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覃某某、梁某1與被告梁某2、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41)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玉區法民初字第1478號
原告:覃某某。
原告:梁某1。
上述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國輝、吳昭傳,廣西桂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2。
委托代理人:黃梓彪,廣西典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海生,廣西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覃某某、梁某1與被告梁某2、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代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張安彬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覃某某、梁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國輝、吳昭傳,被告梁某2的委托代理人黃梓彪、被告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海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0月18日,被告梁某2向兩原告借款人民幣現金150萬元,約定的月利率為4%,并由被告鄧某某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2012年5月20日,抵減現金27萬元,尚欠123萬元。同日,被告梁某2擬用xx園33號商鋪抵減55萬元,但截至起訴之日該商鋪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因此所謂抵減55萬元借款是否成立的問題,原告方在本案中暫不主張權利,而待最終的過戶情況再另行處理,并保留相應的訴權。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請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梁某2償還借款本金68萬元及利息給原告(利息計算辦法:以68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4%計算,截止起訴之日約為183018元,以后續計);二、判令被告鄧某某對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覃某某、梁某1身份證,證明原告具備合法訴訟主體資格;2、梁某2的身份證及房屋登記情況表,證明梁某2的主體資格及住所地;3、借款條及委托書,證明梁某2向原告方借款150萬元,月利率為4%,并由鄧某某提供擔保;4、民事調解書,證明梁某2用商鋪抵還款55萬元;5、借條,證明被告的還款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
被告梁某2辯稱,本案的借款已經還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銀行個人業務憑據復印件4份,證明梁某2通過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還了原告90萬元借款。
被告鄧某某辯稱,被告梁某2與原告之間的借款債務已經全部還清,原告要求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被告梁某2、鄧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沒有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借款是事實,但沒有約定利率。對該證據證明借款的事實本院采信;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梁某2向兩原告借款150萬元,梁某2親筆書寫了借款條給原告收執,被告鄧某某在該借款條上簽名擔保,借款條上沒有寫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2年5月20日抵減現金27萬元。2012年5月20日梁某2用玉林市xx園33號商鋪抵減55萬元,該抵減經本院調解,雙方已達成協議,本院作出了(2013)玉區法民初字第157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2012年12月31日,梁某2出具委托書給原告,委托書內容為:“經雙方結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梁某2欠覃某某、梁某1人民幣六十八萬元,雙方約定每月按4%計算利酬本人自愿從工程收入款中抵償還清該筆欠款及利酬,將委托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抵扣給債權人委托人梁某22012.12.31”。
對被告梁某2提出其于2012年2月13日轉賬還款20萬元、2012年4月27日轉賬還款35萬元、2012年5月21日轉賬還款20萬元、2012年6月12日轉賬還款15萬元共轉賬還款90萬元的事實,原告對此提出了兩份借條,證明上述四筆轉賬是還另外兩筆借款共90萬元,該兩份借條上注明的還款時間與被告梁某2提供的轉款憑證上記載的轉款時間是一致的,可以認定被告梁某2的四筆轉賬款是還兩筆共90萬元借款而不是還150萬元借款。被告梁某2提出四筆轉款是還本案150萬元借款的,則需提供還90萬元借款的證據,以證明四筆轉賬款不是還90萬元的借款,而被告梁未能提供,因此對被告梁某2提出四筆轉賬款90萬元是還150萬元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事實,被告梁某2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經現金抵減27萬元,及用玉林市xx園33號商鋪抵減55萬元,尚欠68萬元未還。因被告還款,原告為此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2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梁某2親筆書寫的借款條證實,被告梁某2和鄧某某對此事實予以承認,該借款的事實清楚。梁某2借款后,通過抵扣,償還了部分借款,尚有68萬元借款未償還,債務依法應進行清償。被告梁某2抗辯稱其已還清該借款,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其抗辨意見不予采納。被告鄧某某作為梁某2借款的擔保人,對擔保方式沒有約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但在2012年12月31日,梁某2出具委托書給原告時,被告梁某2與原告就借款進行了重新確認,并約定了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這實際上是原告與被告梁某2協議變更了原借款合同的內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梁某2約定借款利息,實際上是加重了債務人的債務,因此被告鄧某某對加重的債務即借款利息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對借款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對被告鄧某某辯稱借款人梁某2還清借款,其保證責任已因債務履行已解除,經查無事實依據,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與被告梁某2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進行計算,該約定的利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規定,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息應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2歸還借款本金680000元給原告覃某某、梁某1;
二、被告梁某2支付借款利息給原告覃某某、梁某1(利息計算以68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鄧某某對判決的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12430元,減半收取6215元,財產保全費4120元,合計10335元,由被告梁某2負擔。
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430元(受理費戶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4xxx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梁代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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