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訴南澗彝族自治縣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841)
云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32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南澗縣人。
委托代理人:陳某乙,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南澗縣人,系原告之女,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楊春燕,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羅潤輝,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南澗彝族自治縣某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醫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麗江,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羅擎星,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南澗彝族自治縣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請,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后期治療費、被告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療過錯行為與原告的傷殘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及過錯參與度進行司法鑒定,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宜麗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某乙、楊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麗江、羅擎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身體感到不適到被告處就診,被告對原告進行了CT、彩超等一系列檢查后,告知原告確診為左股骨頭缺血壞死,并將為原告安排手術治療。由于股骨頭缺血壞死癥的手術比較復雜,限于被告醫院的醫療水平有限,手術風險較大,因此原告家屬非常猶豫是否在被告處實施手術,但被告向原告家屬承諾,為確保手術順利,被告會特意聘請昆明地區該方面的專家為原告親自實施手術。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處行了左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過程為:醫生打開原告的髖關節,作左股骨頸截骨,取出股骨頭后,植入固定生物型髖臼,復位關節活動正常后使用生物假體置入固定復位關節,縫合傷口后結束手術。后,被告對原告病情及手術情況進行觀察,認為原告手術順利、病情已痊愈,于2013年4月2日為原告辦理了出院手續。原告共住院22天,花費醫療費45440.85元(個人支付11832.57元,統籌支付33608.28元)。原告出院后傷口一直未愈合,2013年8月25日晨起時,原告家屬發現原告言語不利、構音困難癥狀,立即送原告到被告處診療,原告被診斷為腦梗可能后,為進一步診療特轉到大理州某某醫院治療。大理州某某醫院接診后了解到,被告診斷原告左股骨頭壞死,并在被告處接受左髖關置換手術,被告行左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就原告具體有無病理檢查及病原體檢查問診不清,給以清除病灶及置換關節后創口一直未愈合,時有流濃流液、左側下肢不能伸直保持屈曲狀態。經大理州某某醫院診斷為左髖關節結核可能、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后愈合不良、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后并人工關節脫位。在大理州某某醫院住院治療8天后,原告于2013年9月2出院,花費醫療費11407.75元(個人支付2166.87元,統籌支付9240.88元)。原告從大理州某某醫院出院當天即轉入被告處繼續住院治療26天,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花費醫療費13376.80元(個人支付2157.05元,統籌支付11219.75元)。原告在該次住院過程中才得知被告根本未聘請昆明地區的醫生為原告做手術,而是安排本醫院的醫生做的。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又到被告處住院治療67天,共開支醫療費11817.61元(個人支付2005.37元,統籌支付9812.24元)。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的欺騙行為,現也因被告的醫療行為不當導致原告損傷如下:左髖關節結核、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后創口一直未能愈合,時有流膿流液、不能伸直保持屈曲狀態、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后并人工關節脫位;腰骶部褥瘡;陰囊、會陰部尿布疹;四肢肌肉廢用性萎縮、左側下肢內旋畸形、右側肢體活動不靈、肌力下降、肺結核、中樞感染等,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原告現在的身體狀況與被告的治療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存在重大過錯,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因被告選擇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被告的股骨頭壞死方案不恰當。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對患者傷害很大且有許多并發癥,在不得已情況下才考慮做手術。