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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開民初字第0734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淑萍、劉小琴,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海門分公司,住所地海門市**鎮***路***號。
負責人:顧某某,經理。
被告: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岳池縣九龍鎮**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建新,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海門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沖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小琴,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的負責人顧某某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第一被告承接了南通農場中心管理區的電力鐵塔架設工程。2012年4月2日下午第一被告的分包人組織施工人員在原告老房子田附近拼裝鐵架。14時30分左右施工人員建議原告趕快將豌豆苗摘掉,原告開始采摘豌豆苗時,地上的鐵架子突然被吊起旋轉起來,在場施工人員及原告見勢緊急避讓向外沖,原告在沖出去的時候摔在水渠里,導致脾破裂、腎挫裂、肋骨骨折。原告認為原告在緊急避險過程中造成的損害應該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第一被告除給付原告45000元醫藥費以外,其余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18488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某某公司辯稱,在原告受傷時空中不存在因被告行為引起的正在發生的危險情形,所以原告基于避險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權行為,懇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同時,對被告出于人道主義而為原告墊付的5萬元醫藥費保留追償權。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組織工人在南通農場中心管理區二小區進行電力鐵塔施工,原告在鐵塔附近的田里種有豌豆。原告發現工人在施工,會將她種植的豌豆踩踏掉,即到田里去摘取豌豆苗,在摘取過程中,原告聽到工人吊動鐵架的聲音,就趕緊起身快速離開施工現場,并向鐵塔的北側奔跑,因為鐵塔北側有一條水渠,原告在跨越水渠時不慎跌入水渠致傷,同日原告即去南通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腹部閉合性外傷:創傷性脾破裂、左腎挫裂傷、胰尾挫傷、左第8、9、11、12肋骨骨折。共花去醫藥費43984.59元。原告的傷情經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2012年9月14日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陳某某意外致外傷性脾臟破裂、左腎挫傷、胰尾挫傷、左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其脾臟切除評定為“人損”八級傷殘;2、陳某某需休息5個月,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1個半月,營養期限2個月。共花去鑒定費1620元。
原告受傷后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已經給付陳某某50000元。
另查明,陳某某系南通農場退休職工。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發票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損害另一較小的合法權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為。結合本案的事實,本案當事人受傷的性質并不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條件,本案的損害結果仍然應該按照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侵權糾紛確定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損害發生,原告在發現被告單位工人進行鐵塔施工后,就到田里去摘取豌豆苗,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該盡到自己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在摘取豌豆苗過程中,原告聽到工人吊動鐵架的聲音,就趕緊起身快速離開施工現場,在選擇跑離方向時,并未能選擇最佳方向,同時,在跨越水渠時,不慎摔倒在水渠中受傷,原告對自己的損害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在組織施工過程中,未能有效阻止原告進入施工現場,同時也未能有效提醒原告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聽到工人吊動鐵架的聲音后發生慌張奔跑并摔傷的后果,被告也存在明顯的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結合雙方對事故的控制能力及對損害發生的影響力,確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原告陳某某自行承擔40%的民事責任。因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下屬分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應與被告某某公司海門分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醫藥費:陳某某因治療產生的醫藥費43984.59元有病歷、發票為證,被告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誤工費:因陳某某系南通農場退休職工,本院結合司法鑒定報告意見,酌情認定誤工費為3000元。
關于護理費:按照司法鑒定報告意見并參照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及原告的訴訟主張,認定護理費5820元(60元×(26×2+45))。
關于營養費:按照司法鑒定報告意見并參照本地經濟發展水平,本院認定600元(60×10)。
關于鑒定費,有相應的票據和鑒定報告佐證,本院對鑒定費1620元予以確認。
關于交通費:本院結合本案原告受傷治療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可60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5804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陳某某遭受了重大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酌情認可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2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某某造成的各種損失:即醫藥費43984.59元、誤工費3000元、護理費5820元、營養費600元、鑒定費1620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580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合計225670.59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海門分公司、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賠償135402元,扣除被告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海門分公司已經支付的50000元,余款8540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4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53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電力建設總公司海門分公司負擔794元(被告負擔部分,原告已墊支,本院不再退還,待履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324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1558227***,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
審 判 長 陳 沖
代理審判員 張邢霖
人民陪審員 鄭延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繆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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