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白某某、淄博市某醫院等健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20)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淄民三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丁化謙,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漢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市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趙雁,山東盛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淄博市某醫院總務科副科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東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鄭峰,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博山某公司退休職工。系吳某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東博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白某某、淄博市某醫院因與被上訴人吳某、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邊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化謙,上訴人淄博市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趙雁、司某某,被上訴人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峰、吳某某,被上訴人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9時左右,吳某到淄博市某醫院送病人,在返程取車的路上經過正在施工中的醫院科技樓西邊拐角處,被邊某某操作的車牌號碼為魯C×××××流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起重機)吊裝的彩鋼板砸傷。事發時,現場沒有設置警示標志,亦沒有專職人員在吊裝區域指揮協調,且吳某進入吊裝區域時沒有工作人員及時予以勸阻。吳某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分兩次在被告淄博市某醫院住院治療130天,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山東大學齊魯醫院住院治療18天,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分兩次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11天。吳某的傷情經淄博市某醫院診斷為胸11椎體骨折錯位并完全性截癱;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總醫院等診斷為胸椎骨折脫位并截癱術后。訴訟中,經吳某申請,法院依法委托青島九鼎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吳某所受損傷的殘情程度為傷殘二級。2、被鑒定人吳某所需后期醫療費用:(1)后期行康復治療、對癥處理等后期醫療所需費用為:八千至九千元人民幣;⑵需紙尿褲、衛生床墊、接尿器等特殊醫療用品的費用為:七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人民幣/月,直至其生命終結。3、被鑒定人吳某所受損傷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其所需護理人數為1人。4、被鑒定人吳某的殘疾器具費用及維修費用為:(1)截癱矯形器:3500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每年維修費用為截癱矯形器費用的5%;(2)輪椅(截癱):2000.00元/輛,使用年限5年,每年維修費用為輪椅(截癱)費用的3%-5%;(3)拐杖:120.00元/付,使用年限2年,無需維修費用。5、被鑒定人吳某所受損傷所需護理期限為180日;其所需護理人數為:初期手術治療制動期間2人,后期康復治療功能鍛煉期間及出院后1人(本條所評定的期限及人數均含住院期間)。6、被鑒定人吳某所受損傷所需營養費用為一萬至一萬二千元人民幣/年,直至其基本康復或生命終結。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對吳某特殊醫療用品費、營養費、截癱矯形器、輪椅、拐杖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鑒定;對吳某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復,吳某治療期間是否存在與外傷無關的檢查、用藥、治療措施,相應用藥是否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進行鑒定。法院依法委托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為:1、吳某的目前狀況,應用特殊醫療用品是必要的,使用是合理的。2、吳某的損傷嚴重,傷后需適當補充營養,其營養費用因無相關標準,對其無法確定。3、吳某的雙下肢截癱,在康復治療期間應用截癱矯形器符合其外傷治療原則;為起到功能補償作用,需配置輪椅;拐杖屬重復配置;上述器具的費用及更換次數建議參照配置機構的相關證明。4、吳某的治療與用藥符合本次外傷治療原則。對于治療外傷的措施及相應用藥是否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不屬于法醫鑒定范疇,對此不予鑒定。雙方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吳某主張的醫療費287206.69元(截至2012年3月27日),由相關的醫院病歷、醫療費單據、醫院出具的費用清單予以證明,予以確認。其中,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已支付醫療費240000.00元。吳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770.00元,吳某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分兩次在淄博市某醫院住院治療130天,按每天12.00元計算,共計1560.00元;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山東大學齊魯醫院住院治療18天,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分兩次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11天,按每天30.00元計算,共計870.00元。