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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某與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漢陽民二初字第00165號
原告駱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升。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鸚鵡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熱,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慶生、謝璇,均系湖北扶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道滘鎮昌平工業區百代工業園內第*幢*F。
法定代表人陳某飛,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紅萍、金文俊,均系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駱某訴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申請追加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照準。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孫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沈紀奎、劉國鳳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同年5月19日,由審判員審判員孫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沈紀奎、胡昌華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延長審限,由審判員孫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沈紀奎、劉國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駱某(參加第二次庭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升,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慶生、謝璇,被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紅萍(參加第一次庭審)、金文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駱某訴稱: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供應商胡某波因柜臺租賃問題與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漢陽鐘家村店發生糾紛。2013年8月16日9時40分左右,胡某波持刀從員工通道進入到準備營業的商場內,在五樓辦公區連續砍傷四人后,從自動扶梯處墜落,將正在一樓準備營業的原告人砸傷。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至醫院緊急救治,后經法醫鑒定,本人構成八級傷殘。本人認為,原告作為由北京某健康藥品經營有限公司派往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的一名駐店員工,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有義務保證本人在工作期間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然而,在正常上班期間,在本人無任何過錯的情況下,因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與胡某波未能妥善處理矛盾的原因,致使本人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對此負有重大責任。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未能妥善處理與供應商胡某波的關系,導致矛盾發生,致使胡某波在店內四處行兇,產生安全風險。在胡某波行兇期間,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沒有盡到自己的安全注意義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胡某波可以輕易闖入、隨意傷人。在胡某波行兇期間,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保衛人員反應遲緩,沒有有效的加以阻止和制服罪犯,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缺陷、管理嚴重不到位。事情發生后,又沒有妥善處理,其賠償義務至今未履行。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駱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43,04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承擔。2015年5月11日庭審中原告駱某依據最新賠償標準,將其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54,724元。
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侵權主體,由侵權主體胡某波承擔;原告部分損失已經得到工傷保險基金的賠償,不應重復賠償;原告起訴我方的僅是安全保障義務,即使我方應該承擔責任,應按工傷賠償以外損失的總額的10%至20%進行;且即使被告賠償,最后的實際賠償者應當是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我方為原告墊付的費用應該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辯稱:法院同意追加答辯人作為本案被告錯誤。首先,胡某波不是答辯人的工作人員,其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與答辯人無關。即便是胡某波是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但胡某波對被答辯人的侵權行為不屬于執行工作任務,因此本案的侵權人為胡某波,答辯人對胡某波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不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人,不屬于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次,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彩旋公司申請追加答辯人為本案被告是基于其與答辯人之間的聯銷合同關系及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但該案于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且本案中,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彩旋公司未提起訴送,原告也沒有對答辯人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人民法院對此應該不予審理,不能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判決答辯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人民法院同意追加答辯人為本案被告錯誤。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彩旋公司才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人,答辯人不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人,本案于答辯人無關,答辯人不承擔責任。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答辯人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兩原告均未同意追加我公司為被告,依照法律規定我公司不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兩原告起訴的事實與我方沒有任何關系,我方不應在本案中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
經審理查明:胡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湖北省應城市郎君鎮胡家村四屋灣**號,以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在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經營包袋業務。2013年8月16日9時55分許,胡某波從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漢陽鐘家村店一樓員工通道坐直達電梯至五樓,經過培訓教室時碰到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員工林某,即刻抽出菜刀將其砍傷,隨后從“***樂園”至“**亭”一路追趕,將舒某洪、王某奇、黃某砍傷后從五樓手扶電梯處墜樓過程中將位于該商場一樓準備營業的北京某健康藥品經營有限公司員工駱某砸傷,胡某波當場死亡。駱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到武漢市某醫院進行治療,先后住院326天后出院。醫療費178,052.51元,其中駱某支付270元,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支付161,725.45元、工傷保險直接扣付16,057.06元。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將159,125.87元醫療費發票交由北京某健康藥品經營有限公司為駱某辦理工傷醫療費用報銷手續,通過北京某健康藥品經營有限公司經辦由社保報銷152,614.77元已支付給駱某本人。2014年12月17日,駱某損傷經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駱某的殘疾程度為八級;后期治療費預計在29,000元或據實賠付;傷后誤工休息時間為365日;住院期間需護理。法醫鑒定費1,300元系駱某支付。住院期間的護理費51,370元系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駱某與北京某健康藥品經營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約定駱某擔任營業員職務,月工資為基本工資960元、加班加點工資基數按照約定月基本工資計算,如生產任務不足使駱某待工的,按照北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執行。北京某健康藥品經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顯示,駱某月工資總額為2406元,月均實際收入為1934元。駱某因此次事故受傷已提請工傷認定,并經認定為工傷。本案審理過程中,駱某表示其受傷后不能上班,北京某健康藥品經營有限公司并未停發其工資,而是以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支付工資,但沒有發提成。
