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湖南某某電力安裝工程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9閱讀量:(1532)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衢柯商初字第79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吳小華,浙江浙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電力安裝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埠橋辦事處內。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利軍,湖南梁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與被告湖南某某電力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案件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王引兒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鑫、人民陪審員余河洲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小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劉利軍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起訴稱:2011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在衢州市常山承接了常山縣供電局電力安裝工程,由于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缺少資金,該項目部負責人毛某某找原告要求借款,在該項目部負責人毛某某出具聲明,某某公司同意把打回衢州的工程款打入原告賬號后,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合計借款380000元給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用于常山縣供電局電力安裝工程的各項費用,但某某公司在工程結算后,均沒有把工程款打入原告賬號用于歸還借款。2012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承諾2012年底歸還,但至今被告沒有歸還借款。原告起訴至本院,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實際還清之日);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本案的欠條明確寫明欠款是原告所謂“某某項目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欠的,而不是借的,并且是由毛某某和吳某結算而得,出具的也是欠條,而非借條。并非所謂某某項目部缺少資金而向原告借款。某某公司委托毛某某在浙江省衢州市的工地施工,原告吳某合伙參與施工,吳某為防止錢進了毛某某的賬戶拿不到工程款,特要求某某公司將收款賬戶改為吳某的個人賬戶。答辯人為了確保工程施工的順利進行,同意了吳某的要求,毛某某出具了聲明,并不是借款,而是為了毛某某和吳某搞合伙工程的需要。某某公司從來沒有設立某某項目部,“湖南某某電力安裝工程公司某某項目部”的印章是他們非法私刻的,該非法印章也是加蓋在毛某某的名字上,而非加蓋在答辯人所謂的某某項目部的名稱上,且答辯人沒有湖南省的“省“字。原告吳某聲稱是借款,但既出示不了借據(jù),也提供不了借款或轉賬憑證,說明借款是假。從欠條和聲明可知,毛某某和吳某合伙承包工程,毛某某將工程款收到之后,沒有將錢付給原告,原告沒有收到應得的工程款,是毛某某欠了原告的380000元,而非答辯人的所謂某某項目部。答辯人根本就沒有某某項目部。原告只能起訴毛某某。毛某某已經支付了120000元利息,不存在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法院立案案由錯誤,原告起訴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柯城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在欠條上雖約定由柯城法院管轄,但是欠條是毛某某寫的,對答辯人沒有約束力。因此按民間借貸起訴答辯人,應當起訴到湖南婁底法院。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
一、欠條一份,證明2012年6月26日,經雙方結算后湖南某某電力安裝工程公司某某項目部合計欠吳某380000元,并約定從2012年7月起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二、銀行匯款憑證3份,墊付的質保金、罰款、押金收據(jù)等憑證6份,發(fā)票6份,代繳個人所得稅、建筑稅等完稅證6份,發(fā)票記賬聯(lián)5份,銀行憑條14份,收條9份,證明原告以墊付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墊付的款項的名義借給被告款項,后經結算被告欠原告380000元。由于時間較長,只提供其中的一部分憑證。
三、工程承包責任書一份,合作協(xié)議一份、被告公司和第三人所簽訂的一份內部考核責任協(xié)議書、聲明一份,證明被告成立了某某項目部,毛某某系項目部負責人,被告加蓋了公章并簽署公司同意毛某某的聲明。
被告某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為毛某某出具的《“欠條”和“聲明”的情況說明》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毛某某是合伙關系,不是民間借貸關系;毛某某已經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本案的欠款是毛某某的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一切責任應當由毛某某負擔,并且毛某某本人也明確應由其負擔。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有異議,被告沒有設立某某項目部,因此對加蓋的某某項目部印章不認可,這個印章是非法的,也沒有備案。欠條與被告無關,款項是原告與毛某某之間的合伙糾紛,被告沒有欠原告380000元錢。欠條與被告不具有關聯(lián)性,首先,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沒有將款項支付給被告。其次,欠條上寫明的湖南省某某電力安裝工程公司,及印章湖南省某某電力安裝工程公司某某項目部與被告無關。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二有異議,認為個人所得稅與被告無關。證據(j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被告之間沒有墊付款的協(xié)議,被告也沒有出具借據(jù)。這些是在其合伙過程中發(fā)生的,與被告無關。從票據(jù)金額上也不能體現(xiàn)被告欠原告380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三中的工程承包責任書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合伙協(xié)議上面加蓋的合同專用章真實性有異議,且合作協(xié)議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考核責任協(xié)議書,真實性有異議,我們從來不清楚有這樣一份責任協(xié)議書,不是被告及其委托授權人簽訂的。