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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江民初字第2465號
原告賴某芳。
委托代理人冷輝,四川環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英。
委托代理人韓歡,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陽市廬山南路***號。
負責人譚某華,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剛,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賴某芳、許某春、許某勇、鐘某斌、鐘某良訴被告袁某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德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全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許某春、許某勇、鐘某斌、鐘某良以“本案由賴某芳參加訴訟,死者鐘某清所獲賠款項家庭內部自行協商處理”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袁某英、平安德陽公司的起訴,經審查其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己口頭裁決準允原告許某春、許某勇、鐘某斌、鐘某良撤回對被告袁某英、平安德陽公司的起訴。開庭審理時,原告賴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輝、被告袁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韓歡、被告平安德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某芳訴稱:2014年11月15日,被告袁某英駕駛川FK7***號小型轎車從中江縣永太鎮方向經XF03縣道往中江縣城方向行駛至事發地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鐘某清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搭乘賴某芳)相撞,致使鐘某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賴某芳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被告袁某英和鐘某清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賴某芳不承擔責任。川FK7***號車在被告平安德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發時在保險責任期限范圍內。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賠償原告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車損等共計147798.4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袁某英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在被告平安德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且事發時在保險責任期限范圍內,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事發后,我為死者鐘某清墊付搶救費9447.61元,給付各項費用41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德陽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及保險情況屬實;搶救費應扣出25%自費藥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被告袁某英駕駛其所有的川FK7***號小型轎車從中江縣永太鎮方向經XF03縣道往中江縣城方向行駛至34KM+400M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受害人鐘某清(系原告賴某芳之夫、鐘某斌和鐘某良之父、許某春和許某勇之繼父)駕駛并搭乘賴某芳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鐘某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賴某芳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被告袁某英和死者鐘某清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賴某芳不承擔責任.事發后,被告袁某英給死者鐘某清墊付搶救費9447.61元,給付各項費用41000元。另查明,死者鐘某清系退休職工,退休后一直居住在中江縣永太鎮云龍社區,并系再婚家庭,其死亡后,繼子女和婿許某春、許某梅、許某、張某先從新疆乘機回中江奔喪;被告袁某英為肇事的川FK7***車在被告平安德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且事發時在保險責任期限范圍內;被告平安德陽公司為死者鐘某清所有的電動三輪車定損為2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審理中,原告與被告袁某英和被告平安德陽公司就死者鐘某清的搶救費協商同意按25%扣出自費部分由被告袁某英全部承擔;被告袁某英同意除被告平安德陽公司賠償的搶救費外,其余墊支的搶救費放棄追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川FK7***號肇事車的行駛證復印件和被告袁某英的駕駛證復印件,中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4)第05031號認定書,被告平安德陽公司的營業執照、企業代碼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商業三者險的復印件,死者鐘某清的死亡證明書、退休證、居住證明,搶救費票據、車損定損單、子女奔喪的登機牌、收條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依法應當由保險公司對受害第三人在機動車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賠償,不足部分再按雙方的過錯責任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原告主張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車損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主張賠償的交通費,雖然未提供正式票據,但其子女為處理喪事從新疆回中江的費用為實際產生,故交通費酌定4000元為宜。被告袁某英辯稱肇事車在被告平安德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且事發時在保險責任期限范圍內,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的理由,本院將按法律規定裁判;辯稱給死者墊支的搶救費、給付原告的各項費用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因其費用均屬該事故后實際產生的費用,為減少累訴,應予支持。審理中,原告與被告袁某英和被告平安德陽公司就死者鐘某清的搶救費協商同意按25%扣出自費部分由被告袁某英全部承擔及被告袁某英同意除被告平安德陽公司賠償的搶救費外,其余墊支的搶救費放棄追償,是其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予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十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按責任賠償原告賴某芳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鐘某清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車損等共計88899.40元(己扣除被告袁某英給付各項費用41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支付被告袁某英墊支的搶救費和給付原告的各項費用共計45273.55元(己扣除應承擔的自費藥部分2361.9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賴某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10元,減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賴某芳、被告袁某英各負擔9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全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體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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