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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雁民二初字第224號
原告:汪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瓊,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陽市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秋林,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濤,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易茂松,湖南業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某因與被告衡陽市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愛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易湘華、人民陪審員劉秋貴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王麗娟擔任記錄。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瓊,被告某某出租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秋林、謝濤,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茂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2008年10月21日,汪某某與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簽訂《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約定:由汪某某自購新出租車一臺,承租楊某某掛靠在某某出租車公司處湘DX27**號牌進行運營,承租期間為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汪某某每月28日前向某某出租車公司交納車牌占用費1800元。2010年4月,衡陽市啟動新一輪出租車特許經營權重新許可,湘DX27**號牌也在其中,汪某某于2010年4月底將湘DX27**號牌上交。時至今日,某某出租車公司一直未給汪某某發放新的車號牌,致使汪某某經營的出租車無法營運。請求依法判令解除汪某某與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簽訂的《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退還汪某某押金10000元;判令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連帶承擔合同期間汪某某出租車停運損失30萬元;并由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
被告某某出租車公司庭審中口頭辯稱: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第四條明確約定年限以政府收回車牌為準,該內容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經營權承包合同第四項約定國家和當地政府政策是合同的免責理由,且汪某某在起訴狀中自認其是依據合同自身設定和合同約定內容履行義務,本案不存在違約。故請求依法駁回汪某某對某某出租車公司的訴訟請求。對押金問題,汪某某隨時可以來某某出租車公司辦理退還手續。
被告楊某某庭審中口頭辯稱:汪某某所交押金不是楊某某收取的,不應由楊某某退還;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期限在2010年4月份經衡陽市人民政府收回車輛牌照時已終止,且某某出租車公司收取汪某某出租車租金也只到2010年4月份;因此汪某某與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簽訂的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4月終止,楊某某不存在違約行為,請求依法駁回汪某某對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汪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擬證明雙方出租車租賃關系成立及權利義務約定的事實;
2、關于汪某某上訪的情況說明、協調會紀要,擬證明某某出租車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向衡陽市信訪辦、衡陽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處匯報汪某某承租湘DX27**出租車牌情況及衡陽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處于2013年7月30日組織汪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進行協調的事實;
3、通告、出租汽車經營權收回并重新授予的請示及實施方案、湖南省交通運輸廳湘交辦函(2010)459號復函,擬證明衡陽市出租汽車經營權重新授予經過及方式,相關部門并沒有終止某某出租車公司特許經營權,而是采取定向授予的方式重新授予某某出租車公司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事實;
4、衡陽市城區2010年出租汽車特許經營合同、車輛登記表,擬證明某某出租車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取得50臺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且至今仍有50臺出租汽車經營牌號的事實;
5、合同押金收據,擬證明汪某某尚未與某某出租車公司解除合同,某某出租車公司未退還汪某某合同押金10000元的事實。
某某出租車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擬證明車輛牌照租賃期從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政府收回車牌日止;政策變化不能履行本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湘DX27**出租車牌屬楊某某擁有的事實;
2、湖南省交通運輸廳湘交辦函(2010)459號復函;
3、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城區2010年到期1086臺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公告;
證據2、3擬證明湘DX27**出租車牌被收回是衡陽市人民政府行政行為的事實;
4、燃油補貼費收條,擬證明汪某某已收到2010年度燃油補貼費6500元的事實。
楊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明,擬證明楊某某收取汪某某租金時間是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收回車牌后,汪某某再沒有向楊某某交付租金,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沒有再繼續履行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某某出租車公司對汪某某提交的證據1、3、4、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1即合同第十二條第四項恰好能證明某某出租車公司不承責任有約定;證據3汪某某已在訴訟中自認車牌特許經營權收回的事實,合同至2010年4月底到期;證據4車輛登記表中訴爭車牌表面上是正常運營,實際上車牌特許經營權已經收回,收回后沒有經營。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有協調的事實,不屬于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楊某某對汪某某提交的證據1、2、3、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1因顧及行政行為,特別約定租賃期限,也就是說2010年4月政府收回車牌時合同已經終止;證據2車牌是按政府的政策收回,沒有高價轉讓;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楊某某不知情。汪某某對某某出租車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特許經營權到2010年4月到期,不能證明合同有效期限是2010年4月到期。汪某某對楊某某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某某出租車公司對楊某某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楊某某對某某出租車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沒有異議,但認為在2010年4月政府收回車牌前湘DX27**出租車牌屬于楊某某擁有,收回后已不屬于楊某某擁有,特許經營權只授予法人,自此,楊某某已無權獲取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楊某某已無法履行。
