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中衛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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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沙民初字第781號
原告孫某某,女,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系原告孫某某丈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康曉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衛市人民醫院,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法定代表人賀某某,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該院辦公室主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存倉,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中衛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被告中衛市人民醫院申請本院對被告給原告孫某某實施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委托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申請的事項進行鑒定。鑒定報告書作出后送達了雙方當事人。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再次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某某、康曉華,被告中衛市人民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劉存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原告因腹痛嚴重,隨即被送往中衛市人民醫院急診科救治,后因病情需要,原告按照醫院的要求辦理了住院手續入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病情為胰腺假性囊腫。為了將疾病徹底治愈,2012年1月4日原告按照院方醫生的建議進行了腫瘤切除手術。術后原告積極遵照院方主治醫生的醫囑接受治療,院方醫生每天都對原告的病情進行巡診。原告在此過程中多次向院方醫生反映左腿疼痛劇烈,但未引起院方醫生的重視。術后十天左右,原告左腿疼痛劇烈,且伴隨左腿腫脹,疼痛越來越嚴重,為此,原告及家屬將上述癥狀及時告知院方的主治醫生。院方醫生隨即開具了檢查單和化驗單,原告的病情被診斷為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后院方醫生給原告開具了注射藥品,用于治療靜脈血栓,連續注射7日,原告的靜脈血栓病情有所緩解,但原告腿部依然腫脹疼痛。2012年1月31日,原告腿部腫脹有所緩解,經院方同意辦理了出院手續,回家休養。出院時,原告及其家屬詢問院方醫生應如何治療,院方醫生告知原告,只要按醫囑持續服用法華林等藥物,該癥狀3-6個月便能治愈。為了使病情盡快康復,原告積極按照醫囑治療并定期復查,不敢松懈。但原告在按醫囑堅持服用藥物7、8個月,原告的左腿疼痛癥狀不但未見好轉,反而疼痛加劇。無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往寧夏醫大附院檢查,經詳細診斷被告知“原告因其血栓未及時治療,導致錯過了最佳治療期,已無治愈的可能性”。時至今日,原告因治療血栓,家中已負債累累。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醫療機構,在原告患病入院治療期間,未明確告知原告及家屬有可能產生的并發癥,也未就可能產生的并發癥進行及時的預防和救治,導致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左下肢靜脈形成血栓,無法治愈。因被告的過錯,給原告及家庭帶來了無法彌補的傷害,不但使原告花費了巨額的醫療費而且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傷痛。現訴請人民法院: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0751.47元,其中:(1)醫療費18083.87元;(2)護理費2249.6元(59.20元/天×38天);(3)誤工費43202元(21601元/年×2年);(4)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38天×50元/天);(5)住宿費1000元;(6)交通費4000元;(7)殘疾賠償金70316元(17579元/年×20年×20%);(8)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身份證及戶口本原件各1份,證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情況,原告系城鎮居民的事實;
2.疾病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原件各1份,證明原告因胰腺假性囊腫進入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進行手術切除,住院期間因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未告知原告手術存在并發癥,且未采取及時的預防及治療,導致原告左下肢形成靜脈血栓的事實;
3.中衛市人民醫院超聲影像報告單3張(復印件)、處方1份(原件),證明原告在出院前后均被確診為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且進行治療未愈的事實;
4.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門診病歷及檢驗報告、彩色多普勒檢查報告單各1份,證明原告就左下肢靜脈血栓的疾病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再次確診并進行治療的事實;
5.終結調解決定書原件1份,證明本案已經中衛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難以達成協議而無法繼續調解,原告遂起訴的事實;
