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與羅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366)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7號
原告: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遜,湖南迪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女。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羅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游新禧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自強、余國初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訴訟過程中,原告許某某以其尚在醫院治療,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依法審核后裁定中止訴訟。2015年3月24日,本案恢復訴訟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遜、被告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原告夫婦原在某某紅磚廠做工。經被告堂哥介紹,2014年9月28日,被告打電話要原告夫婦到其開辦的紅磚廠為其提供勞務,當天原告夫婦即到被告的紅磚廠看了情況,當晚在被告家吃飯并住宿。第二天上午,被告即將原告夫婦的行李及生活用品從某某紅磚廠裝運到其開辦的紅磚廠。下午,原告夫婦即開始工作,一起負責紅磚出窯和裝車,雙方約定工資按件計算,每1萬塊磚計人民幣250元。2014年10月6日晚上10點多鐘,原告正在出窯,內墻發生倒塌,導致軌道鋼筋及紅磚壓住原告雙腿。在外面裝車的原告之妻伏開會得知發生事故后,急忙喊來工友羅某夫婦,羅某夫婦又喊來盧某夫婦,在其努力下將原告搶救出來。后被告叫來小車,將原告送到新化縣某某醫院進行治療。現原告因傷情嚴重還不能出院,被告卻不再支付醫藥費,并避而不見,致使原告的傷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治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6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部分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54837元。
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某某紅磚廠做工時受傷的,原告只在被告處做工三四天就受傷了,受傷后被告支付了22000元醫藥費。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認為應該賠,但由于經濟能力的問題賠償不起。被告的紅磚廠已經沒有經營了。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戶籍證明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對伏開會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的事實經過及2014年10月6日晚上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和送到新化某某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經過;同時證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沒有過錯;
4、對羅某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告到被告的紅磚廠提供勞務的事實經過及2014年10月6日晚上原告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和送到新化某某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經過;
5、對盧某的調查筆錄原件,證明目的同證據4;
6、明星村某某紅磚廠發票復印件,證明原告在被告的紅磚廠提供勞務的事實;
7、病歷資料復印件,證明原告2014年10月6日晚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被送到新化某某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經過;
8、新化某某醫院疾病診斷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因此次受傷后的病情診斷及醫囑;
9、住院收費票據,證明原告因此次受傷在新化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2125元;
10、交款憑證,證明原告因此次受傷到湘雅某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740.3元;
11、鑒定檢查收費票據,證明原告因此次受傷到湘雅某醫院鑒定及檢查所花費的費用,共計1544元;
12、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鑒定檢查所花費的交通費用,共計561元;
13、原告一家的戶籍資料復印件,證明原告要承擔的被撫養人的情況,原告有父母以及兩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
1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此次受傷造成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費及護理費用等情況;
15、訴訟費收據,證明原告繳納的訴訟費用。
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6,無異議;證據3、4、5,這3個證人被告均不認識;證據7、8、9、10,原告受傷后,被告送原告到某某醫院治療,但原告轉院沒有通知被告;證據11、12,原告花費這些費用都沒有通知被告;證據13,無異議;證據14,醫生說原告要一年半才能走路,但原告沒有遵守醫囑提前走路,對于加重部分的傷情,被告不負責任;證據15,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
原告提交的證據1、2、6、13、15,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3、4、5,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并于2014年10月6日晚在出窯過程中因磚窯倒塌而受傷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7、8、9,系醫院根據原告治療及繳費情況出具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正規發票,予以認定;證據10,系預交繳費費憑證,非正規發票,原告主張740.3元,本院結合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500元;證據11,系原告鑒定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認定;證據12,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情況及交通費票據予以認定;證據14,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亦未申請重新鑒定,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基本事實:
2014年9月28日,通過中間人介紹,原告許某某夫婦到被告羅某某承包的某某紅磚廠做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原告夫婦的工資按件計算,每一萬塊磚由被告支付報酬250元。2014年10月6日晚10點左右,原告正在出窯時,內窯發生倒塌,致使軌道鋼筋及紅磚壓住原告雙腿,原告的工友及被告等人將原告從窯內搶救出來后送至新化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治療至2015年1月13日,花費醫療費用33125.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20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到某某大學湘雅某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500元。2015年1月19日,經湘雅某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許某某本次損傷評定為8級傷殘;預計后續治療費用約為16000元,誤工時間評定為6個月;傷后需1人護理3個月。
庭審查明,原告有父母2人及子女2人需要撫養,其父許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其母伏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其女許某乙出生于20**年*月*日,其子許某丙出生于20**年**月**日。原告另有一姐姐名許某丁。庭審中,原告稱在出窯前其察覺到磚窯存在倒塌的危險并向被告匯報了此事,被告卻說不會有事,要原告繼續出窯。被告對此予以否認,稱原告未聽工友注意安全的勸告堅持出窯。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何計算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
本院認為,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原告許某某為提供勞務者,被告羅某某為接受勞務者,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作為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應當在合理的范圍內注意自身的安全,其在察覺到磚窯可能會發生危險的情況下仍進入磚窯工作,該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對被告稱原告在工作之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安全的義務的抗辯觀點,本院予以采信,綜合雙方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認定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負20%的責任。根據相關規定計算,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用33625.2元(包括被告支付的22000元);2、后續治療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認定16000元;3、殘疾賠償金50232元(8372元×20年×30%),被撫養人生活費為42628.05元[6609元/年×(其女許某乙應撫養年限4年+其子許某丙應撫養年限7年)/2人×30%+6609元/年×(其父許某應撫養年限14年+其母伏某某應撫養年限18年)/2人×30%],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兩項合計為92860.05元;4、誤工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計算,為6706.73元(23441元/360天×103天);5、護理費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費561元;7、營養費,有加強營養醫囑,酌情認定2000元;8、鑒定費1544元。以上8項共計160496.98元,由被告賠償128398元。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羅某某賠償原告許某某經濟損失128398元,核減已經支付的22000元,尚需賠償106398元;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260元,被告羅某某負擔10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游新禧
人民陪審員 張自強
人民陪審員 余國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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