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衛市常樂某磚廠與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29)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741號
原告中衛市常樂某磚廠。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
負責人楊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廠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劉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鵬,寧夏輔德(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中衛市常樂某磚廠與被告劉某某、劉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建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某、武克良,被告劉某某、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原告與二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應多孔磚,按照被告的要求運輸到被告指定的地點,用于中衛市宣和鎮黑梁移民新村建設,貨款于供貨完成后支付。后原告按約定向二被告供應了多孔磚,雙方于2012年11月26日經對賬結算,原告向二被告供磚共計506200塊,每塊0.44元,二被告下欠原告貨款價值共計222728元,給原告出具了欠條1張。后經原告催要,被告給原告共計付款70000元,下剩152728元至今未付。現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償原告磚款152728元,承擔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遲延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65%計,合計14422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明及欠條各1份,證明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經結算下欠原告磚款222728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無異議。
二被告辯稱,原告供磚屬實,供應磚的數量、價格、貨款以條子為準。因供磚的項目工程是案外人王有兵承包,二被告是王有兵雇傭的施工員、收料員,因此代表王有兵結算磚款,承擔責任的當事人應為王有兵。被告從王有兵處拿來6張付款憑證可以證明已支付磚款11萬元。綜上,原告應與王有兵結算磚款,而不應起訴二被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據收條6份,證明王有兵向原告支付磚款共計11萬元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證明原告收到二被告11萬元的磚款是屬實的,被告還下欠磚款112728元未付,但其不能證明二被告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本院對以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經質證,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系二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書證原件,二被告無異議,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二被告提交的證據系原告出具的書證原件,能證明原告收到被告已支付的磚款數額的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二被告因中衛市宣和鎮黑梁移民新村建設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多孔磚。后原告按約定向二被告供應了多孔磚。2012年11月26日,雙方經結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貨款共計222728元,給原告出具內容為“2012年11月26日結算磚款共計拉磚289車、共計506200塊×0.44元=222728元”的證明和“今欠到某磚廠磚款222728元”的欠條各1張。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間,先后6次向原告共計支付110000元,下剩磚款112728元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劉某甲因建設工程之需要賒購原告中衛市常樂某磚廠建筑材料,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應受到法律保護。二被告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欠原告貨款112728元未付屬實,依法應當承擔清償貨款的民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12728元,承擔遲延付款利息14422元的訴訟請求,經核:被告欠原告貨款112728元屬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其余請求,貨款40000元屬于原告計算有誤,遲延付款利息14422元因雙方未明確約定貨款的支付期限,不能確定違約責任,故該部分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劉某甲辯稱二被告是王有兵雇傭的施工員、收料員,代表王有兵結算磚款,承擔責任的當事人應為王有兵,原告應與王有兵結算磚款,而不應起訴二被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意見,經核:二被告與原告結算磚款,給原告出具欠條認可所欠債務,與原告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應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被告主張王有兵應承擔責任,其證據不足,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劉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中衛市常樂某磚廠支付貨款112728元;
二、駁回原告中衛市常樂某磚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43元,減半收取1821.5元,由原告中衛市常樂某磚廠負擔544元,被告劉某某、劉某甲負擔12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建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盧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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