另,被告在給原告進行手術等治療過程中未盡到自己應盡的義務,原告在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長達6個多月的時間后,仍臥床不起,無法行動,并且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原告人工關節脫位、切口仍未愈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8161.86元、誤工費44213元(123.5元/天×358天)、護理費52164元(63元/天/人×2人×4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元(50元/天×124天)、殘廢賠償金126450元(21075元/年×20年×30%)、被扶養人生活費2394.52元(4561元/年/人×7年×30%÷4人)、營養費12420元(30元/天×414天)、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8200元,合計311203.38元的70%即217842.36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院,15日即進行手術的前三天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做手術的醫生是本院的,也告知原告可以轉院治療,但原告表示要在被告處治療。2013年8月25日至9月2日原告在大理州某某醫院治療,醫院建議原告轉上一級醫院治療,原告明確表示返回被告處治療,說明選擇被告治療都是基于原告的自愿。其次,原告家屬隱瞞2013年8月25日的病情。2013年4月2日原告出院時切口已愈合,當時記錄為”完善相關檢查,經抗感染對癥支持治療,今日痊愈出院”,說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時病情已好轉,不存在化膿脫位情況。從原告2013年4月2日出院至8月25日入院,其間,原告沒有到醫院治療,2013年8月25日,是原告家屬打120急救,當時原告的癥狀是口角歪斜,考慮腦梗塞。原告本身也帶有糖尿病、結核病,對切口的恢復有一定影響,且護理等其他因素也影響切口的恢復。再次,原告所訴的醫療、誤工、護理、住院伙食補助等費用是基于原告原發性疾病住院治療產生的,即原告原來患有糖尿病、結核病、腦梗,與后面原告髖關節脫位沒有直接關系。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來源于鑒定結論,但鑒定結論是以文獻記載為依據,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相應的損失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礎。退一步講,即便被告有責任,那也只是極小的間接因素,根本談不上50%的參與度。故請求駁回原告之全部訴訟請求。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二、若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如何劃分;三、賠償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和金額如何確定。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一、原告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二、聘用合同書一份、南澗縣寶華鎮農業綜合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二份,用以證明原告屬南澗縣寶華鎮農業綜合服務中心(原南澗縣農業局寶華農科站)聘用職工;三、南澗縣某某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歷首頁、X線檢查報告單、CT診斷報告單、手術記錄、出院小結各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處就診,其被確診為左股骨頭缺血壞死,于2013年3月18在被告處進行了左髖關節置換手術,病情好轉后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個人支付醫療費11832.57元;四、大理州某某醫院住院收費收據、放射科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各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大理州某某醫院進行進一步治療,經檢查原告在行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后愈合不良,并人工髖關節脫位,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個人支付醫療費2166.87元;五、南澗縣某某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歷首頁、出院記錄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從大理州某某醫院轉到被告處繼續治療,經檢查原告左髖關節置換術后,切口未愈合,竇道形成,經治療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6天,個人支付醫療費2157.05元。醫囑要求病人加強營養。六、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行”左髖關節置換術”術后護理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醫療過失,參與度為50%,原告因左髖關節活動受限致左下肢功能喪失60%,為八(Ⅷ)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用為19000元至20000元,原告支付相關鑒定費用8200元;七、南澗縣寶華鎮擁政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母親現年73歲,共生育5個子女,但二子陳朝平先天殘疾無贍養老人的能力,贍養老人的責任主要由原告承擔;八、南澗縣某某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參保人員就醫醫療費用報銷結算單、住出院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12月5日在被告處治療,共住院67天,個人支付醫療費2005.37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聘用合同書提出有涂改痕跡,且工資支付不明確的異議,對寶華鎮農業綜合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提出形式要件不合法的異議;對第三、四、五、八組證據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的異議;對第六組證據中的第一項鑒定結論提出鑒定依據不合法的異議,對第四項、第五項鑒定結論提出兩者相互矛盾,只能擇一主張的異議,對鑒定費用提出鑒定第一、二、三項產生的費用不應列入賠償的依據;對第七組證據提出形式要件不合法的異議。
