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戚某某訴馮某某、魯甸縣桃源回族鄉人民政府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4062)
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魯民初字第283號
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學東,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馬江濤,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梅,云南硯池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魯甸縣桃源回族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開毅,桃源回族鄉人民政府鄉長。
原告戚某某訴被告馮某某、魯甸縣桃源回族鄉人民政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訴至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饒乃榮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某某及其代理人陳學東、馬江濤到庭訴訟,被告馮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梅、被告桃源回族鄉鄉長丁開毅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戚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6日20時30分,被告馮某某駕駛魯甸縣桃源鄉政府購買的無號牌長安小型客車在魯江線K2+300M處將自己撞傷,住院治療19天。此事故經魯甸縣交警大隊檢查、勘驗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在住院治療期間的醫藥費已由馮某某支付。出院后經云南省昭通滇東北(乾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自己所受損傷的右橈骨骨折構成玖級傷殘,右腓骨骨折構成拾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給自己造成的損失為:1、傷殘賠償金21075×20×22%=92730元;2、誤工費186×(3500÷30)=21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19=950元;4、護理費70×19=1330元;5、后續治療費3000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49635.3元(其中女兒戚某乙為13884×(18-9)×22%=27490.32元,兒子戚某甲為13884×(18-12)×22%=18326.88元,母親張某某為4561×5×22%÷4=1254.3元);7、鑒定費1300元;合計168081.50元。
由于桃源鄉政府購買機動車,未按國家法律規定落戶,在明知馮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將車輛交由其駕駛,且在酒后駕駛,致使自己身體多處受傷,因此對此交通事故負有一定的責任,應當依法賠償。故起訴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自己各項損失共計168081.50元。
被告馮某某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沒任何異議,且原告的醫藥費已由自己支付。原告起訴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護理費和誤工費只能按住院期間的天數計算。自己在值班期間履行職務時發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被告魯甸縣桃源回族鄉人民政府辯稱,此事故系被告馮某某的個人行為,事故發生時鄉黨委政府并沒有派其履行任何公務,對不是發生在履行公務活動期間的損害賠償,其賠償責任應由行為人自己承擔。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沒有報交警,交警也沒和鄉政府聯系過,從交警的事故證明中也沒有說肇事車輛是鄉政府的車輛。桃源鄉政府在2005年10月30日下發的桃發(2005)37號文件中明確規定:嚴禁公車私用及酒后駕車等違法違紀行為,若發生交通事故,鄉黨委政府概不負責,一切后果由行為人負責。因此,此交通事故和桃源回族鄉人民政府無任何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馮某某無證駕駛一輛無牌照未投保小型客車在魯江線K2+300M路段時,將行人戚某某撞傷。戚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9天,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已由馮某某支付。出院后經鑒定右橈骨骨折屬9級傷殘,右腓骨骨折屬10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3000元。戚某某和馬某某共生育兩個子女,長子戚某甲現年13歲、長女戚某乙現年9歲。戚某甲在出生落戶時即為城鎮居民戶,戚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轉為城鎮居民戶。戚某某的母親張某某79歲,有四個子女,張某某的戶口性質為農村居民戶。
上述事實有原告戚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戶口冊復印件、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人證言和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馮某某無證駕駛無牌照未投保的小型客車撞傷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且有條件報警而未報警,導致該案未作責任認定,對其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法律責任。被告馮某某雖然主張肇事車輛為桃源回族鄉人民政府所有,且自己是在履行公務時所產生的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其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由于被告馮某某未能證明該車的車輛所有人或者車輛管理人,也未能證明在事發時該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對受害人戚某某的損害賠償中本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部分應由侵權人馮某某承擔。對于原告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的請求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受害人戚某某的醫藥費已全部由被告馮某某支付,其產生的損失有:1、殘疾賠償金6141×20×21%=25792.20元;2、護理費27867÷365×19=1450.61元;3、誤工費27867÷365×19=1450.61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19=1900元;5、后續治療費3000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23524.62元(其中戚某乙的為15156×9÷2×21%=14322.42元,戚某甲的為15156×5÷2×21%=7956.90元,張某某的為4744×5÷4×21%=1245.30元);7、鑒定費1300元;共計為58418.04元。由于原告的損失沒有超過交強險的限額范圍,全部由車輛管理人和侵權人馮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馮某某賠償原告戚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零肆分(¥58418.04)。(賠償款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61元,減半收取1830.50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636.20元,由原告戚某某負擔119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饒乃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毛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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