6.委托評鑒回復函1份(復印件),證明(1)原告就被告的醫療損害行為造成的后果向被告進行主張的事實,(2)能夠證實術后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為腹部重大手術后并發癥之一,同時能證實被告在術前未明確告知原告手術可能產生的并發癥;
7、關于孫某某病歷說明1份(原件),證明(1)原告在術后第13天被告才就原告靜脈血栓進行治療,事前未做任何預防治療;(2)能夠證實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被告的醫療損害造成的后果向被告主張賠償的事實;(3)進一步證實左下肢靜脈血栓是術后可能產生并發癥的事實;
8.醫療費票據5份(原件),證明原告在被告處進行手術及并發癥治療花費情況:中衛市人民醫院支付住院醫療費20403.92元,其中新農合報銷12750.35元,個人承擔7653.57元,之后被告出院后治療并發癥支付醫療費10430.3元;
9、交通費票據79張,證明原告出院后就并發癥進行治療產生交通費4000元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1.對身份證及戶口本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戶口本是2012年12月6日簽發的,并非事發時的戶口信息;
2.對疾病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復印的病歷資料不完整,沒有復印術前告知書、手術同意通知書及病程記錄等,該組證據不能證明是由于中衛市人民醫院在實施治療的過程中未告知原告手術存在并發癥,且未采取及時的預防及治療,導致了原告左下肢形成靜脈血栓的證明目的;
3.對中衛市人民醫院超聲影像報告單及處方的三性無異議,該證據只證明原告存在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的事實,但是否治療未愈無法證實;
4.對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門診病歷及檢驗報告、彩色多普勒檢查報告單中顯示2013年4月22日系原告檢查治療胃十二指腸等相關疾病,與左下肢靜脈血栓無關,對其他的證據無異議;
5.對終結調解決定書無異議;
6.對委托評鑒回復函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所證明的術后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為腹部重大手術后并發癥之一有異議,因左下肢靜脈血栓并非腹部手術后的并發癥之一,對這一專業性問題應由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評鑒;
7.對關于孫某某病歷說明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因左下肢靜脈血栓并非腹部手術后的并發癥之一,對這一專業性問題應由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評鑒;
8.醫療費票據5份,對中衛市人民醫院的住院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通過農合報銷后,原告支付醫療費7653.57元系原告治療原發性疾病(胰腺假性囊腫切除)所產生的醫療費用,而非治療左下肢靜脈血栓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原告提交的其他門診票據及藥店發票所購藥品無相應處方印證是否用于治療左下肢靜脈血栓,所以對該部分證據不予認可;
9.對交通費票據79張,不符合現行中衛到銀川客運票據形式,且票號相連,非公共交通工具合法票據,不予認可。
被告辯稱: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急診進行就診,急診科給予阿托品肌注后,腹痛癥狀有所改善,為進一步確診,原告從急診科轉入被告普外腫瘤外科住院治療,經相關檢查后,確定為胰腺假性囊腫。2012年1月4日,在手術指癥明確的情況下,醫院為原告行腫瘤切除手術,手術進程順利,術后恢復較好,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按照胰腺假性囊腫切除術所能引發的手術并發癥來講,左下肢靜脈血栓并非該手術的并發癥,也非無法治愈的疾病,所以原告的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與被告為其實施的胰腺假性囊腫切除手術無任何因果關系。被告對原告的診療行為無任何過錯,原告因病入住被告處,被告對其診斷明確,治療措施得當,無任何違反醫療操作常規的情形,故被告對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的損害后果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如果原告的左下肢靜脈血栓是被告的診療行為所致,按照原告所陳述,其在2012年1月31日出院之前就已知這一損害結果,但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之后方才提起訴訟,其訴請已超過人身受到傷害應在1年內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其訴請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
此外,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是否系被告為其行胰腺假性囊腫切除術的并發癥,被告治療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是否存在救治不及時的過錯,此過錯與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如存在因果關系,各自責任大小的參與度等均屬于專門的醫學問題,這些專業性的問題,需要專業的司法鑒定部門予以鑒定。被告中衛市人民醫院已經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鑒定申請。人民法院委托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上述專業問題進行了鑒定并作出的甘法醫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982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孫某某的左下肢靜脈血栓系手術并發癥,此手術并發癥的發生術前難以預防;中衛市人民醫院對孫某某所患疾病的診療不構成過錯。據此,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原告在中衛市人民醫院住院就診的病歷1份(原件),證明(1)被告對原告的診斷治療完全符合醫療操作常規;(2)原告的左下肢靜脈血栓確診時間為2012年1月17日,以及被告就此所采取的醫療措施;