被告就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實施醫療行為合法、訴訟主體適格;二、大理州某某醫院住院病歷一份(19頁),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至9月2日在大理州某某醫院治療期間,診療內容為抗結核、控制血糖、改善腦循環代謝治療,與被告對原告進行左髖關節置換術的醫療行為之間無關聯;三、南澗縣某某醫院住院病歷一份(35頁),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從大理州某某醫院出院后,不按大理州某某醫院建議轉入上一級醫院繼續治療,當日自愿返回被告處內一科治療的事實及在此期間是對原告自身疾病即肺結核、腦膜炎、左側基底節區腦梗塞、腦梗后遺癥、血糖控制治療等進行檢查治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三組證據的證明方向提出異議。
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就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后期治療費、被告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療過錯行為與原告的傷殘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及過錯參與度進行鑒定,并當庭出示該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從被告處調取的原告第一、二次在被告處治療的病歷資料各一份(第一次的61頁,第二次的121頁)。
經質證,原告對法庭出示的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對第一次的病歷資料提出未有被告要求原告到上級醫院治療的相關記錄和被告對原告的護理存在很大的疏忽、對原告術后未進行專門、專業的護理的異議,對第二次的病歷資料無異議。被告對鑒定意見書的質證意見同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一致,對兩次病歷資料無異議。
對證據,本院經綜合審查認證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八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第二組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形成鎖鏈,予以確認;第七組證據能證明被扶養人的情況以及生育子情況,予以確認。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原告質證無異議,予以確認,第二、三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予以確認。三、本院調取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確認的證據證明,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身體感到不適到被告處就診,經進行了CT、彩超等一系列檢查后,確診為左股骨頭缺血壞死和糖尿病。同年3月18日,被告為原告進行了左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后經抗感染、對癥、支持治療,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經被告確認痊愈出院,出院醫囑:注意休息、不適隨診。此次住院醫療,原告自付醫療費11832.57元。同年8月25日晨起時,原告家屬發現原告言語不利、構音困難,并發現原告口角歪斜,右側肢體活動受限明顯,遂送原告到被告處就診,被診斷為腦梗可能后,原告及家屬為進一步診療特到大理州某某醫院就診,大理州某某醫院急診完善相關檢查后經會診,征求原告家屬意見建議轉昆明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原告家屬不愿轉上級醫院,大理州某某醫院急診以”擬‘肺結核’”收住入院,入院后又經檢查診斷為:1、血行播散性結核(亞急性)雙側痰涂(無痰)初治;2、左側基底節區腦梗塞(結核性腦動脈炎性梗塞);3、中樞感染(結核性腦膜炎并發結核性腦動脈炎);4、左髖關節結核可能;5、左髖關節置換術后愈合不良;6、2型糖尿病。治療經過為:患者入院后給以積極四聯抗結核,改善腦循環代謝治療,積極給以腦梗塞二級預防治療,營養支持,監控血糖,創面護理,避免長期臥床相關并發癥,積極給以改善腦循環代謝治療。住院治療8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1、血行播散性結核(亞急性)雙側痰涂(無痰)初治;2、左側基底節區腦梗塞(結核性腦動脈炎性梗塞);3、中樞感染(結核性腦膜炎并發結核性腦動脈炎);4、左髖關節結核可能;5、左髖關節置換術后愈合不良;6、2型糖尿病;7、左髖關節置換術后并人工關節脫位。出院醫囑:1、建議轉上級醫院,患者家屬要求轉回當地治療,簽字自動出院;2、繼續積極四聯抗結核治療(異煙肼+利福平+乙胺丁醇+吡嗪酰胺片),保肝;3、腦梗塞二級預防;4、建議外科護理。此次住院治療原告自付醫療費2166.87元。從大理州某某醫院出院當天即2013年9月2日,原告即轉入被告處的傳染科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8日,共住院26天,入院診斷為:1、亞急性血行播散型肺結核;2、結核性腦膜炎;3、左側基底節區腦梗塞,腦梗塞后遺癥形成;4、2型糖尿病;5、低鈉低氯血癥、6、左全髖關節置換術后5月余人工關節脫位,切口未愈合,竇道形成;7、骶尾部褥瘡;8、低蛋白血癥;9、陰囊、會陰部尿布疹。診療經過: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結合病史及臨床表現,明確診斷為入院診斷后立即給呼吸道隔離、低流量吸氧、一級護理,皮膚護理,進行病情評估、病危確認,與家屬進行溝通并告知病情。給外科換藥、抗結核、祛痰止咳、活血化瘀、活化腦細胞、營養對癥支持治療。此次住院治療原告個人自付醫療費2157.05元。出院次日即同年9月29日原告又到被告醫院外科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5日,共住院67天,入出院診斷均為:1、左髖關節置換術后傷口感染,外傷性關節脫位,2、糖尿病;3、腦梗后遺癥;4、結核性腦膜炎;5、肺結核。治療經過:患者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經抗結核、傷口換藥、控制血糖、肢體功能鍛煉對癥、支持治療,傷口好轉出院。此次住院治療原告個人自付醫療費2005.37元。