這個協(xié)議書不合法,加蓋的某某項目部的章,項目部不是獨立法人,無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對外簽訂合同,這個印章是非法的,且協(xié)議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于聲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成立了項目部,也不能證明毛某某有權雕刻印章。只能證明賬號的變更,是為了工程的順利施工。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應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且該情況說明可以證明被告公司是認可某某項目部印章。被告所稱的已經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不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jù)應屬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該證據(jù)形式不合法,且依法不屬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1年2月15日,某某公司與毛某某簽訂《工程承包責任書》,約定毛某某承包某某公司在浙江省衢州地區(qū)的工程,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有責任管理并督促和檢查毛某某(項目部、施工隊)的安全生產、經營管理、工程質量、工資找補兌現(xiàn)等各項工作,辦理好財務帳戶和撤銷毛某某(項目部、施工隊)帳戶等;毛某某負責工程的聯(lián)系承包,簽訂施工合同,履行合同范圍內所有條款的實施,資料的整理,直到合格移交,竣工結算為止等;承包期滿可繼續(xù)承包,但必須另行協(xié)商簽訂責任書,如需中止,則有某某公司取消帳戶、收回印章。后毛某某以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與施工負責人簽訂《合作協(xié)議》。2011年7月20日,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與徐某某簽訂《電力工程施工內部費用考核責任協(xié)議書》,由徐某某承包常山縣供電局及以下企業(yè)35KV及以下、10KV電力路線、農村低壓、新建、拆舊和改造工程,協(xié)議書加蓋“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公章。2011年12月12日,毛某某出具《聲明》一份,載明“本人毛某某系某某公司衢州市的法人委托人。為了利于工作的需要,特請湖南總公司的領導批準,把公司打回衢州的賬號更改為以下賬號,敬請協(xié)助為盼。浙江某某工行卡:622202120900407***吳某”。某某公司在《聲明》上加蓋公章,同意上述聲明。2012年6月26日,毛某某與原告進行結算,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合計欠原告380000元,從2012年7月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并每月支付,并加蓋了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公章,負責人毛某某簽字。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借貸合意。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借貸事實的證據(jù)是一份欠條,并非借條。對于欠條,可以是由多種基礎法律關系產生欠款而出具的,并不必然是借款。可以是買賣欠款、合伙欠款、租金欠款……。當然,也不排除是欠借款的可能性。但是,僅憑欠條、沒有其他證據(jù)的,而對方當事人又不認可的,僅有欠條不能證實雙方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對欠條上加蓋項目部公章的法律后果的分析,也不能產生某某公司作為借款人的法律后果。首先,某某公司否認項目部公章的真實性。其次,即便該項目部公章是真實的,對外借款不是工程本身所直接所需,系一種融資行為。雖然所借款項有可能用于工程建設,但與工程建設沒有直接的關聯(lián)。企業(yè)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與其工作崗位性質相適應,如果對其職務行為的范圍不加以界定,將使企業(yè)產生無限大的風險。從項目部負責人的權限看,只能在承擔工程項目施工管理過程中,應當按照施工企業(yè)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與本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簽訂項目承包合同,并在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授權范圍內,行使管理權力。一般認為,公司項目部出具公章只能用于施工需要,但沒有融資權限。從本案來說,原告提供的欠條只能證明原告與毛某某進行結算后確認欠款數(shù)額,由毛某某出具欠條,并加蓋了項目部公章。即使公章是真的,毛某某加蓋項目部公章的行為也不能直接認定其是履行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不構成有權代理。根據(jù)毛某某與某某公司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責任書》約定,毛某某的職責是負責衢州地區(qū)的工程承包施工,聯(lián)系工程承包,簽訂承包合同,履行承包合同,組織施工,組織施工人員培訓教育學習等。但該職責并未包括對外借款和出具借條,因此毛某某出具欠條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其次,毛某某出具欠條的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本案中,原告持有毛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承包責任書,該協(xié)議書中已明確規(guī)定了毛某某的職權,原告對此是明知的,且原告主張交付款項時也是直接向毛某某交付,從未向某某公司或者其項目部交付過借款。原告主張某某公司為實際借款人顯然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原告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民間借貸合意,因此,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68元,財產保全費3120元,合計12088元,由原告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引兒
審 判 員 周 鑫
人民陪審員 余河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吳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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