又查明,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與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聯銷合同及聯銷合同管理文件、臨時聯銷合同表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與被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聯銷合同、約定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在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漢陽鐘家村店經營女士包袋業務;2013年7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聯銷合同,該合同實際系2013年8月16日事故發生后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實際在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漢陽鐘家村店經營上述女士包袋業務的是胡某波;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進行柜臺調整,要求將胡某波在三樓經營的柜臺調整到一樓。2015年12月22日,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表明,通過現場調查了解到胡某波因與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租用賣場位置發生糾紛后,情緒失控,在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漢陽鐘家村店商場內持刀亂砍路過的無辜人員。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聯銷合同管理文件附件五“供應商自聘員工守則”規定,供應商員工上下班必須使用本商場指定的員工通道;基于安全管理理由,供應商員工在進出本商場時,應與保安人員配合,自動將攜帶之物品讓保安人員檢查,并須按本商場規定辦理進出手續;除下列物品外,其他物品一律不準攜帶入貨場內:化妝品、衛生紙、供應商自聘員工守則、筆記用品等,以上物品必須存放在由本商場供應商之透明膠袋內。事后,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因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拒絕支付銷售回款,曾向本院起訴,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經本院審理后,本院作出(2014)鄂漢陽民三初字第00282號民事判決書,后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該案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332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胡某波在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商場內,對其他員工實施侵害,并造成嚴重后果,嗣后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墊付了相關費用,根據合同和公約的約定,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享有拒付貨款的權利。
再查明,原告駱某表示在本案中侵權人胡某波已經死亡,對繼承人情況不了解,本案屬于法律規定的“第三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不同意追加胡某波的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且認為胡某波與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的關系應通過另案查明,本案中不要求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數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舉證情況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178,052.51元;2、后期治療費:29,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326天(住院天數)=4,890元;4、營養費:酌定為6,000元;5、護理費51,370元;6、殘疾賠償金:24,852元/年*20年*30%(賠償系數)=149,112元;7、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8、誤工費:原告駱某主張12個月的誤工費,但認可休養期間其工作單位仍以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根據相關規定適時調整)向其支付工資,故計算誤工費時應相應扣減已發工資,即(2,406元-1,400元)*8個月+(2,406元-1,560元)*4個月=11,432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輪椅):768元(系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支付);10、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以上九項合計431,624.51元,以上十項合計441,624.51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出警記錄、病歷資料及醫療費單據、法醫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勞動合同、證明、民事判決書、聯銷合同及聯銷合同管理文件、臨時聯銷合同、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有兩個,即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有無過錯、應否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問題及本案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標準問題。
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是經營商業零售的企業法人,既要處理與供應商的關系,更面臨著廣大的客戶群體,其作為開放程度較高的經營場所客觀上潛在著易受不法行為侵害的危險。對突發事件應當采取啟動緊急預案、進行緊急通知、疏散等安保措施,負有防范、制止危險發生,保障商場工作人員及進入營業場所客戶的人身、財產權利安全的義務。從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提交的與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聯銷合同管理文件附件五來看,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有權利對通過員工通道的人員予以檢查,非必要物品不準攜帶。同時作為商場經營者,采取上述措施也是對工作人員及客戶的一種安全保障,從此意義上說,對工作人員必要的檢查等安保措施應作為商場經營者的義務。本案中,胡某波在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經營女士包袋業務,事故發生時其攜帶菜刀從員工通道乘坐電梯直達五樓的過程中未有保安人員予以檢查、制止,喪失了及時發現與制止不法侵害的機會。胡某波手持菜刀在商場內行走而未引起商場內安保人員、防損人員和相關人員的注意,連續砍傷四人以至墜樓的過程中商場內也未有安保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出面制止,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胡某波實施的侵權行為未盡到防范和及時制止的安全保障義務,其作為一個大型商場,對突發事件或意外事件應當具有一定的防范措施和控制能力,故本案中宜認定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負有預見、控制危險、減少損害的義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對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所從事的是經營行為而非履行公安機關職責,在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權時,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應只限于對其工作人員及客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的一般注意義務,而駱某等所受的損害系因第三人胡某波的侵權行為導致,該侵權行為具有突發性和難以預見性,該事件確為突發事件,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雖然對駱某的受傷有一定過錯,但其在事件發生后履行了急救、墊付費用等義務,因此若令其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實,也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基本理念。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司應當在其本應達到卻由于自身原因未達到的安全防范范圍內,對駱某的受傷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院酌定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對駱某的損失應承擔49%的補充賠償責任,即應賠償211,496.01元(431,624.51元*49%)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221,496.01元,扣除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61,725.45元、護理費51,370元及殘疾輔助器具費768元,合計213,863.45元,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還應支付駱某7,632.56元。
本案中原告駱某明確表示僅要求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承擔責任,且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基于其與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合同關系要求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責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對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要求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駱某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與本案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應否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要求將駱某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予以扣減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駱某的訴訟請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駱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221,496.01元,扣除已經支付的213,863.45元,實際還需支付7,632.56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駱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46元、減交2,473元,法醫鑒定費1,300元,合計3,773元(原告駱某均已預繳),由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武漢某百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3,773元直接付給原告駱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8。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 嬌
人民陪審員 沈紀奎
人民陪審員 劉國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盛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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