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377)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1002民初331號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臨汾市堯都區水門街羅北*巷*號。
原告楊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臨汾市堯都區平陽南街小南門*號,系原告張某某之女。
原告楊某乙,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臨汾市堯都區九中路崔北*巷*號,系原告張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臨汾市堯都區賣煤巷*號,系原告張某某之女。
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霞,女,山西興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臨汾市堯都區大陽鎮北郊村。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男,山西昕水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訴稱,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原為夫妻,雙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帶領三個女兒與被告共同居住并將戶口遷至堯都區大陽鎮北郊村。1995年北郊村調整土地時,給四原告均分得了承包地。2015年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調解離婚,四原告要求耕種土地,被告拒絕。現四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向四原告返還承包地。
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提交的證據:
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證明原告身份及戶籍情況。
2、(2015)臨堯民初字第1802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經法院調解離婚。
3、大陽鎮北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1995年北郊村調整土地時,給四原告均分得了承包地,戶主為被告。
被告辯稱,認可有四原告的承包地,1995年分地時,四原告及被告五口人共15.5畝,戶主是被告,現15.5畝地都由被告耕種,但其中有四原告多少承包地不清楚,承包合同村里已經收回。要求原告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盡贍養義務,就將承包地交由四原告耕種。
被告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1993年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張某某帶領三個女兒將戶口遷至大陽鎮北郊村。2015年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調解離婚,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要求被告返還承包地每人五畝,共計20畝。庭審中,被告認可有四原告的承包地,并主張1995年分地時,四原告及被告五口人共15.5畝,戶主是被告,現15.5畝地都由被告耕種,但其中有四原告多少承包地不清楚,愿意返還承包地,但要求原告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盡到贍養義務。大陽鎮北郊村委會出具證明,證明1995年分地時有四原告的承包地,戶主是被告。該證明上沒有說明四原告的具體承包地是多少。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以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要求被告返還承包地,但主張的20畝承包地缺乏證據支持;被告認可在其名下有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的承包地,也愿意返還,但也說不清具體畝數;大陽鎮北郊村委會雖然出具證明,證明1995年分地時有四原告的承包地,但該證明上并未體現承包畝數。為此,為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甲將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的承包地交由原告張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某耕種。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永彪
人民陪審員 李 婷
人民陪審員 李盼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閆潔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