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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鞍東民二初字第00732號
原告鞍山市鐵西區某駕駛員培訓學校。
委托代理人齊瑞鐸,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穎,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貴,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洪杰,遼寧日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鴻斌,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鞍山市鐵西區某駕駛員培訓學校因與被告劉某貴、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齊瑞鐸(第一次開庭)、李穎(第二次開庭),被告劉某貴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洪杰,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鴻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2日19時許,被告劉某貴駕駛其所有的遼C5H***號比亞迪小型轎車,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違反標線駛入道路左側,與鞍山市鐵西區某駕駛員培訓學校的學員孫敬東在教練員哈文斌指導下駕駛的遼C3***學桑塔納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及原告車內所載教練設備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城一大隊認定,劉某貴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學員孫敬東、教練員哈文斌無責。另外,被告劉某貴駕駛的遼C5H***號比亞迪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后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但對事故的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拖車費2570元、痕檢費用500元、車輛損失55510元、鑒定費4400元,合計62980元;訴訟費等全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貴辯稱:我在通海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駛,未系安全帶。原告的車撞到我的車上,我的頭部撞到我的方向盤和工作臺上了,我就昏迷了,以后的事我都不知道了。我懷疑學員將剎車當油門踩了,把我的車后轱轆都撞掉了,把我的車撞的兜了一圈,車頭都沖南了,把我的車撞到了西邊的車道上。我向原告要過記錄儀,原告為什么不拿出來。我懷疑對方動現場了。責任認定結果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我不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在交強險范圍內,合法部分予以賠償,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時許,被告劉某貴駕駛其所有的遼C5H***比亞迪小型轎車行駛至通海大道海城市南臺交通崗南時,與鞍山繹彭駕校學員孫敬東(原告教練員哈文斌坐在副駕駛位置教學)駕駛的遼C3***學桑塔納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劉某貴、孫敬東、哈文斌受傷,兩車損壞。2013年12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城大隊作出鞍公交認字(2013)第2013000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貴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學員孫敬東、教練員哈文斌無事故責任。后被告劉某貴以原告不提供行車監控記錄,懷疑原告車輛超速為由,申請對事故認定進行復核。2014年1月26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復核結論,責令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重新調查、認定。2014年2月13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城大隊作出鞍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與前次認定的一致。遼C5H***比亞迪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于被告保險公司處,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系遼C3***學桑塔納小型轎車所有權人。2014年1月3日,原告為拖車支付2570元。
另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遼寧鋼誠保險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對遼C3***學桑塔納小型轎車損失進行評估,后該公司做出鋼誠公估司鑒字(2015)第0042號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車輛遼C3***學號車輛事發日實際價值為55510元,剩余價值為10000元,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4551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400元。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原告的營業執照、代碼證、行車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份、認定復核結論1份、拖車費收據1張、保單1張、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收據1張及部分當庭陳述。被告劉某貴提供的證據有:部分當庭陳述。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有:部分當庭陳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1組,用以證明原告車輛及車內物品受損情況,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關聯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痕檢鑒定費收據1張,用以證明花費痕檢鑒定費用情況,痕檢鑒定費并非在本案訴訟中發生,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劉某貴提供的照片1組,用以證明原告正常行駛,原告追尾導致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門對事故的經過確定,原告的照片無法證明其陳述,此組照片與本案關聯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劉某貴駕駛事故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車輛的駕駛人員無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事故車輛被投保交強險于被告保險公司處,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該限額的部分,因被告劉某貴未投保商業三者險,由被告劉某貴承擔。
關于被告辯稱的原告不提供行車記錄,申請調取行車記錄,以澄清事故成因及過程一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本次交通事故已由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城大隊作出鞍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的原因、過程、結果及責任劃分作出認定,因此,本院對原告的申請不予準許,對原告的辯解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的拖車費2570元一節,此筆花銷確屬必要,且有拖車費收據為憑,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痕檢費用500元一節,此花銷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55510元一節,經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為45510元,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4400元一節,鑒定費確系確定車輛損失的必要手段,且有鑒定費收據為憑,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計52480元,其中車輛損失45510元,已超過遼C5H***比亞迪小型轎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故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該限額內給付原告2000元,剩余(45510元-2000元)=43510元,由被告劉某貴給付原告;拖車費2570元、鑒定費4400元,合計6970元,由被告劉某貴給付原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鞍山市鐵西區某駕駛員培訓學校2000元;
二、被告劉某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鞍山市鐵西區某駕駛員培訓學校50480元;
三、駁回原告鞍山市鐵西區某駕駛員培訓學校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被告劉某貴負擔1146元,由原告負擔229元。(原告在法庭調查終結前的訴訟請求數額為62980元,由,原告辛德祿已按照原訴訟請求交納案件受理費1938元,應按照現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應退還5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慶堯
人民陪審員 呂 南
人民陪審員 董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夢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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