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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雁民一初字第230號
原告:石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石某某母親),女。
委托代理人:張京,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陽蓮花,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衡陽市某某學校,住所地衡陽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衡陽市某某學校武跆中心副主任。
被告:衡陽市某某體育局,住所地衡陽市雁峰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該局局長。
被告:屈某乙,女。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屈某甲、被告衡陽市某某學校(衡陽市第十九中學,以下簡稱為衡陽市體校)、衡陽市某某體育局、某某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利思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俊林、劉義榮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姚芳擔任記錄。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張京、陽蓮花,被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衡陽市體校委托代理人尹某、屈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衡陽市某某體育局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訴稱:2014年7月16日,原告報名參加被告以“衡陽市某某體育局武術運動管理中心”的名義開辦的暑假培訓班,并交納了300元學費。2014年7月21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原告在參加空翻訓練時受傷。教練屈某甲安排鄒某某用電瓶車將原告送去某某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檢查治療,經檢查發現,原告左脛腓骨下段骨折,左踝關節半脫位等,住院24天,花費醫療費27898.86元。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結論為:左踝關節損傷;殘疾程度評定為九級;住院期間陪護1名;取內固定醫療費800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責任,協商未果。被告屈某甲作為教練,沒有盡到現場安全保護責任,衡陽市體校及衡陽市某某體育局沒有盡到設備、設施維護和訓練安全預防等管理責任,他們的共同過錯造成了這次事故的發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醫療費27898.8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3、后續治療費8000元;4、殘疾賠償金93656元;5、護理費25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7、鑒定費1300元;8、營養費1600元;9、交通費1200元;10、住宿費1200元;11、補課費1500元;共計150104元。
原告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收據1份,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繳費培訓的事實;2、照片6張,用以證明被告舉辦培訓的事實及培訓地點;3、照片6張,用以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等事實;4、住院病歷、診斷說明書、醫藥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花費27598.86元醫藥費的事實;5、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殘疾程度評定為九級,住院期間陪護1名,取內固定費8000元,鑒定費1300元;6、申訴書及衡陽晚報報道,用以證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的事實;7、證人證言,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繳費培訓并在指定的訓練場地受傷的事實;8、鄒某某信息及照片,用以證明其不是合格的教練。
被告屈某甲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5無異議;對證據6沒有調查的事實有異議;對證據7沒有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衡陽市體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不清楚,且與體校沒有任何關系。
被告衡陽市某某體育局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屈某乙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同意屈某甲的質證意見。
被告屈某甲辯稱:被告對原告受傷的客觀事實不持異議;原告只交了三天的訓練費。訓練期間,安排鄒某某教練負責教學,原告受傷當日是其自行來訓練的;訓練場地承包人是屈某甲之妻屈某乙,當時屈某乙在住院,被告代為管理,被告已盡到了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到最好的醫院進行治療。
被告屈某甲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財務收據,用以證明收取原告訓練費;2、劉某某證言,用以證明收費情況;3、劉某乙證言;4、鄒某某證言,證據3-4用以證明原告參訓天數;5、劉某丙證言;6、管鵬賓證言;7、羅玉幸子證言;8、綦武兵證言;證據5-8用以證明實訓天數及費用;9、考勤表,用以證明考勤天數;10、場地照片,用以證明場地條件;11、場館收費標準公示欄照片,用以證明參訓收費標準;12、談話錄音,用以證明雙方約定參訓天數;13、租賃協議,用以證明與體校的關系。
原告石某某對被告屈某甲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收費300元無異議,但加注了其他內容有異議;證據2的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劉某某是學校的工作人員,有串供之嫌;對證據3-8證人證言證明原告受傷時間、地點沒有異議,其他均有異議,這些證言如出一轍,是典型的串供;證據9與本案沒有關聯,該表格是被告單方記錄沒有原告簽名;證據10是免責告知,沒有法律效力;證據11收費標準與本案無關;證據12有異議,錄音未征得被錄音方同意,取證形式不合法。證據13有異議,對外部沒有對抗效力,同時可見上級管理方是負有管理責任。
被告衡陽市體校對屈某甲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訓練場地是屈某乙在整體租賃,業余培訓不在體校管理范圍內,體校提供給屈某乙的設備是完善的,能夠滿足專業訓練。
被告屈某乙對屈某甲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衡陽市體校辯稱:在本次事故中,體校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體校已將武術訓練館整體租給屈某乙經營,并簽署了安全及保險責任的相關規定,如有傷害事故由承租方承擔全部經濟和法律責任。原告要求體校承擔責任的證據不足,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衡陽市體校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了訓練場館租賃協議,用以證明安全責任由承租方負責。
原告對被告衡陽市體校的證據持有異議,認為屈某乙不是實際承租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屈某甲對衡陽市體校提供的證據不持異議。
被告屈某乙對衡陽市體校提供的證據不持異議。