2.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原本),證明通過該機構鑒定,鑒定結論為:被告對原告所患疾病的診療不構成過錯;左下肢靜脈血栓治療的難度較大,目前尚無最佳治療方案,目前對其日常生活影響不大,今后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要根據疾病的發展而定,目前無法預計。對于原告主張的醫院存在過錯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該鑒定結論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已向雙方送達并已過了異議期,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3.鑒定費收據1張(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被告預交鑒定費95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1.住院病歷的關聯性、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病歷中2011年12月24日第二次、2012年1月24日第三次和第四次醫患溝通記錄單中“呂某某”的簽名有異議,不是原告丈夫呂某某所簽,對于證據中描述的其他信息原告認為并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2.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鑒定結論是不真實、不客觀的,存在遺漏鑒定事項等情況,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不應當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理由如下:第一,委托鑒定方為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鑒定內容中并沒有對被告是否對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及時救治進行鑒定,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手術后至術后12天期間,被告有無對原告的靜脈血栓進行預防及救治,因為靜脈血栓的形成不是突然形成的,而是在患者術后12天逐步形成的,被告方在此期間對原告方是否及時救治能影響到病情的發生,但司法鑒定書中對血栓形成之前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未作鑒定,顯然存在遺漏;第二,司法鑒定之前原告未接到聽證會的通知,僅僅是通知原告去做了簡單的詢問,其程序存在違法行為;第三,司法鑒定中心作為鑒定機構在鑒定后20日,并向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存在醫療過錯,可是鑒定中心的最終結論與之前告知原告的結論相反,這樣的鑒定結論沒有任何的說服力;
3.鑒定費收據無異議。
對被告的以上答辯意見,原告補充答辯稱: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客觀,不公正,且存在程序違法和遺漏鑒定事項的情況,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認證:
1.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被告質證后對其三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2.被告對住院醫療費收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藥店購藥發票因無相應處方印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規定: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應證據佐證在藥店購藥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3.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因票面金額與原告就醫地點應乘車輛的費用不符,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輔證這些票據與本案之間存在的關聯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認證:
1.住院病歷原告質證后對其關聯性、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2.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原、被告在選擇鑒定機構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本院傾向于原告“要求在甘肅省法醫協會進行鑒定”的意見指定的具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因此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然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但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故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鑒定費收據原告質證后無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結合本院認證的有效證據以及原、被告的陳述,審理查明:
