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詹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13)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37號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無業,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康曉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曉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詹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2012年7月4日在中衛市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此后被告對家庭不管不問,且欺騙原告,四處借錢,導致要債的人上門催債,原告替被告返還了幾千元借款。結婚至今,被告沒有穩定的工作,又將家中的家用電器偷偷賣掉。2012年7月份,在某某家園購買了一套住房,但因對返還貸款一事雙方多次發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離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結婚證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依法登記結婚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系婚姻登記主管部門出具的公文書證,能夠證明原、被告依法登記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詹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沒有提交答辯狀和證據。
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及采信的有效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2012年7月4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詹某某在中衛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在原、被告雙方生活過程中,因矛盾發生過爭執。原告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陳述其與被告經自由戀愛相識,自登記結婚之后,夫妻感情尚可,由此可見,原、被告雙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稱被告在婚后四處賭博,對外借款,又稱因支付住房貸款一事產生矛盾,傷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述行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事實,故原告請求判令其與被告離婚的訴求,本院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被告詹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與被告詹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靳 濤
代理審判員 馬冬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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