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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民初字第82號
原告寧夏石嘴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斌,寧夏石嘴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某成,寧夏石嘴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陳某,男,漢族,寧夏平羅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住平羅縣。
被告何某,女,漢族,無業,住平羅縣。
被告寧夏平羅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羅縣。
法定代表人陳某,寧夏平羅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被告魏某東,男,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葛濤,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農區。
法定代表人魏某紅,寧夏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濤,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生,男,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被告常某霞,女,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被告寧夏平羅縣某砼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羅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國,寧夏平羅縣某砼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原告寧夏石嘴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嘴山某商行)與被告陳某、何某、寧夏平羅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水泥公司)、魏某東、寧夏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郭某生、常某霞、寧夏平羅縣某砼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砼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嘴山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成,被告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嘴山某商行訴稱,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某商行下屬隆湖支行與陳某、何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率執行月息6.5‰,按季結息,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同日,石嘴山某商行隆湖支行與魏某東、某砼業公司、郭某生、常某霞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自愿為債權人按主合同與債務人形成的債權提供保證擔保,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及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時,某水泥公司、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向石嘴山某商行出具股東會決議,承諾為陳某在石嘴山某商行貸款3000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同簽訂后,石嘴山某商行向陳某發放貸款3000萬元,陳某陸續支付利息1859999.9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現該筆借款已經逾期,石嘴山某商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陳某、何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萬元、支付利息2650253.7元,共計32650253.7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并按9.7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期間的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2、某水泥公司、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業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陳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業公司負擔。
魏某東辯稱,對擔保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在借款到期后主債務人是否償還借款及石嘴山某商行如何計算利息不清楚,故對石嘴山某商行主張的利息金額有異議。
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石嘴山某商行并未簽訂保證合同,石嘴山某商行依據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東會決議要求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并對石嘴山某商行主張的利息金額有異議。
陳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業公司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石嘴山某商業銀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公司變更通知書,證實石嘴山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14年1月1日變更為石嘴山某商行,石嘴山某商行在本案中作為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證據二、貸款申請書、個人借款申請書各一份,證實陳某、何某向石嘴山某商行申請貸款3000萬元。
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證據三、個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書、借款借據、貸款資金受托支付協議、工業品買賣合同各一份,證實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某商行向陳某發放貸款3000萬元,同時與陳某、何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為6.5‰,按季結息,借款人應按約定還款日還款,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等各項事實。
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證據四、保證合同一份、股東會決議兩份,證實石嘴山某商行與陳某、何某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與魏某東、郭某生、常某霞、某砼業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約定保證的范圍為主債權、利息、違約金,保證的期限為兩年,某水泥公司、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向石嘴山某商行出具股東會決議,承諾為陳某、何某向石嘴山某商行申請貸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組證據中保證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決議是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內部作出的,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與石嘴山某商行簽訂保證合同。
證據五、利息清單一份,證實陳某、何某尚欠石嘴山某商行貸款本金3000萬元、利息2650253.7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
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從該清單中反映出石嘴山某商行將部分利息計入本金,繼續計算利息,按照有關規定銀行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
證據六、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公司資料共十四份,證實各被告的身份信息。
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石嘴山某商行提交的證據分析認為,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該部分證據上均有相應當事人的簽字或印章,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該部分證據相互結合能夠證實陳某、何某向石嘴山某商行借款3000萬元,并由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郭某生、某砼業公司、某水泥公司進行擔保。但常某霞在保證合同中是作為郭某生的配偶以財產共有人的身份簽字,并未明確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故對石嘴山某商行關于常某霞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證據五雖由石嘴山某商行單方制作,但利息(包括罰息、復利)計算標準與合同約定一致,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審理期間,魏某東、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陳某、何某、郭某生、常某霞、某砼業公司、某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屬隆湖信用社與陳某、何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陳某、何某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隆湖信用社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確定為年利率7.8%,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約定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貸款人從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計收復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進行支付。同日,魏某東、某砼業公司、郭某生與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隆湖信用社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由魏某東、某砼業公司、郭某生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常某霞作為郭某生的配偶,在保證合同的財產共有人處簽字。2013年11月18日,某水泥公司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隆湖信用社出具股東會決議,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陳某向該社借款3000萬元,某水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13年11月20日,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隆湖信用社出具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股東魏某東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隆湖信用社以受托支付方式向陳某發放貸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陳某共向石嘴山某商行支付利息1859999.9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名稱變更為石嘴山某商行,各分支機構名稱相應變更。
本院認為,石嘴山某商行隆湖支行與陳某、何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與魏某東、某砼業公司、郭某生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內容全面履行義務。石嘴山某商行按約向陳某、何某發放貸款3000萬元,陳某、何某未按期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應利息,違反合同約定。石嘴山某商行要求陳某、何某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借款合同中關于借款利率、逾期罰息等約定并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石嘴山某商行主張的利息合法,石嘴山某商行自認借款期間陳某共支付利息1859999.9元,則陳某、何某應向石嘴山某商行返還借款3000萬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包括罰息、復利)2650253.7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陳某、何某應按約定的逾期月利率9.75‰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魏某東、某砼業公司、郭某生與石嘴山某商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由魏某東、某砼業公司、郭某生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現該保證未超出兩年保證期間,故魏某東、某砼業公司、郭某生應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清償后可向陳某、何某追償。某水泥公司、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向石嘴山某商行出具股東會決議,自愿為涉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具有擔保的意思表示,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關于股東會決議是內部行為的意見不能成立。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規定,其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涉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至石嘴山某商行主張權利,已過上述保證期間,則某水泥公司、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保證責任免除。常某霞作為郭某生的配偶在保證合同的財產共有人處簽字,但未明確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不能認定其有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則石嘴山某商行關于常某霞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陳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寧夏石嘴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萬元、支付利息2650253.7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合計32650253.7元;2015年7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7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二、被告魏某東、寧夏平羅縣某砼業有限公司、郭某生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清償后有權向陳某、何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寧夏石嘴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5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陳某、何某、魏某東、寧夏平羅縣某砼業有限公司、郭某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到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則按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決書內容履行義務,另一方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閆 莉
審 判 員 程改煥
代理審判員 龐萬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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