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肖某某、鐘某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48)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雁民二初字第74號
原告:楊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京,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某,女,漢族。
被告:鐘某某,男,漢族。
被告:周某,女,漢族。
原告楊某與被告肖某某、鐘某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愛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馬戰營、人民陪審員劉秋貴參加的合議庭,代理書記員王麗娟擔任記錄,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委托代理人張京、王旭翔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肖某某、鐘某某、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肖某某系衡陽市蒸湘區某某電動車行(以下簡稱某某車行)業主,周某、鐘某某系其女兒、女婿。2012年10月18日,楊某與鐘某某、某某車行簽訂《投資分紅合作協議》一份,約定,楊某向某某車行投資50000元,投資期限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楊某不承擔某某車行總店及分店經營風險。此后,楊某以支付現金等方式,通過某某車行以肖某某名字開通的POS機刷卡共計支付74000元。楊某認為該款名為投資款,實為借款。請求依法判令:1、肖某某、鐘某某、周某連帶返還楊某74000元,并按約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肖某某、鐘某某、周某承擔。
被告肖某某、鐘某某、周某未進行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楊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投資分紅合作協議書》一份,擬證明楊某與某某車行簽訂投資協議的事實;
2、收條一份,擬證明某某車行收到楊某50000元及鐘某某在收條上簽字的事實;
3、借條二份,擬證明鐘某某分別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9日向楊某各借10000元的事實;
4、借條一份,擬證明鐘某某、周某于2013年3月9日向楊某出具74000元借條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肖某某、鐘某某、周某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其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楊某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楊某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楊某與鐘某某、某某車行簽訂《投資分紅合作協議》一份,約定,楊某向某某車行投資50000元,投資期限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楊某每月18日按10元每臺車分紅(以某某車行向某某工廠進貨量為準),最低保證月利息3%,投資期滿后楊某收回本金50000元,楊某不承擔某某車行總店及分店經營風險,如某某車行經營出現虧損或破產的狀況,某某車行有權終止本投資協議并一次性結清投資金和收益分紅。同時雙方對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作了相應約定。同日,楊某支付了50000元,某某車行及鐘某某向楊某出具了50000元收條。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9日,鐘某某又向楊某共計借款20000元,鐘某某與某某車行共同向楊某出具了借條。2013年3月9日,鐘某某與周某綜合楊某原投資款及后期借款,向楊某出具了一份74000元的總借條,但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此后,楊某多次向肖某某、鐘某某、周某催收均未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肖某某系經營某某車行個體工商戶業主,營業執照注冊號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楊某雖與某某車行簽訂了《投資分紅合作協議》,但楊某并未參與車行的經營管理,亦不承擔車行的經營風險,且固定按月分紅,故雙方不符合合伙經營的特點,某某車行與楊某簽訂的協議名為合伙,實為借貸,即楊某的50000元投資款,實為某某車行向楊某的借款。此后,鐘某某、周某以個人名義向楊某出具74000元借條,該借條包含了某某車行原50000元借款及后期的某某車行與鐘某某共同向楊某的20000元借款,至此,本案債務實際已發生了轉移,即原系某某車行及與鐘某某共同借款轉為鐘某某與周某的共同借款,且該債務的轉移得到了債權人楊某及債務另一承受人周某的確認,故鐘某某、周某應對本案74000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對楊某要求鐘某某、周某連帶償還74000元借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雖系某某車行個體經營業主,但因某某車行原對楊某的70000元借款發生了債務轉移,某某車行不再對該借款承擔償還責任,故楊某要求肖某某連帶償還74000元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楊某提出的要求鐘某某、周某支付約定月息3%的借款利息的訴請,本院經審查認為,鐘某某、周某向楊某出具的74000元借條中未約定借款利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原《投資分紅合作協議》所涉及對借款利息的約定,因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定不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故對楊某要求鐘某某、周某按月息3%支付74000元借款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某、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74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鐘某某、周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鐘某某、周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愛國
審 判 員 馬戰營
人民陪審員 劉秋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王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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