吳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確認為2430.00元。吳某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99401.40元。吳某的女兒吳某于2007年5月24日出生,需撫養的年限為13年(自吳某定殘之日至吳某18周歲),按照山東省2012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778.00元計算,共計92301.30元(15778.00元×13年÷2人×90%)。吳某主張十年的定殘后護理費20604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吳某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需護理人數為1人,參照《工傷保險條例》關于生活護理費的計算標準,即按照2012年度淄博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41397.60元(3449.80元/月×12個月),根據大部分依賴40%的等級,吳某10年的定殘后護理費為165590.40元(41397.60元×10年×40%)。吳某主張十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93850.00元。依據第二次鑒定意見,吳某雙下肢截癱,在康復治療期間確需應用截癱矯形器,其費用和維修費用參照某次鑒定意見應為87500.00元(35000.00元/具×2+35000.00元×5%×10年),但吳某僅主張截癱矯形器費用86250.00元,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據第二次鑒定意見,吳某需配置輪椅,輪椅費用參照某次鑒定意見為4800.00元(2000.00元/輛×2+2000.00×4%×10年)。故確認吳某十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共計91050.00元。吳某主張十年的特殊醫療用品費90000.00元。依據第二次鑒定意見,吳某應用特殊醫療用品是必要的,使用是合理的,其費用參照某次鑒定意見確定為每月750.00元,吳某十年的特殊醫療用品費90000.00元(750.00元×12個月×10年)。吳某主張十年的營養費100000.00元。依據第二次的鑒定意見,吳某的損傷嚴重,傷后需適當補充營養,其標準參照某次鑒定意見,酌情確定每年10000.00元,故確定吳某十年的營養費100000.00元。吳某主張的住宿費4391.00元。根據其提供的發票,確定為1361.00元。吳某主張的交通費4461.00元。結合吳某的居住地與相關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距離,以及吳某身體狀況所需乘坐的交通工具情況,酌情確定為3000.00元。吳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根據吳某受傷造成殘疾等情況,確定為10000.00元。吳某主張的定殘之前的護理費24500.00元、殘疾賠償金(不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463590.00元、鑒定費4000.00元,各方無異議,予以確認。吳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87206.69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555891.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30.00元、護理費24500.00元、定殘后護理費165590.40元、十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91050.00元、十年的特殊醫療用品費90000.00元、十年的營養費100000.00元、住宿費1361.00元、交通費3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鑒定費4000.00元,共計1335029.39元。同時查明,砸傷吳某的彩鋼板系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承包淄博市某醫院科技樓加層工程中所需的材料。淄博市某醫院主張,彩鋼板系加層工程中的加層電梯間裝修所需的材料,事發時,加層電梯間已由山東長城電梯有限公司安裝完畢,由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正在負責裝修,并提供其與山東長城電梯有限公司電梯維修合同書予以證明。但該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1年7月18日,合同中約定安裝電梯的時間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該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加層電梯尚未安裝,故淄博市某醫院對墜落的彩鋼板系加層工程中的加層電梯間裝修所需的材料的主張,不予采信。同時,淄博市某醫院主張,該加層工程的鋼結構工程部分全部由具備鋼結構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剩余加層工程均由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負責,并提供其與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和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63萬的收據、其與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投標書予以證明。但淄博市某醫院與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及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未進行工程結算,故上述證據無法確定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及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各負責的具體工程量。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認可用起重機吊彩鋼板和巖棉板,但對彩鋼板和巖棉板的用途未作合理解釋。通常情況下,彩鋼板、巖棉板是用來做屋面工程。因此,對于淄博市某醫院的該主張,亦不予采信。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的主項資質等級為建筑裝修裝飾工程叁級,承包工程范圍:“可承擔單位工程造價60萬元及以下建筑室內、室外裝修裝飾工程(建筑幕墻工程除外)的施工。”其經營范圍為:“室內外裝飾工程;鋁合金制作;電器安裝;房屋維修、租賃;裝飾材料、五金交電、建筑材料批發、零售;鋼架結構制作、安裝;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戶外廣告制作、發布;保潔服務。”