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對相關問題進行司法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鑒定意見,認定: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為原告行”左髖關節置換術”后護理存在疏忽大意的醫療過失行為,參與度為50%;”左側基底節區腦梗塞”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與被告診療過程無因果關系;結核病為原告自身疾病,與被告診療過程無因果關系;原告目前因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致左下肢功能喪失60%,為八(Ⅷ)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為人民幣19000元至20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8200元。
另,原告系南澗縣寶華鎮農業綜合服務中心聘用職工,從其生病至今未被停發工資;現依法應承擔扶養義務的人僅其母親1人,其母親現年73歲,共生育5個子女。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在對原告行”左髖關節置換術”后護理存在醫療過失行為,對原告已造成損害,且過錯參與度為50%,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訴請不予支持,對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不予采納。
對原告所受損害范圍亦即賠償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和金額的問題。原告無論在何時、何階段進行住院治療,治療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相關費用均含醫治髖關節疾病和其他自身疾病的費用,而雙方又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加以劃分,也未申請鑒定,根據客觀實際情況,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以確認的數額的70%作為原被告雙方應當分擔的原告的損失。精神撫慰金是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的撫慰,不應由雙方對此分擔。根據《中華人同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賠償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稱《侵權責任法適用通知》)等相關規定,結合原被告訴辯主張進行認定:1、醫療費,憑據確認為18161.86元。2、誤工費,根據原告的職業情況以及原告現在還在領取工資的實際,不予支持。3、護理費,原告訴請按63元/天標準計符合法律規定,但以2人計無證據證明,故確認為:414天×63元/天/人×1人=26082元。4、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殘情況,應予適額支持,參照住院醫療費收據、住出院證明,營養期確定為124天,標準按15元/天計,故確認為:124天×15元/天=186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認為:124天×50元/天/人×1人=6200元。6、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酌情考慮支持,確認為500元。7、殘疾賠償金,對方當事人對該賠償項目的合法性和原告主張的賠償年限以及計算方法無異議,而僅就計算標準提出異議,故對原告主張的賠償年限以及計算方法予以采信。根據《侵權責任法適用通知》規定,該項損害賠償應當包括:(1)依據《人損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的原告陳某某殘疾賠償金。原告陳某某雖為農村戶口,但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其傷殘等級,按照2013年度云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確認為:21075元/年×6年=126450元。(2)、依據《人損賠償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的原告母親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證據確認為6385.4元(4561元/年/人×7年÷5人)。8、后續治療費,根據證據,確認為20000元。9、精神撫慰金,確認為5000元。10、鑒定費,憑據確認為8200元。以上確認的損失共計人民幣219459.26元。根據前述責任劃分,被告應承擔的賠償額為103999.05元{[(18161.86元+26082元+1860元+6200元+500元)×70%+126450元+20000元+8200元+6385.4元]×50%+5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澗彝族自治縣某某醫院賠償原告陳某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03999.0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關于要求被告南澗彝族自治縣人醫院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310元(已交納),被告南澗縣彝族某某醫院負擔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于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周宜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楊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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