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全等與李某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97)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0號
原告黃某全。
原告黃某勇。
原告黃某玉。
原告黃某華。
原告黃某芳。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韓歡,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林。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譚某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勇,四川宗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全、黃某勇、黃某玉、黃某華、黃某芳訴被告李某林、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下稱某財保德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全、黃某華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韓歡、被告李某林、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全、黃某勇、黃某玉、黃某華、黃某芳訴稱:本案死者陳某蓮系五原告之母。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某林駕駛川F17***號小型普通客車,從中江縣龍臺場鎮方向經長安路往中江縣永安鎮方向行駛。當日8時15分許,當車行至長安路**號路段處時,與車輛行駛前方從右至左橫過道路的行人陳某蓮發生碰撞并碾壓,造成陳某蓮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給五原告造成了如下損失:醫療費804元、死亡賠償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喪葬費22848.5元、誤工費(辦理喪葬事宜)1126.71元(125.19元/天×3人×3次)、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77684.21元。故五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164308.17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林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結果屬實。我對交通事故認定無異議。我的車在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含不計免賠的300000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賠償,我沒有意見,因為死者陳某蓮常年是住在城鎮即龍臺鎮長安路,也就是寶慶村6組。我不同意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辯稱的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只承擔70%的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方主張的醫療費、喪葬費,我公司無異議。原告方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我公司認為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方主張的誤工計算3人3天,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標準有異議,應按農村標準或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責任比例分擔。交通費,我公司認可500元。另外,根據合同約定,我公司在車方承擔主要責任時,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不超過70%。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本案死者陳某蓮系原告黃某全、黃某勇、黃某玉、黃某華、黃某芳之母。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某林駕駛川F17***號小型普通客車,從中江縣龍臺場鎮方向經長安路往中江縣永安鎮方向行駛。當日8時15分許,當該車行至長安路16號路段處時,與車輛行駛前方從右至左橫過道路的行人陳某蓮發生碰撞并碾壓,造成陳某蓮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為搶救陳某蓮產生醫療費804元。2015年8月7日,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江公交認(2015)第03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李某林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陳某蓮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川F17***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賠償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該次事故發生在兩份保險合同有效期內。
另查明:1、本案死者陳某蓮(1936年7月8日出生)及五原告均系失地農民。2、陳某蓮的丈夫及父母均在多年前去世;陳某蓮生育有5個子女即原告黃某全、黃某勇、黃某玉、黃某華、黃某芳。3、2014年度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81元,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為45697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平均工資為31642元。
審理中,經本院調解,原、被告達成將交通費確定為500元的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一致陳述及經本院確認的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江公交認(2015)第03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江縣第四人民醫院的門診票據、陳某蓮的死亡證明、遺體火化證明、中江縣龍臺鎮人民政府、中江縣龍臺鎮寶慶村村民委員會及中江縣龍臺鎮寶慶村第六農業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證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中江縣龍臺鎮小城鎮建設征用土地的批復》(川府函(1996)805號)、土地征用協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首先應由相對于第三人一方的機動車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受害第三人予以賠付;不足部分,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相對于川F17***號小型普通客車,死者陳某蓮應屬于第三人,由于川F17***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應首先由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按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原告方的損失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林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蓮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依法應由被告李某林與陳某蓮一方按8:2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李某林承擔的部分,因川F17***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由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按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替代被告李某林向原告方進行賠償。若還有不足,則由被告李某林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訴請的醫療費、喪葬費,二被告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關于交通費達成的一致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問題。關于標準,死者陳某蓮雖系農村戶口,但其所在的中江縣龍臺鎮寶慶村6組的土地均已被征用,陳某蓮系失地農民,故原告主張陳某蓮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計算年限,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訴請的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問題。五原告均系失地農民,無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平均工資31642元即86.69元/天的標準計算3人3天。
關于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結合陳某蓮與被告李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將該費用酌情認定為24000元,并由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中優先賠付。
關于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辯稱的根據合同約定,該公司在車方承擔主要責任時,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不超過70%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林在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時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故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應對被告李某林應承擔的80%的賠償部分全部予以賠償,本院對被告某財保德陽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原告黃某全、黃某勇、黃某玉、黃某華、黃某芳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陳某蓮死亡的損失即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喪葬費,共計158830.97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全、黃某勇、黃某玉、黃某華、黃某芳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0元,由原告黃某全、黃某勇、黃某玉、黃某華、黃某芳負擔714元,被告李某林負擔28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小敏
人民陪審員 曹繼海
人民陪審員 蔣安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許琲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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