電力西寧公司的人員巡查和進行安全知識的宣傳工作,事發后掛上了警示標志。
經質證,某電力西寧公司以證人鐵某丙、楊某某證實的內容不屬實為由不予認可。鐵某甲對此予以認可。
經審查,某電力西寧公司提供的報案記錄、照片,能夠證明鐵某甲在自家后山坡35KV高壓北隆線休息時被電擊傷的事實;其提交的基礎信息表和巡視檢查卡,是某電力西寧公司單方的記錄,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不足以證實某電力西寧公司盡到了巡查責任。其提供的線路規程能夠證明電力行業架設輸電線路的行業標準,其提供的《證明》能夠證明事發后測量的涉案線路與地面距離為6米,因某電力西寧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認可事發后對該線路予以了檢修,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線路事發當時符合規程要求,相反,證人鐵某丙、楊某某提供的證言能夠證實,該線路屬于老化線路呈弧線狀,有安全隱患,事發前線路高度不夠,事發后某電力西寧公司對線路進行了改造,事發后測量的高度不是事發當時的高度,某電力西寧公司在事發前未設置警示標志,未看見某電力西寧公司的人員巡查和進行安全知識的宣傳工作。雖某電力西寧公司提供了報案記錄、照片、線路規程和《證明》及架空輸電線路巡視檢查及基礎信息表和巡視檢查卡,但尚不足以證明某電力西寧公司所持其公司管理運營的涉案的線路事發時符合規程要求及其履行定期巡視責任的主張成立。對于某電力西寧公司所持事發當日鐵某甲所持鐵棍系“偷拿”的主張,對此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對于鐵棍來源二審庭審中向鐵某甲本人進行了調查,鐵某甲本人稱是“撿的”而非“偷拿”的。經查原審筆錄鐵某甲本人未出庭,鐵某甲父親鐵某乙做了“偷拿”的陳述,鐵某甲系事件的親歷者,鐵某乙非事件的親歷者,鐵某乙對鐵棍的來源未必了解,現又無人對鐵某甲所持鐵棍的所有權主張權利,故對某電力西寧公司所持鐵棍系“偷拿”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某電力西寧公司主張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特別法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高壓電致人損害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后法,應當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高壓電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為受害者故意和不可抗力。結合本案,某電力西寧公司作為高壓線運行的經營者比一般公眾更具有安全防范知識和掌握相關防范技術,其應向相關區域內的公眾宣傳安全防范知識,并采取相關措施以確保高壓線通過區域內的居民的人身安全。現某電力西寧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公司已向相關區域內的公眾進行了安全知識的宣傳,劃出相應的保護區,設立警示標志,讓公眾警覺,不得實施危險行為。某電力西寧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履行了上述義務及巡查職責,且某電力西寧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觸電事故是鐵某甲的故意行為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不具有免責事由,應承擔賠償責任。鐵某甲本人自身存在過錯,其父母疏忽大意,教育不到位,未盡到監護責任,亦存在過失,可適當減輕某電力西寧公司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某電力西寧公司承擔50%的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關于一審對鐵某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是否有誤的問題。
1、關于醫療費賠償問題。鐵某甲一審時主張醫療費102020元。對此,某電力西寧公司不予認可。經審查,鐵某甲兩次住院共花醫療費102020元,在新農合核報51286.88元,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報24936.84元,合計報銷醫藥費76223.72元,其實際醫療損失為25796.28元。根據民事賠償彌補損失的原則,核報的部分應予減除。鐵某甲主張的醫藥費應認定為25796.28元,此節,某電力西寧公司上訴部分有理,合理部分應予采納。
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問題。鐵某甲在一審時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某電力西寧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定以及《青海省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省內差旅費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省內差旅費每人每天補助20元的規定,結合鐵某甲實際住院天數80天,鐵某甲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應為1600元。經審查,新修訂的《青海省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省內差旅費管理暫行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該辦法規定省內差旅費每人每天補助20元,鐵某甲實際住院天數80天,應為1600元。一審采用賠償標準有誤,應予糾正,某電力西寧公司的此節上訴請求成立,應予采納。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鐵某甲認為某電力西寧公司的高壓電致其身體受到傷害,對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響,精神上帶來痛苦,一審時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某電力西寧公司認為其無過錯,不應承擔。經審查,由于鐵某甲系未成年人,觸電造成其二級傷殘,對其今后的生活、學習、工作和婚姻等將造成嚴重影響,給其精神上帶來巨大痛苦,原審根據鐵某甲的實際情況判決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無不當,亦應維持。某電力西寧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亦應駁回。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某電力西寧公司所持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唯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主文“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限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鐵某甲醫療費50733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0406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31619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00元、定殘后護理費2810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722093的50%即361047元”為“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限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鐵某甲醫療費25796.28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0406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31619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00元、定殘后護理費2810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693156.28元的50%即346578.14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4429元,按原判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4429元,某電力西寧公司負擔24000元,鐵某甲負擔42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靜萍
審判員 馬軼強
審判員 元丹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阿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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