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69)
青海省烏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91號
原告趙某云,男,漢族。
原告李某蘭,女,漢族。
原告趙某晶,男,漢族。
原告趙某玲,女,漢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棟,北京市漢卓(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縣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信,系該公司經理。
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負責人龐某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廣壽,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云、李某蘭、趙某晶、趙某玲訴被告某縣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客運公司)、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某支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云、李某蘭、趙某晶、趙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棟,被告某客運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某柱、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廣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云、李某蘭、趙某晶、趙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2014年11月4日,各原告的親屬趙某忠乘坐被告某客運公司車牌號為H57***號的大型普通客車前往西寧,當車輛行駛至109線國道2287公里+250米處時,發生較大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的親屬趙某忠死亡。案發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各原告沒有得到應有的賠償,現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訴訟,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389980元、喪葬費26052元(被告已支付喪葬費20000元)、處理事故親屬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5670元、拉運尸體費8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3334、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483036元。另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客運公司辯稱,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給予賠償。被告某客運公司所有的H57***號客車,于2014年1月15日在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每座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辯稱:1、本案被告某客運公司所有的H57***號的大型普通客車在答辯人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每座保險金額50萬元。我方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圍予以賠償;2、各原告的親屬,即受害人趙某忠為農業家庭戶口,死亡賠償金應按照青海省農村標準進行計算;3、交通費、住宿費,只認可喪葬期間的費用,誤工費應按照三人三天進行計算,同意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計算;4、因本案為合同之訴,原告不應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訴訟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6、事故發生后已預先支付原告喪葬費20000元,此款應從保險賠款中扣除。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各原告的親屬趙某忠購票乘坐被告某客運公司車牌號為H57***號的大型普通客車去往西寧方向,當車輛行駛至2287公里+250米處時,與河南省虞城縣長鎮虞單路南段***號駕駛員賀保利駕駛的豫N59***號(豫NZ***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致使8車損壞,造成包括原告親屬趙某忠在內的8人死亡,多人受傷的較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經烏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烏公交認字(2014)第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賀保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客車駕駛員韓某智違法借道超車,穿插等候的車輛,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客車乘客無責任;2、某客運公司所有的H57***號的大型普通客車在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保險限額為每座50萬元;3、事故發生后某客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喪葬費20000元。
另查明,死者趙某忠(1966年4月8日出生)系青海省民和縣農業家庭戶口居民,其妻子趙某梅于2000年3月3日死亡;其父親趙某云(1932年12月5日出生)、母親李某蘭(1940年2月12日出生)育有兩子,長子趙某忠,次子趙某元,父母二人由兩子共同扶養生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票、青海農村信用社的存款業務回單、保險單、戶口本、死亡注銷戶口證明、交通費票據、住宿費票據等并經庭審質證,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的親屬趙某忠購買車票乘坐被告某客運公司的客車,即在雙方之間成立了有效的承運合同關系,承運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旅客在運輸途中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人身傷害,應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受害人趙某忠作為被告某客運公司客車上的乘客,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應由承運人被告某客運公司予以賠償。因被告某客運公司已在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每座50萬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應對原告的合法經濟損失先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理賠金,對于超出部分再由承運人予以賠償。
關于賠償項目及標準,依據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賠償標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予以執行:1、死亡賠償金,受害人趙某忠雖屬農業家庭戶口,但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員既有城鎮戶口又有農村戶口,故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年/人)的標準,并以20年計算死亡賠償金為389980元;2、喪葬費,按照2014年青海省職工平均工資52105元(年/人)的標準,按6個月計算喪葬費為26052.5元;3、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死者趙某忠的父親趙某云(1932年12月5日出生)、母親李某蘭(1940年2月12日出生)屬農業家庭戶口,育有兩子,應當按照2014年青海省農牧民人均消費性支出6060.9元(年/人)的標準計算,即趙某云撫養費為(6060.9×5年)÷2人=15152.25元,李某蘭撫養費為(6060.9×6年)÷2人=18182.7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33335元;4、原告要求賠償親屬為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票據以及被告認可的部分,結合本案實際,確認住宿費820元、交通費2145元、誤工費2000元,共計4965元;5、拉運尸體費,因運尸費屬喪葬費范圍,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屬違約之訴,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僅限于侵權之訴賠償范圍,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應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賠償損失共計454332.5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公司關于”死者趙某忠屬農業家庭戶口,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訴訟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辯稱意見僅有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的陳述,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印證,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力予以確認,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各項損失未超出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的承保范圍,故本案由第三人人保財險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賠付。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二十三條、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縣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趙某云、李某蘭、趙某晶、趙某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事故親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54332.5元人民幣。
二、上述款額,由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先于被告某縣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趙某云、李某蘭、趙某晶、趙某玲賠償454332.5元人民幣(已支付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被告及第三人如不能如期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15元,由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蕾
審 判 員 金 峰
代理審判員 張環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秋香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