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周某某、鄒某某、肖某、王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831)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雁民二初字第129號
原告:王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京,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麗,衡陽市雁峰區白沙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鄒某某,男,漢族。
被告:肖某,女,漢族。
被告:王某乙,男,漢族。
原告王某甲因與被告周某某、鄒某某、肖某、王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愛國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謝科、人民陪審員劉秋貴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王麗娟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張京、彭磊及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劉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某某、肖某、王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周某某、鄒某某、王某乙在衡陽市石鼓區進步村三組**號門面合伙經營衡陽市石鼓區湘村某某飯店(以下簡稱某某飯店),以鄒某某名義進行了工商登記。王某甲一直為該飯店供應冷凍貨物,從2013年5月起至今該飯店累計欠王某甲貨款47730元,現某某飯店已經關門歇業,王某甲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周某某、鄒某某、肖某、王某乙連帶償還貨款47730元及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周某某辯稱:王某甲在訴訟中所述事實和理由與實際不相符,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周某某不是某某飯店的合伙人,只是該飯店的工作人員。王某甲訴請的欠款金額有出入,2014年3月21日費用報銷單中所列的6530元欠款不是事實,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王某甲對周某某的訴請。
被告鄒某某、肖某、王某乙未進行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王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2、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湖南)復印件,擬證明某某飯店基本情況;
證據3、原告委托代理人對證人厲碩輝的調查筆錄,擬證明某某飯店是周某某、鄒某某、王某乙三人合伙開的,肖某是鄒某某妻子,周某某在店里管理財務等,現某某飯店已經關門的事實;
證據4、欠條二份及費用報銷單、某某華源店入庫單,擬證明某某飯店欠王某甲凍貨款47730元的事實;
證據5、協議書和收條,擬證明某某飯店是周某某、鄒某某、王某乙合伙開辦及現該餐館因經營不善已經注銷,飯店內財物已經轉讓的事實。
被告周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擬證明某某飯店的組織形式是個體經營,且經營者是鄒某某的事實;
證據2、工資表及考勤表三份,擬證明周某某系某某飯店管理廚房的工作人員。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周某某對王某甲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周某某就是某某飯店的經營者;對證據3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該份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且證人系王某甲的雇員,與其有利害關系;對證據4中具體欠款人不清楚,不能證明周某某就是欠款人,報銷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該份報銷單可以看出,其中摘要中的第二行字體與第一行字體不一樣,明顯是后面添加上去的,且摘要中的已付和未付相互矛盾;對證據5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不能證明周某某是合伙人,且曾權當時提交到派出所的也只是復印件,而不是原件,沒有原件應當不予認可。另外,收條不能證明周某某就是某某飯店的合伙人。王某甲對周某某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個體工商戶區分于有限責任公司,并非限制其實際經營人為鄒某某個人,登記之時是一個人,但不能排除在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合伙人加入后,對加入之前的合伙組織債務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證據2,因無簽字人出庭質證,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其中有多處涂改,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周某某既領取工又系合伙人兩者并不矛盾,該證據無法體現周某某是管理廚房人員。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鄒某某、肖某、王某乙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其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對王某甲提供的證據1周某某沒有異議,且該證據系國家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系某某飯店的基本信息與周某某提供的證據1的證明內容一致,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證人系某某飯店送貨人員,且其部分證明內容與證據4、5相互印證,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部分確認;證據4周某某雖提出報銷單第一排與第二排字跡不一致,不能確定為周某某所簽,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5系王某甲從衡陽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黃沙灣派出所調取的協議書及收條,周某某雖提出異議稱該件并未原件,且簽字也無法確定為周某某本人所簽,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周某某提供的證據1系國家工商部門頒發的公文書證,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雖有部分涂改痕跡,但有其他的工資領取人的簽字,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證據對于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其庭審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某某飯店名為鄒某某注冊登記的個體經營戶,實為周某某、鄒某某、王某乙合伙經營。2011年開始王某甲開始向某某飯店供應凍貨,截止2013年5月,某某飯店拖欠王某甲貨款47730元。2014年1月7日雙方對賬后,鄒某某向王某甲出具兩份欠條分別為11000元、30200元。2014年3月21日,周某某、肖某對2014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未支付的凍貨款6530元簽字確認,并加蓋某某飯店公章。此后,鄒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合伙經營的某某飯店因經營不善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2014年7月17日,鄒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將某某飯店內相關財物轉讓給曾權。某某飯店財物轉讓后,并未及時償付王某甲貨款,遂王某甲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鄒某某、肖某、周某某、王某乙連帶償還貨款47730元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肖某與鄒某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某某飯店名為鄒某某注冊登記的個體經營戶,實為周某某、鄒某某、王某乙合伙經營的飯店。王某甲與周某某、鄒某某、王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周某某、鄒某某、王某乙未能及時結清貨款,是釀成本案糾紛的根本原因,應承擔償還貨款的民事責任。肖某系鄒某某的妻子,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對王某甲訴請周某某、鄒某某、肖某、王某乙支付貨款4773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鄒某某、肖某、王某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連帶支付原告王某甲貨款47730元。
如果被告周某某、鄒某某、肖某、王某乙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3元,財產保全費52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1773元,由被告周某某、鄒某某、肖某、王某乙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愛國
代理審判員 謝 科
人民陪審員 劉秋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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