2011年12月24日2時許,原告孫某某臍周出現持續性脹痛被送往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門診診斷為胰腺假性囊腫,原告孫某某入住中衛市人民醫院普外腫瘤外科住院治療。患者入院現病史:患者訴兩天前無明顯誘因出現臍周持續性疼痛,為持續性脹痛,疼痛尚可忍受,伴惡心、嘔吐,嘔吐為非噴射樣,嘔吐物為胃內容物,無胸悶、胸痛,無高熱、黃疸。無氣短、氣促、心悸等癥,嘔吐后癥狀漸緩解,患者未做特殊治療。兩天來,患者出現陣發性惡心,均可自行緩解。兩小時前,患者再次感腹痛加重,疼痛性質同前,疼痛部位仍在臍周偏左,疼痛程度加重,患者不能耐受,故由家屬陪同到被告處急診科就診,急診科行腹部彩超提示:子宮切除術后,余未見異常,立位腹平片提示:左下腹可見氣、液平,左上腹可見類圓形高密度影,腸道糞石?腹壁異物?急診科給予阿托品0.5mg肌注后,腹痛癥狀有所改善。為進一步確診,急診科遂以“腸梗阻”收住普外腫瘤外科,病程中患者精神、食欲、睡眠欠佳,腸道通氣,大便無,小便正常。
診療經過:患者入院后積極完善相關檢查,行腹部SCT提示:胰尾部假性囊腫,胸片提示未見異常,明確診斷后于2012年1月4日全麻下行“胰腺體尾部腫瘤及脾切除術”,術后切口一期愈合,10天拆線。術后12天患者出現左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請心內科會診后建議:給予低分子肝素鈣皮下注射,給予華法林2.5mg,qd,口服,檢測凝血四項,InR比值維持在2-3間。抗凝治療十余天,患者精神、食欲尚可,查體:生命體征平穩,患者皮膚及粘膜正常,心肺未見異常,腹平,腹軟,腹部無壓痛、反跳痛,肌緊張,腹部切口干燥,縫合線已拆,腸鳴音正常。左小腿較對側無明顯腫脹,皮膚溫度不高。患者及家屬要求出院,請示上級醫師同意出院,給予辦理。
出院時情況:患者出院時未訴其他不適癥狀。查體:生命體征平穩,患者精神、食欲尚可。皮膚及粘膜較干燥,心肺未見異常,腸鳴音正常。左下腿較對側腫脹明顯消腿,皮膚溫度不高。復查凝血四項INR2.38,肝腎功、淀粉酶未見異常,患者及家屬要求出院給予辦理。出院診斷為:胰尾部假性囊腫、淺表性胃炎、子宮切除術后、左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孫某某住院38天,支出醫療費20403.92元,其中統籌基金支付12750.35元。
原告孫某某認為:被告作為醫療機構,在原告患病入院治療期間,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及家屬有可能產生的并發癥,也未就可能產生的并發癥進行及時的預防和救治,導致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左下腿靜脈形成血栓,無法治愈,對此后果被告存在過錯,所以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以下事項進行鑒定:1.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是否系被告為其行胰腺假性囊腫切除手術的并發癥。如系該手術的并發癥,術前能否預防這種并發癥的發生;2.被告就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救治是否存在救治不及時的過錯。如存在過錯,此過錯與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如存在因果關系,原因及院方和患者一方各自的責任大小及分成情況;3.原告左下肢靜脈血栓是否屬于無法治療的疾病及是否影響病員的日常生活。
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甘法醫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982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靜脈血流滯緩、靜脈壁損傷和血液高凝狀態是靜脈血栓形成的三大要素。靜脈血流滯緩和血液高凝狀態是兩個主要原因。單一因素尚不能獨立致病,常常是兩個或三個因素的綜合作用造成深靜脈血栓形成。手術中麻醉導致周圍靜脈擴張靜脈流速減慢,致使下肢肌肉完全麻痹失去收縮功能,術后又因切口疼痛和其他原因,臥床休息下肢肌肉處于松弛狀態,致使血流滯緩誘發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化學性、機械性、感染性靜脈壁的損傷可導致或并發靜脈血栓形成。各種嚴重創傷和大型手術(如,脾切除)可引起高凝狀血小板粘聚能力增強。并據以上分析得出鑒定意見:原告的左下肢靜脈血栓系手術并發癥,此手術并發癥的發生術前難以預防;被告對原告所患疾病的診療不構成過錯;左下肢靜脈血栓治療的難度較大,目前尚無最佳治療方案,目前對其的日常生活影響不大,今后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要根據疾病的發展而定,目前無法預計。被告支付鑒定費9500元。
本院認為,醫療損害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醫療機構和義務人員的診療行為,二是患者的損害,三是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四是醫務人員的過錯。而醫療行為是一種高度專業性、相當復雜性并同時具有一定風險性的活動過程,故對于醫療糾紛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存在醫療過錯,尚有賴于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為此,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鑒定中心對原、被告爭議的事項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明確“原告的左下肢靜脈血栓系手術并發癥,此手術并發癥的發生術前難以預防;被告對原告所患疾病的診療不構成過錯。”,因此被告對原告的診療活動沒有過錯,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4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司法鑒定費9500元,由被告中衛市人民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希剛
審判員 馬元華
審判員 吳曉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馮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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