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368)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越民初字第145號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曹娥街道xx村xx號,公民身份號碼3xxx5。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衛彪,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德江,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俞穎爾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衛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德江兩次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徐某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案鑒定時間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右腳酸痛在被告處住院,經過醫生檢查提示:右膝骨性關節炎。后于3月22日在全麻下行胸椎全椎板減壓+脊髓腫瘤部分切除術。出院診斷提示:脊髓空洞癥、右膝骨性關節炎、脂肪肝、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出院后,原告的病情加劇,兩腳均無法行走,大小便不正常達一年多。無奈之下,原告去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和上海德濟醫院治療,經檢查,原告并無脊髓空洞癥,血管造型顯示無脊髓腫瘤,被告將原告的三顆脊髓骨板拿掉手術屬完全錯誤。被告未查清病情,錯誤救治,導致原告終身殘疾。原告認為,被告的醫療行為存在重大過錯,且直接導致了原告嚴重殘疾的后果?,F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97566.16元(其余費用待司法鑒定后確定,包括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殘疾用具費、交通費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為:被告賠償醫療費99838.01元、殘疾賠償金262284元、誤工費96725元、護理費19875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66547.3元、鑒定費5780元、交通費5000元,上述金額扣除精神撫慰金20000元及鑒定費5780元后,按70%賠償比例計算,最終賠償金額為554118.5元。
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辯稱:醫療費,由法院根據醫療費發票進行審核。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營養費,應按每天20元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10000元左右。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能成立,因為原告本人在到被告處治療之前就已經患有脊髓硬脊膜動靜脈瘺,該病比較嚴重,在本次治療前原告本身就沒有勞動能力,沒有能力去扶養別人;同時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不對,每年的扶養費總額不能超過本人的消費性支出,原告的這種計算方式是同時扶養了三個人,這遠遠超出其本人的消費性支出,且原告的父親57歲,不到需要扶養的年齡。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比例過高,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比例是56%-65%。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收費收據1張、上海德濟醫院住院收費票據2張,擬證明原告目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97566.16元。被告質證認為,這些醫療費用支出是治療患者自己原發病的支出,并沒有依據說需要被告來承擔。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2、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出院記錄1份、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出院記錄復印件1份、上海德濟醫院入院和出院記錄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在原告出院記錄中載明原告確實患有脊髓空洞癥,因被告所作的全麻下胸椎全椎板減壓+脊髓腫瘤部分切除術的手術導致原告目前殘疾情況,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質證認為,對有醫院蓋章的病歷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上述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因手術并不是按脊髓空洞癥進行的,而是按照脊髓腫瘤手術進行的,被告的診斷與上海兩家醫院的診斷并沒有矛盾,應該說診斷是沒有錯的。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住院費用清單1組、上海德濟醫院費用清單2組,擬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情況。被告質證認為,對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能證明存在醫療費支出情況,不能證明存在醫療過錯。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4、鑒定費發票1張、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醫療收費票據4張,擬證明法院委托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情況,及原來支出的醫療費情況。被告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5、居民戶口簿2本、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系非農戶口,及原告女兒、父親與原告的關系。被告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6、原告父親出院記錄4份、村委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父親系喪失勞動能力。被告質證認為,對村委證明和出院記錄均有異議,村委證明沒有合法性,因為村委沒有資格證明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且出院記錄沒有蓋章,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父親喪失勞動能力。本院認為村委會無界定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權利,原告定殘時其父親尚未年滿60周歲,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父親喪失勞動能力。