被告衡陽市某某體育局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提供證據,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
被告屈某乙辯稱:原告不是在被告方訓練期間內發生事故的,被告只是場地租賃人。這次事故是個意外,被告愿意承擔50%的醫療費。
被告屈某乙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一份體育指導員證書,用以證明鄒某某有教練資質。
原告對屈某乙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不是教練資格證,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衡陽市體校對屈某乙提供的證據不持異議。
證人劉某某出庭作證稱,2014年7月16日,原告交了100元訓練費,7月17日又交了200元,原告說只學三天,學三個難動作回家慢慢練,我們勸他這個有危險,三天學不會,當時不肯收,但他很堅持。收費是100元一天,這是私教,17-19是學三天的日子,這是必須要寫的。
證人鄒某某出庭作證稱,我于7月16日接到通知,我教了原告三天,7月21日是原告自己來的,他空翻的時候身體不平衡摔在墊子上受傷了。
證人綦武兵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于7月17日、18日、19日在訓練場地。
原告石某某對證人證言持有異議。
被告屈某甲、衡陽市體校、屈某乙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本院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6證明目的予以確認;證據7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8鄒某某信息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原告屈某甲提供的證據1收取原告300元訓練費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劉某某的證言,以其出庭作證為準;證據3劉某乙的證言,因其沒有出庭作證,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鄒某某證言,以其出庭作證為準;證據5-7劉某丙、管某某、羅某某的證言,因其沒有出庭作證,本院不予采信;證據8綦武兵證言,以其出庭作證為準;證據9運動員考勤表,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0場地照片,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2談話錄音,取證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3衡陽市體校訓練場館租賃協議,對其真實性與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衡陽市體校提供的證據訓練場館租賃協議證明屈某乙為承租人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屈某乙提供的體育指導員證書,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證人劉某某、鄒某某、綦某某的證言,因其都是在場的當事人,具有客觀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審核認定的上述證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證人證言,確認如下事實:一、2014年2月26日,被告衡陽市體校將武術訓練館租給被告屈某乙使用,租期一年,年租費15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石某某到該館報名參加“空翻”科目訓練,訓練三天,每天100元訓練費,交了300元,于7月17日、18日、19日進行訓練,由鄒某某負責指導。同年7月21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原告在空翻時落地受傷。原告傷后被送到某某大學醫院治療,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醫療費27898.86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的傷情經某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鑒定意見為:1、左踝關節損傷;2、殘疾程度評定為九級;3、住院期間陪護一名;4、取內固定醫療費8000元。花去法醫鑒定書1300元。石某某系城鎮居民,身份證登記為1997年9月9日出生。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核定原告石某某因傷所受的損失為:1、醫療費27898.86元(憑票核定);2、法醫鑒定費1300元(憑票核定);3、后續治療費8000元(依司法鑒定意見為準);4、殘疾賠償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其中23414元為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確定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護理費2342元(按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確定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收入35623元計算即35623元÷365天×24天=2342元);6、營養費,結合石某某的傷殘等級,住院期間,本院酌情核定為800元;7、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8、交通費沒有票據不予認定;9、住宿費沒有票據不予認定;10、補課費沒有證據不予認定;11、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核定為10000元;上述1-11項損失合計為144716.86元。
本院認為,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屈某乙交納300元空翻科目訓練費用,約定三天訓練時間,雙方形成了教學合同關系,三天訓練結束后,雙方教學關系即終結。石某某于教學期滿后的第二天即7月21日自行到訓練場地練習空翻,在沒有教練的指導下不幸摔傷,原告是限制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意識到空翻的危險性,因為疏忽大意而受傷,因此,對造成自身的傷害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屈某乙系該訓練場館的承租人,對原告受傷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衡陽市體校系訓練場館的出租人,亦是受益人,因此對原告受傷的損失應與被告屈某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屈某甲系臨時替其妻屈某乙進行管理訓練,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衡陽市某某體育局系行政管理單位,對外公章雖未收回注銷,但與原告的受傷沒有因果關系,因此在本案中亦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一)(三)(五)(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屈某乙、衡陽市某某學校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石某某因傷損失144716.86元的30%即43415元,其余損失由原告石某某自負;
二、駁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02元,由原告石某某負擔2311元,由被告屈某乙、衡陽市某某學校負擔9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利思
人民陪審員 王俊林
人民陪審員 劉義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姚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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