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98)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沙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曾用名:劉某乙、劉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中衛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13日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5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克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朱婷,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以衛沙檢刑訴(20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武克良、朱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1月2日17時03分,被告人劉某甲酒后無證駕駛寧E52***號兩輪摩托車(未懸掛號牌)沿中衛市沙坡頭區迎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常樂鎮衛生院北門東側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范某某駕駛的寧E53***號輕型普通貨車向西左轉彎時相撞,造成劉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提取劉某甲血液送檢。經鑒定: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9mg/100ml。經中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認定:劉某甲、范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二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二大隊衛公交(二)認字(2015)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衛)公(刑)鑒(血醇)字(2015)005號血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說明及照片,證人范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結合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梁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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