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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紅民初字第330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xx路xx號,組織機構代碼:8xx8-1。
負責人:楊某,系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該分行員工。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系該分行員工。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江西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xx路xx號xx室,組織機構代碼:7xxx4-8。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訴被告周某、江西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1月5日,原告與被告周某、A公司簽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貸款14萬元用于購房,按月等額本息還款,貸款期限10年,并以該合同項下的房屋設定抵押。被告A公司作為保證人為該筆貸款擔保,擔保范圍為該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及利息、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周某發放貸款14萬元。2013年10月12日始,被告周某中斷履行按揭還款義務,尚欠本金92914.02元,被告A公司也未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周某立即歸還原告所欠本金92914.02元及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所有欠息(含利息、復息、罰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復息39.29元、罰息97.42元,共計2220.04元);2、原告對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A公司對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公告費等。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A公司辯稱:1、被告A公司作為保證人,無需對被告周某所負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僅對抵押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2、不認同原告的欠息計算方法,被告A公司認為合同期限內,復息條款無效;合同期滿后,原告已主張罰息,便不能同時主張利息、復息。3、被告A公司無過錯,不同意承擔訴訟費、保全費及其他費用。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周某(買方)與被告A公司(賣方)簽訂《南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方向賣方定購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區xx路xx號xx街xx棟1單元806室的房產,合同總價187403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支付47403元,剩余14萬元在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手續后支付。
2009年11月5日,被告周某(甲方)、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撫河支行(乙方)、被告A公司(丙方)簽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貸款14萬元用于購買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區xx路xx號xx街xx棟1單元806室的房產,按月等額本息還款;貸款期限為10年,自放款之日起計;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現行相應期限檔次貸款的基準利率下浮30%,計4.158%。本合同項下貸款發放后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法定利率的,當年仍執行調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調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調整之日的次日起,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調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動水平為下浮30%;甲方授權乙方將貸款以甲方購房款的名義轉至丙方賬戶;甲方以該房產設定抵押,應于本合同簽訂后立即向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丙方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本合同項下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本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及利息、復息、罰息及乙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如甲方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且乙方取得抵押權證,丙方的保證責任可以解除,在乙方取得抵押權證前,甲方已有欠款的,丙方對該欠款仍應承擔保證責任;甲方應按本合同約定償還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如甲方違反本合同的約定,乙方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并單方面宣布本合同項下已發放的貸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償還所有到期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如甲方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利息,乙方可按逾期利率計收利息,并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息,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數從應還款日計算至實際還款前一日;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被告A公司向被告周某交付了合同約定的房屋。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某發放了貸款,將款項轉入被告A公司帳戶。2013年10月12日始,被告周某中斷履行按揭還款義務,尚欠本金92914.02元及利息、復息、罰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復息39.29元、罰息97.42元,共計2220.04元),被告A公司也未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周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權證,但至今仍未辦理抵押登記。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A公司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個人借款憑證、擔保函、欠息清單,被告A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產證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A公司與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撫河支行簽訂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周某發放了貸款14萬元,此后,被告周某中斷履行按揭還款義務,被告A公司作為保證人未及時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周某歸還所欠本金92914.02元并支付利息、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的有關利率標準計算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被告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對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因上述房屋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尚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A公司抗辯其作為保證人,僅對抵押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本院不予采納。被告A公司抗辯合同期限內復息條款無效,合同期滿后,原告已主張罰息,便不能同時主張利息、復息,該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周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所欠本金92914.02元及利息、復息、罰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復息39.29元、罰息97.42元,共計2220.04元,自2014年4月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內自動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有關利率標準計算);
二、被告江西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江西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180元,保全費1070元,共計3250元,由被告周某承擔,該款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被告江西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按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金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 俊
代理審判員 魏 平
人民陪審員 李 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萬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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