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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158號
原告:危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登朝,江西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萬某,男,漢族。
被告:伏某,男,漢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陽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陽明陽律師所律師。
原告危某某訴與被告萬某、伏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南昌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邑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登朝,被告萬某、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某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危某某訴稱:2013年11月xx日上午06時15分許,被告萬某駕駛贛ATXXXX號牌小車在昌南大道與施堯路路口與原告危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治療,現已出院。經法醫鑒定:原告危某某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6000元、誤工期150天、護理期84天、營養期84。經南昌市青云譜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萬某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危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因該事故賠償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121027.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萬某、伏某辯稱:兩被告與原告之間的交通事故,對原告的人身傷害也深表同情。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進行了認定,原告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承擔次要責任,故二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車輛已在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我公司應在保險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事故發生后,在交警見證下,被告伏某預付給原告醫療費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辯稱:保險車輛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我公司在超過交強險分項限額以外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內應按30%承擔賠償責任。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案中涉及的保險賠償,均應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對非醫保用藥不予賠償;后續治療費無異議;住院護理費,按原告住院天數乘以江西省護理行業標準86元一天計算;營養費,原告并無加強營養的醫囑,應不予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住院天數每天30元計算;傷殘賠償金,原告系農業戶口,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原告系主要責任,精神撫慰金應當不予支持;誤工費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子女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按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計算;交通費按住院天數每天10元計算;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xx日6時15分許,原告危某某駕駛重慶力帆牌兩輪摩托車在南昌市昌南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施堯路路口時,闖紅燈行駛,遇被告萬某駕駛本田牌贛ATXXXX號牌小車從南昌市昌南大道由西向北左拐彎綠燈向施堯路行駛,小客車車頭右前部與二輪摩托車車頭前部接觸,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危某某受傷。2013年12月4日,該事故經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譜大隊認定:原告危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萬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當日,原告危某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住院治療12天,花費醫療費26601.2元(含急救費200元),其中被告伏某墊付了1300元。原告危某某的傷情經診斷為右骨骨干骨折。2014年1月16日,原告危某某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就其傷情進行鑒定,結論為:1、原告危某某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評定為6000元;休息期限評定為150天(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期限評定為傷后十二周,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期限評定為傷后十二周。原告花費鑒定費2500元。
另查明,原告危某某生育一女危某(20**年**月**日生),均系農業家庭戶口。南昌市青云譜區青云譜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證實原告危某某于2011年1月5日租住在南昌市青云譜區至今。南昌縣幽蘭鎮**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該村第一組村民鄧某(19**年**月**日生)共生育原告危某某等四子女。
再查明,被告伏某系贛ATXXXX號牌小車車主,被告萬某系被告伏某雇請的司機,事故發生在其從事雇傭活動期間。該車在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特約不計免賠率),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岱山社區居委會居住證明、被撫養人證明、駕駛證及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萬某駕駛贛ATXXXX號牌小車將駕駛摩托車的原告危某某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萬某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危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對該事故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伏某作為贛ATXXXX號牌小車的車主,應當就原告危某某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萬某作為被告伏某雇請的司機,事故發生在其從事雇傭活動期間,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贛ATXXXX號牌小車在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特約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商業險100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應由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按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鑒于本次事故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故由原告危某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承擔30%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危某某系農村戶口,雖南昌市青云譜區青云譜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證實原告危某某于2011年1月5日起租住在南昌市青云譜區迎賓北大道,但其未提供租賃合同、房東的房產證等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危某某主張的各項賠償仍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關于醫療費26601.2元,有醫院相關票據為憑,本院予以認可;關于誤工費,原告危某某系農村戶口,其誤工費可按江西省2012年度農、林、牧、漁行業年平均工資21011元的標準,因原告后續治療仍需取內固定,誤工時間按鑒定意見書中150天予以計算,故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人民幣8754.58元(21011元/年÷360天×1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600元(50元/天×12天)、營養費為人民幣2520元(30元/天×12周×7天),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護理費,可參照江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1141元的標準予以計算,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為人民幣7266.23元(31141元/年÷360天×12周×7天);關于后續治療費6000元,有鑒定意見為憑,故本院予以認可;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危某某系農村居民,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781元/年標準予以計算,故本院予以認定為人民幣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危某某母親鄧某及其女兒危某均為非農業家庭戶口,故本院予以認定被撫養人生活費為人民幣4360.5元(母親鄧某丁:769.5元=5130元/年×6年÷4人×10%、女兒危某丁:3591元=5130元/年×14年÷2人×10%);關于精神撫慰金,原告雖因本起事故致其十級傷殘,但其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其交通費1500元,根據原告住院的天數、路程的長短等綜合考慮,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200元;關于鑒定費2500元,有鑒定票據為憑,本院予以認可;至于車輛損失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關修理票據為憑,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本院依法認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危某某的人身損害費用是:1、醫療費用35721.2元,具體包括醫療費26601.2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2520元;2、殘疾賠償費用38243.31元,具體含誤工費8754.58元、殘疾賠償金21922.5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4360.5元)、護理費7266.23元、交通費300元;3、鑒定費2500元。上述前二項費用共計人民幣73964.51元。上述費用醫療費用10000元、殘疾賠償費用38243.31元,合計人民幣48243.31元,由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項下予以賠付。超出限額部分醫療費用25721.2元,由原告危某某自行承擔70%即18004.84元(25721.2元×70%),由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項下承擔30%賠償責任即7716.36元(25721.2元×30%)。因被告伏某已墊付給原告危某某醫療費1300元,由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支付給被告伏某,被告某保南昌市分公司實際應賠付原告危某某人民幣54659.67元(48243.31元+7716.36元-1300元)。鑒定費2500元,系間接損失,由原告危某某自行承擔70%即1750元,被告伏某承擔30%即75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應得賠償總額為人民幣73964.51元,其自行承擔18004.84元。
二、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給原告危某某計人民幣54659.67元,支付被告伏某墊付款1300元。
三、駁回原告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1元、鑒定費2500元(原告已預交),合計人民幣5221元,由原告危某某自行承擔3655元,被告伏某承擔1566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原告危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邑利
人民陪審員 張玉好
人民陪審員 龔小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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