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116)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新民初字第395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盧一鳴,律師。
被告:劉某甲,男,漢族。
被告:趙某某,女,漢族。
上列兩被告委托代理人:蔣芳,律師。
上列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湯淑如,律師。
被告:劉某乙,男,漢族。
被告:黃某某,女,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劉某乙、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一鳴、被告劉某甲、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蔣芳、湯淑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乙、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劉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原告當天將1664000元匯入被告劉某甲為法人代表的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賬戶,被告劉某甲于當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劉某乙作為擔保人亦在該借條上簽名。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劉某甲發送短信,要求其在2013年9月底還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劉某甲至今未還。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向原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664000元;2、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向原告返還遲延履行利息38272元,計算期間自2013年10月1日起暫計至2014年2月28日,具體金額以實際發生的為準,計算至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劉某乙、黃某某就上述款項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甲辯稱,1、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本案的實際借款人是劉某乙。劉某甲與劉某乙系朋友關系,因劉某乙所有的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需償還其工商銀行貸款,故劉某乙向原告借款,而在原告的要求下,劉某乙找來劉某甲為其書寫借條。劉某乙及其控制的某公司作為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應當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2、劉某甲從未收到借條所載明的170萬元借款,其與原告之間沒有發生真實的借貸關系。劉某甲與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系兩個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時利和公司收到原告1664000元不代表劉某甲收到原告的借款,更不代表劉某甲使用了涉案借款。因此,即使本案存在借貸關系也應是原告與時利和公司之間。3、2013年3月13日,劉某甲代表時利和公司向原告支付10萬元(其中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5萬元現金支付),作為劉某乙及其控制的某公司借款的押金,因此,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中應扣除該10萬元。4、借條未對借款期限及利息進行約定,且原告從未對涉案借款進行催收,其主張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綜上,劉某甲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劉某甲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某辯稱,1、本案借款不是劉某甲的個人借款,劉某甲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趙某某作為劉某甲的妻子對涉案借款不承擔任何責任;2、退一萬步而言,即使本案借款為劉某甲的個人債務,也非劉某甲和趙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趙某某對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該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故趙某某依法不對涉案借款承擔清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乙、黃某某未做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證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劉某甲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被告劉某乙作為擔保人在上面簽字。
證據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原告向被告劉某甲指定的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劉某甲為該公司法人代表)賬戶匯款1664000元。
證據三:手機短信,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劉某甲發短信,要求其2013年9月30日之前還款。
證據四:移動話費發票及手機短信,證明原告曾在2013年9月21日發短信給被告劉某甲,要求其在9月30日前歸還借款。
被告劉某甲、趙某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劉某甲系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證據二:2007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股東變更信息、企業信息共計43張,證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劉某乙、黃某某系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雖經多次股東人員變更,但被告劉某乙、黃某某一直系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證據三:中國工商銀行賬號往來戶明細、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1、2012年3月15日,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800萬元,同日將該800萬元轉給劉某乙、黃某某所控制的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2、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分別于2012年8月20日、10月10日、11月20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1日向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匯款5萬元、62萬元、5萬元、161萬元、100萬元用于償還中國工商銀行的貸款。3、因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未向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導致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代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償還銀行貸款。4、2013年3月13日,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兼股東劉某乙向原告借款1664000元,用于償還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代其償還的銀行貸款,同日原告將借款匯入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賬戶。
證據四: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商銀行賬戶流水單,證明2013年3月13日劉某甲代表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賬戶轉款人民幣5萬元作為代劉某乙支付的借款押金。
被告劉某乙、黃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經庭審質證,被告劉某甲、趙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證據一只能說明劉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不能證明劉某甲收到了原告的170萬元,證據二只能反映原告向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轉款1664000元,并不能證明系被告劉某甲出具借條的借款170萬元,因為兩者金額不符,也不能證明劉某甲收到了借條上的170萬元,且證據一與證據二是相互矛盾的;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上面收件人不是劉某甲,而且未顯示短信的發送時間,因此不能證明原告向劉小和發送了短信。對證據四話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目的,對手機短信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劉某甲從未收到過該短信,且該短信無法顯示是從原告的手機發出,原告還應提供手機運營商的通訊記錄作為印證。
原告對被告劉某甲、趙某某所舉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一方,故其工商變更登記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1、2、4有異議,認為這是時利和公司和某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與原告無關,對證明內容3有異議,認為1664000元是借給被告劉某甲,并非被告劉某乙;對證據四證明支付了5萬元押金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核當事人所舉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對原告李某某所舉證據一、二、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證據三短信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采信,該短信顯示的收件人、發送時間與原告所主張的不一致。
對被告劉某甲、趙某某所舉證據一、四,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南昌縣某某米業有限公司與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劉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70萬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條一張,被告劉某乙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名。當日,被告劉某甲向原告李某某轉賬支付了5萬元作為借款押金,原告李某某則將1664000元借款匯入了被告劉某甲指定的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賬戶。2013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劉某甲發送短信,要求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償還借款,但被告劉某甲至今未還,被告劉某乙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李某某為追索借款本息,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劉某甲系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趙某某系該公司的股東。被告劉某甲與被告趙某某系夫妻,雙方于1991年11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述借款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條是其親筆簽名書寫,被告劉某乙作為擔保人亦在上面簽名,該借條確認了原告李某某作為出借人、被告劉某甲作為借款人、被告劉某乙作為保證人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盡管借條約定的借款為170萬元,但原告李某某實際給付被告劉某甲的借款為1664000元,故被告劉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款項為1664000元。由于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李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劉某甲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劉某甲發送短信,要求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償還借款?,F被告劉某甲遲延不予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償還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被告劉某甲主張其在借款當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10萬元押金,但其僅提供了5萬元的轉賬憑證,且原告李某某自認只收到了被告劉某甲5萬元借款押金,故本院僅采信5萬元借款押金??鄢?萬元押金,被告劉某甲還應向原告李某某償還借款1614000元。關于該借款的逾期利息,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發生于被告劉某甲與被告趙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趙某某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某甲所欠原告債務有不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情形,且被告劉某甲借款系用于償還其為法人代表的南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所欠中國工商銀行的貸款,被告趙某某作為該公司的股東及劉某甲的妻子,應當知道該借款的發生,故被告趙某某對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負有共同償還責任。
在被告劉某甲出具的借條上,被告劉某乙作為擔保人在上面簽字。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劉某乙對被告劉某甲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某某并非該借款的保證人,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黃某某承擔保證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甲、趙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償還借款1614000元。
二、被告劉某甲、趙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三、被告劉某乙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2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總計25121元,由被告劉某甲、趙某某承擔24366元,被告劉某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李某某承擔7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晶
人民陪審員 盧程遠
人民陪審員 胡順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伍建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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