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不具備鋼結構工程施工資質,其承包的淄博市某醫院科技樓加層工程超出其施工資質。白某某系涉案起重機的車主,其與司機邊某某系雇傭關系。事發時,邊某某正在從事雇傭活動。2012年5月18日,淄博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書面材料一份,內容為:“1、操作人員情況姓名:邊某某身份證號:××××××××××××××××××作業人員證號:TS6FZBO11136作業種類:起重機械作業有效期:2010-12-05至2012-12-05。2、車牌照號為魯C×××××的(出廠編號為:QZC5284JQZQY25D)流動式起重機,在山東金質特種設備管理系統中未查到辦理使用登記的相關信息。3、魏某某××××××××××××××××××;高某某19790910兩人在山東金質特種設備管理系統中未查到操作證的相關信息。”2012年8月14日,博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又給法院出具書面說明一份,內容為:“淄博市某醫院科技樓施工工地‘6.30’墜物傷人事故,事故報告對于責任單位的責任認定,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只針對合法及有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事故中涉及非法及無資質的個人,其應負的責任可按雙方之間的協議內容,通過法律程序解決。”魏某某、高某某系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2011年5月15日,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與白某某簽訂施工安全協議一份,內容為:“一、乙方(白某某)在施工中必須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做好施工安全防護。二、施工中發現安全隱患,乙方應及時通知甲方(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三、在施工中因乙方操作不慎出現人身事故,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四、雙方約定25T吊車每天工作9小時按1250.00元/天結算。五、工期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5日。”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到法律保護。吳某受傷系起重機吊裝的彩鋼板墜落所致。起重機是一種危險因素較大的特種機械設備,因此,無論是操作起重機的司機,還是捆綁重物的人員,都要求具備相應的資質。白某某作為涉案起重機的所有權人及邊某某的雇主,在未辦理起重機使用登記的情況下,雇傭邊某某操作起重機進行吊裝作業,且未提供具有相應捆綁資質人員進行捆綁,最終導致本案傷害事故的發生,造成吳某受傷,因此,其對吳某的各項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邊某某作為白某某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其主觀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雇主白某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使用白某某未辦理使用登記的起重機進行吊裝作業,其施工人員魏某某、高某某在不具備操作資質的情況下進行吊裝物捆綁,且該公司未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志,導致吳某身體受到損害,主觀上有過錯,其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淄博市某醫院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吳某人身損害,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擅自進入吊裝作業區,應該能夠預見相應的危險性,但其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故吳某對自身的損害,主觀上亦存在一定過錯,可以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綜合各方的過錯程度和造成吳某損害的原因等,對于吳某的損失,酌情確定白某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某醫院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余10%的賠償責任由吳某自行承擔。因此,白某某應賠償吳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定殘后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特殊醫療用品費、營養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201526.45元(1335029.39元×90%)。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某醫院對上述款項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吳某受傷后,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已為吳某支付醫療費240000.00元,該款應從上述賠償款中扣除,故白某某、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淄博市某醫院實際還應連帶賠償吳某各項損失共計961526.45元(1201526.45元-240000.00元)。吳某超出訴訟請求部分,不予支持。吳某要求的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定殘后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特殊醫療用品費、營養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961526.45元。二、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某醫院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邊某某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四、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602.00元,吳某負擔2187.00元,白某某、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淄博市某醫院負擔13415.00元。
