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27)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樂中民初字第2904號
原告:江蘇省某某通用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創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揚中市。
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助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省某某通用機電有限公司訴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曉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蘇省某某通用機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趙某某和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省某某通用機電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系峨眉山市某某醫院遷建工程門診綜合大樓工程施工單位,其工程負責人為王某某。被告施工中,王某某以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某某醫院項目部的名義于200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了關于電纜橋架及全部配件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關于配電箱的《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工程實際需要,又多次增補供貨。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貨累計24194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0元,尚欠111942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款項111942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利息。訴訟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
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辯稱:王某某作為本案合同的經辦人,購買的材料也用于峨眉山市某某醫院的工程,被告愿意承擔責任,但所欠原告的款項應為8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建峨眉山市某某醫院遷建工程—門診住院綜合大樓。
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為被告制作電纜橋架及配件、配電箱等,付款時間為貨到定作方后30天內付總價款的50%,余款在安裝結束驗收后3個月內付清。其后,原告向被告發送了相應貨物。庭審中,被告認可尚欠原告80000元,原告認可被告差欠其80000元,并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峨眉山市某某醫院遷建工程—門診住院綜合大樓于2010年11月11日竣工驗收合格。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身份證復印件,戶籍復印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配件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配電箱加工定作合同》,《工商登記資料》,《目標責任書》,《民事調解書》,《貨物托運單》,《銷售清單》,《發貨清單》,《通知書》,《說明》,《收條》,《催款函》,《結賬催款函》,《情況反映》,《竣工驗收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定作物,并且該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被告認可尚欠原告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請求成立。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蘇省某某通用機電有限公司報酬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69.50元(已減半),由被告樂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曉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 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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