訴訟過程中,汪某某申請對承包營運車輛損失、車輛機會成本損失進行鑒定,經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天誠專審字(2014)6006號汪某某承包營運車輛可得利益的鑒定報告,雙方的質證意見為:汪某某質證意見認為該鑒定過程中程序合法,鑒定報告涉及兩個結果,汪某某愿意接受第一個方案即可得利益為290448元。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質證意見認為:1、作出鑒定報告人沒有司法鑒定資質;2、鑒定內容不是委托機構所鑒定的內容,將車輛損失和車輛機會成本損失間接變成可得利益損失;3、審計內容是合同終止后的事實,假設內容和前提條件沒有事實基礎。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并認為該鑒定報告應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汪某某提交的證據1、3、4、5,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且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汪某某提交的證據2即協調會紀要等,可以佐證本案糾紛產生、協調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湖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是列入衡陽市兩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審計、評估、拍賣機構并已公告,湖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具有司法鑒定資質,該所于2014年4月8日就汪某某承包營運湘DX27**車牌號可得利益損失作出的天誠專審字(2014)6006號鑒定報告具有法律效力。委托內容、鑒定結論雖分別寫為承包營運車輛損失、車輛機會成本損失、可得利益損失、但均為營運損失,鑒定報告中表述的可得利益損失并無不當,當地政府收回車牌照是否會對汪某某造成損失,是本案事實認定,不是鑒定內容,故某某出租車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對上述鑒定報告,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汪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提交的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楊某某為湘DX27**出租車牌擁有人。2007年至2008年期間,楊某某將湘DX27**出租車牌掛靠于某某出租車公司。2008年10月15日,汪某某向某某出租車公司交納湘DX27**出租車牌押金10000元。2008年10月21日,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與汪某某簽訂《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即汪某某同意購買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指定車型作為承包經營首付資金,使用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車牌,接受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管理,從事合法營運。合同約定:合同有效期從2008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承包期間汪某某必須按時每月向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交納出租車牌照占用費1800元,實行先交租金,后營運的原則,每月的28日以前向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交納下月租費,逾期按100元/日罰款,超過5日有權扣車,扣車期間租費照付。合同第十二條(4)項約定:除因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政策變化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外,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不得收回出租車經營權(車輛牌照),汪某某違約,由汪某某承擔違約責任,風險保證金不退。另合同第四條租賃期限后面加了一句:租金在2010年政府收回車牌為準。2008年10月24日,汪某某出資71800元購買了一輛捷達轎車作出租車使用。2010年5月14日,衡陽晚報刊登衡陽市建設局關于城區2010年出租汽車經營權到期有關事項的通告,其內容為:城區各出租汽車公司、個體經營者,本市城區有1086臺出租汽車經營權已分別于2010年3、4月底全部到期,按照相關法規政策,市政府將予以收回并重新授予。為確保衡陽市出租汽車行業穩定發展和市民平安出行,經市政府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告如下:一、經營權已到期的1086臺出租汽車在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原經營者可以繼續經營到此次經營權重新授予招投標工作結束;二、各出租汽車要嚴格按照行業規范加強對本公司產權車和掛靠車的管理,尤其要做好出租汽車行業安全穩定工作,確保此次到期經營權收回和重新授予工作順利進行;三、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服從行業管理,做到安全營運、優質服務,堅決杜絕宰客、亂價和不文明行為發生,切實為廣大市民提供優質、快捷、舒適的乘車環境。某某出租車公司尚有50臺出租汽車符合此次重新授予范圍,汪某某湘DX27**出租汽車為其中一臺。2010年12月18日,某某出租車公司與衡陽市交通運輸局簽訂《衡陽市城區2010年出租汽車特許經營合同》,即衡陽市政府依法授予某某出租車公司50臺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特許經營權的期限為10年即從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1年2月15日,出租汽車重新授予特許經營權工作完畢。汪某某交出湘DX27**出租車車牌后未能領到新的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即車牌照,致使汪某某出租車輛無法正常營運。經相關職能部門組織雙方協調未果,汪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申請對其車輛營運損失、車輛機會成本損失進行鑒定。2014年4月8日湖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天誠專審字(2014)6006號鑒定報告:1、如果出租車停運期間車輛折舊不由汪某某承擔,則在成本費用中不計算折舊費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可得到利益為290448元。2、如果出租車停運期間車輛折舊由汪某某承擔,則在成本費用中不計算折舊費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可得到利益為231996元.上述兩種鑒定結果根據出租車停運期間的折舊費即車輛購置款(分攤)應該由誰承擔后確認相應鑒定結果。汪某某根據其情況選擇第一種鑒定結果,將訴訟請求二項由58萬元變更為30萬元。
另查明:汪某某自2010年5月停止向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交納出租車牌照占用費(每月1800元)。2011年7月25日,汪某某收到湘DX27**出租車2010年度(1月-4月)燃油補貼費65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汪某某、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經協商簽訂《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涉及的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本案合同之所以沒有得到全面履行,是因為衡陽市政府按規定收回到期出租汽車經營權而引發的。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確定,汪某某、楊某某、某某出租車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2010年政府即將收回到期出租汽車經營權這一政策是明知的,但某某出租車公司仍將租期定為2008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致使汪某某確信上述情形不會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事實上衡陽市政府收回某某出租車公司到期的50臺出租汽車(其中包括湘DX27**出租車)經營權后,又重新授予其為期10年的50臺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因此政府的上述行為,并不必然導致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的無法履行,不符合雙方在合同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約定情形。某某出租車公司為追求更高利潤,拒不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的主要責任,并賠償汪某某相應數額的損失;楊某某與某某出租車公司共同為合同的發包方,且湘DX27**號車牌照系楊某某個人所持掛靠某某出租車公司,汪某某履行合同所交押金、租金,均由某某出租車公司轉交楊某某,因此楊某某應與某某出租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汪某某作為出租車輛登記經營權的承包方,明知政府即將收回包括其承包的湘DX27**出租車的經營權,沒有意識到合同履行期間可能存在的隱患,沒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政府上述行為不會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對合同的嚴謹沒有加強注意和防范,對糾紛的釀成亦有一定責任。對汪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還押金1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汪某某要求某某出租車公司、楊某某連帶賠償其出租車停運損失30萬元的訴請,根據湖南某某會計師事務所的司法鑒定報告,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酌情確定賠償金額為139197.60元(即采用鑒定結果的B項231996元×60%)。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某與被告衡陽市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楊某某簽訂的《車輛經營權承包合同》;
二、被告衡陽市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償付原告汪某某車輛營運損失139197.60元;
三、被告衡陽市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楊某某退還原告汪某某合同押金10000元;
四、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衡陽市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及被告楊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00元,鑒定費8000元,合計人民幣17600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7600元,被告衡陽市某某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楊某某負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愛國
審 判 員 易湘華
人民陪審員 劉秋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王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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