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容等訴張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07)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江民初字第1095號
原告吳某容(又名吳某蓉),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縣,現住四川省中江縣。
原告謝某靜,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縣,現住四川省中江縣。
原告彭某清,女,1945年4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四川省中江縣。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縣。
委托代理人劉福清,四川法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
負責人唐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職工,大專文化,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
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與被告張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及其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黔、胡勇,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福清、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某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訴稱:2013年12月24日19時12分許,被告張某駕駛川FAG***號汽車,從中江縣城工業園區出發經中江縣凱江一橋往中江縣二環路東段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中江縣凱江一橋至東二環路處時,與受害人謝某念相撞,造成謝某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江公交認字(2014)第0201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所有的川FAG***號汽車,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該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446672.67元,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1、原告訴稱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親屬謝某念死亡的事實屬實。我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有異議,在事故發生時我是正常行駛,我不存在不當駕駛行為,我的駕駛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死者謝某念不走人行橫道,強行在道路上穿行的行為是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缺失事故現場圖,且未對事故現場作出分析說明,認定我承擔主要責任無事實依據,請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責任認定。2、原告的訴訟請求中部分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死者系農村居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相應的賠償項目和金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高。3、原告要求被告承擔90%的賠償責任明顯過高,且無法律依據。4、我墊付的鑒定費4200.00元按承擔比例分攤。5、我先行支付給原告的費用應在本案中扣除。6、因我所有的川FAG***號汽車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三者責任保險,且均在合同有效期內,由于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和商業險的限額,在扣除相關費用后應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
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責任確定后在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關于事實部分和賠償部分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張某的答辯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張某駕駛川FAG***號輕型普通貨車(搭乘女友肖昌青),從中江縣城工業園區出發經中江縣凱江一橋往中江縣二環路東段方向行駛,于當日19時12分許,當車行至中江縣凱江一橋至東二環路段(該道路為雙向六車道,道路中間有雙實線),在遇有前方開啟遠光燈的車輛進行會車時,對方來車的燈光照射至被告張某不能看清前方道路的情況,被告張某即變換遠近燈光在本車前方靠道路中心雙實線一側行駛,對方來車仍未變換燈光,被告張某亦使用近燈光繼續行駛進行會車,會車結束后突然發現本車前方靠道路中心雙實線一側車道內有兩人步行從左至右橫穿道路。被告張某立即采取制動措施,由于距離較近,其駕駛的川FAG***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頭左大燈及車頭之間的中網處與行人謝某念的右側面相撞,導致謝某念被撞倒在地并往車頭前方翻滾幾圈后停下,其手中持有的鐵鏟和車輛的車頭中網散落在謝某念的身體與肇事車輛之間的道路內,涉案車輛也在距離謝某念身體三至五米處靠道路中心雙實線一側道路內最終停止前行。被告張某及其女友肖昌青分別立即拔打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約十余分鐘后120急救人員趕到事故現場對謝某念進行搶救,經現場搶救無效,120急救人員宣布謝某念當場死亡。原告方為此支付了搶救治療費149.90元。被告張某為此支付了車輛檢測費2000.00元、尸檢費1800.00元、血醇檢驗費400.00元,被告張某向原告謝某靜給付了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共計50800.00元。2014年1月22日,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江公交認字(2014)第0201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謝某念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某對該責任認定不服,向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2014年2月25日,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德公交復字(2014)第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決定對江公交認字(2014)第0201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維持。
另查明:1、被告張某將其所有的川FAG***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該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原告吳某容系死者謝某念之妻,原告謝某靜系死者謝某念之子,原告彭某清系死者謝某念之母,彭某清有包括謝某念在內的子女5人;3、死者謝某念生于1965年11月30日,其生前居住在中江縣回龍鎮政府街18號,并與其妻即本案原告吳某容從事服裝銷售業。4、2012年度四川省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為35873.0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307.00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367.00元。
2014年2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訴訟中,三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增加了要求被告賠償其搶救治療費149.90元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達成了交通費按300.00元計算的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原告的戶口簿復印件,死者謝某念的身份證復印件,中江縣通濟鎮雙獅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中江縣通濟鎮圣壽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張某的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復印件,遺體火化證明復印件,法醫病理學鑒鑒定意見書復印件,房屋使用權證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中江縣回龍鎮朝陽街居民委員會和中江縣回龍鎮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證明原件,經銷合同書復印件,完稅證原件,電、天然氣繳費發票原件,有線電視收視費發票原件,搶救治療費票據原件,機動車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血醇檢驗報告復印件,收條、領條復印件,鑒定費發票復印件,中江縣公安局關于被告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卷宗材料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機動車輛保險單復印件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應當由機動車一方的保險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受害第三人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張某在駕車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謝某念死亡的嚴重后果,被告張某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為此,原告作為本案死者謝某念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侵權責任。因被告張某為肇事車輛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賠償,不足部分,依照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按照投保人即被告張某的責任大小,在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進行賠償。原告親屬謝某念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對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部分,根據被告張某、當事人謝某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依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的規定,本院酌情確定機動車方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當事人謝某念自行承擔20%的民事責任。本案死者謝某念雖系農村戶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鎮、收入來源地亦為城鎮,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三原告主張因該次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合法部分的訴求,應予支持。但其主張的賠償項目中部分費用過高,本院將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庭審中,原、被告達成的原告的交通費按300.00元計賠的一致意見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明顯過高,本院酌情確定按照3人3天計算為宜,按2012年全省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為884.54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對其超過上述標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張某辯稱的尸檢費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認為,由于尸檢費系查明死者謝某念死亡原因所產生的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理應計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范圍并進行計算。被告張某要求將其先行墊付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張某辯稱的車輛檢測費、血醇檢驗費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認為,因車輛檢測費、血醇檢驗費系公安機關為查明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檢測涉案肇事車輛安全性能和駕駛員是否存在酒后駕駛所產生的費用,故車輛檢測費、血醇檢驗費不能作為受害人的損失計算,不應納入本案一并處理。關于原告彭某清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本院認為,因被扶養人彭某清是農村居民,出生于1945年4月24日,應當依據農村居民標準計算11年,因其共有子女5人。故原告彭某清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1807.40元(5367元/年×11年÷5人)。被告張某辯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張某在夜間行駛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保持安全車速,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行駛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避讓。而被告張某駕駛涉案肇事車輛夜間會車時,在不能看清前方道路的情況下繼續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江公交認字(2014)第0201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被告張某辯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違法行為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因其親屬謝某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產生的經濟損失,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搶救治療費149.90元,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尸檢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110000.00元,合計110149.9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200000.00元,共計310149.9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因其親屬謝某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產生的經濟損失,由被告張某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尸檢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63094.75元;品迭被告張某墊支的尸檢費1800.00元,向原告謝某靜給付了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合計50800.00元后,被告張某還應賠償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共計10494.7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60.00元,減半收取4280.00元,由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負擔980.00元(已繳納),被告張某負擔3300.00元,(原告已墊付3300.00元,待本判決生效執行時,由被告張某一并給付原告吳某容、謝某靜、彭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 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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