7、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溫州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原告質證認為,鑒定意見中56%-65%之間的參與度是有失公平的,這里所謂的參與度是過錯的參與度和原因比重的情況,原告的右下肢術前是有情況,但因原告的錯誤手術和錯誤診斷,原告從以前只有單腳不便,演變為現在的兩腳都不能走路,給原告生活帶來重大影響,對參與度不予認可;原告認為在被告承擔主要責任的基礎上,照顧受害人的利益,增加10%的賠償比例也是合理的。被告質證認為,該鑒定意見書只評了原告現在的傷殘等級,沒有評其就診時的傷殘等級,因為就診時原告的右側肢體已經單肢癱,行動不便,這對于賠償的計算是有失公平的;被告的責任程度過高,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鑒定責任程度的時候要考慮到原發病的情況,原告的原發病是非常罕見的,是近二十年來人們才認識到的椎管內血管畸形,原告原來右下肢肌力就只有四級,行動不便,已經有殘疾,被告醫院級別不高,所以在定責時應該考慮到這些情況,鑒定意見中的責任度過高,請求法院考慮到這些因素;對誤工、護理、營養期限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8、原告徐某某完整住院病歷1組,擬證明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并沒有存在任何過失,特別是手術前明確胸椎全椎板減壓+脊髓腫瘤部分切除術,而且手術記錄也是按照脊髓腫瘤部分切除,病歷記載也證明是血管源性病變,是血管畸形。原告質證認為,該組證據系被告當庭提交,簽名是否本人簽字需核實,即便是原告本人親筆所簽,也不能代表被告確實已經進行了告知;原告在手術之前是相信被告能夠作出專業的判斷并進行專業的手術,而實際上被告的錯誤判斷,導致之后的手術錯誤;被告的手術與原告本身病情根本沒有關聯,原告實際患的是硬脊膜動靜脈瘺,被告并不是按這個病進行治療的。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予以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右膝酸痛伴右下肢無力入住被告醫院,并于2013年3月22日行全麻下行胸椎全椎板減壓+脊髓腫瘤部分切除術,術后病理提示血管源性病變,未發現徐某某患有脊髓腫瘤。術后,原告出現兩下肢肌力下降,雙腿無法行走、大小便不正常,遂至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和上海德濟醫院診治,考慮為椎管內硬脊膜動靜脈瘺。原告認為系被告誤診誤診導致原告殘疾,要求被告賠償,遂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溫州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至4月29日對原告實施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該醫療行為與造成原告殘疾的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鑒定;并對原告所構成的傷殘等級以及其所需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護理依賴程度)、營養期限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徐某某(脊髓)疾病診斷右側(T4-5水平)硬脊膜動靜脈瘺明確。2、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在對被鑒定人徐某某診療過程中存在史詢問不詳細的未盡高度注意義務/專家義務、將脊髓硬脊膜動靜脈瘺誤診為脊髓腫瘤并實施錯誤手術之誤診誤治、對術中術后病理結果未盡高度注意/專家義務和沒有盡到建議轉院的告知義務及獲得被鑒定人對該院尚未開展該類(脊髓腫瘤)手術的“知情同意”等醫療過錯行為。3、被鑒定人徐某某目前損害后果是遺留雙下肢肌力IV級等,表現為截癱,系被鑒定人自身疾病和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的,與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綜合評估醫方醫療過錯行為參與度建議為56%-65%為宜。4、被鑒定人徐某某脊髓手術后遺留截癱、雙下肢肌力IV級,評定為醫療損害八級傷殘。5、比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相關規定,結合其實際醫療及恢復情況,被鑒定人徐某某的誤工期評定為730日,護理期評定為150日,營養期評定為150日。原告為此預付鑒定費5780元。
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有大女兒徐某甲(20**年**月**日出生)和二女兒徐某乙(20**年**月**日出生)。結合原告訴訟請求,經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99838.01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339668.7元、誤工費96725元、護理費19875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573606.71元。
本院認為,原告因右膝酸痛伴右下肢無力到被告醫院就診,雙方已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因此,原告應享有的相關醫療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認定被告在對原告的治療行為中存在醫療過錯,醫方醫療過錯行為參與度建議為56%-65%為宜,故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對原告徐某某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的損失承擔65%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其中殘疾賠償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定殘時其二位女兒的實際年齡分別為12周歲和6周歲,故計算為77384.7元(大女兒為28661元×6年÷2人×30%;二女兒為28661×12年÷2人×30%),二項合計339668.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考慮原告傷殘等級及其他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認為10000元。鑒定費,系本院委托鑒定過程中原告預付的費用,本院將在本案中作出認定。交通費,原告受傷就醫確會產生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綜上,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共計573606.71元,根據責任比例,由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賠償給原告376344.3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應賠償給原告徐某某人民幣376344.3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70.5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1498.5元,由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負擔3172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鑒定費5780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紹興XX學院附屬醫院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俞穎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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