上訴人白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本案系多因一果導致的人身傷害案件,根據查明的事實,受害人被侵害是由墜落的彩鋼板造成而非上訴人的起重機,彩鋼板系某公司所有,而捆綁彩鋼板的人員也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因此本案的直接侵權人是某公司而非上訴人,應由某公司承擔全部侵權責任。2、上訴人與某公司簽訂的協議不是真實意思表示,是一份無效協議,上訴人與某公司是雇傭關系,即使協議成立也應由某公司承擔雇主責任。3、本案對無意思聯絡的多因一果混同共同侵權,未按過失大小判令各方承擔責任,而是判令連帶責任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由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及淄博市某醫院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及本案訴訟費。
淄博市某醫院辯稱:本案起重機的實際操作人及承攬人是白某某;我方與某公司都是法人單位,雙方建立的是工程承包合同關系,而不適用雇員雇主的承包關系;在我方將工程發包給某公司之前,已經盡了足夠的審查及注意義務,由于某公司向我方提供虛假的鋼結構資質證書,所以本案責任完全是某公司的,與我方無關。
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辯稱:從我方與白某某簽訂的協議內容看是工程分包協議,協議中提到每天工作九小時是為了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而測算的吊裝時間,協議簽訂時白某某清楚吊裝地點是在某醫院的科技樓前,吊裝任務是將科技樓加層工程所需要材料從地面吊至樓頂,根據雙方安全協議約定內容,完全可以確定雙方的協議關系是分包;吳某所受傷害,其直接責任主體應是白某某,因為作為起重機是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根據特種設備相應操作規程規范,在進行作業時應當同時配有司索、指揮、司機,我方將吊裝工程分包給白某某后,白某某應當配有相應的有資質人員,整體完成分包工程,但只派去司機,為了不影響施工,我方人員義務承擔司索任務,也是對白某某的義務幫工,并不是我方的工作范圍,也不是受我方的安排和指示,由此產生的所有后果,應由有吊裝任務的主體人承擔責任。
吳某辯稱:我方受傷是高空危險作業中發生墜落事故造成的,受害原因是單一的,但是責任主體有多個。起吊彩鋼板的工作不是白某某獨立完成,捆綁人員是某公司安排,施工過程受某公司指揮、實施,實際施工人是某公司,應由某公司對外承擔責任。
上訴人淄博市某醫院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彩鋼板并不必然是鋼結構工程范圍內的用料,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本案工程系鋼結構工程不當;上訴人已對某公司是否具有相應資質盡到了謹慎注意義務,某公司給我方提交的招標書中均有鋼結構資質;某公司是否具有鋼結構資質與本案發生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吳某的受傷系白某某違章作業造成,不是某公司在從事鋼結構工程中直接導致;本案發生系白某某違章作業及某公司未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造成,假設上訴人未盡審查義務有疏忽過失,原審判決我方承擔連帶責任亦有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辯稱:我方與某醫院的工程是裝飾工程,不涉及鋼構方面的工程,吊裝的材料是彩鋼板,就是一般裝飾工程。
吳某辯稱:根據事故調查卷宗等證據,案發時的彩鋼板是用于鋼結構工程的;某醫院與某公司雖簽訂的是裝飾施工合同,實際所干的是鋼結構工程,某醫院未對資質進行審查,對吳某受傷負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直接責任主體錯誤,不應是白某某,而應是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這與某醫院的責任密不可分;某醫院作為施工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未采取相應的警示和安保錯誤,疏于安全防范,對本案發生負有責任。
白某某辯稱:同意吳某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在博山區安監局對淄博市某醫院科技樓施工工地墜物傷人事故調查報告中認定:“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員魏傳浩和高某某在進行吊裝作業時未按要求對所吊彩鋼板進行牢固捆綁,致使彩鋼板在高空捆綁從高空墜落,砸傷了正從吊車下過路的行人吳某,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一審卷宗及二審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因本案系多因一果導致同一侵權損害事實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從各方當事人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及博山區安監局的調查報告中,能夠認定吳某的傷害系起重作業時彩鋼板捆綁不牢從高空墜落導致。因彩鋼板的捆綁人員系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該兩名工作人員無相應起重機械的司索資質;且《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重機械承租使用單位在承租使用期間對承租起重機械的使用安全負責”、“禁止承租使用沒有在登記部門進行使用登記的起重機械”,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租賃白某某未辦理使用登記的起重機進行作業并發生事故,違反了上述承租使用的規定,且在租賃協議中并沒有約定司索、指揮人員由哪方負責指派,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自己派無資質的人員捆綁,由于捆綁不牢而導致事故發生,該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主要原因,應對受害人吳某的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白某某作為涉案起重機的所有人與管理人,在未辦理起重機使用登記的情況下,由雇員邊某某操作起重機進行吊裝作業,違反了起重機械使用的相關規定,且在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無專業司索資質人員進行捆綁作業、現場無指揮人員的情況下,仍進行吊裝作業,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亦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白某某上訴主張其與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系雇傭關系應由該公司承擔責任,但從雙方簽訂的施工協議內容看,雙方應系起重機租賃使用關系而非人員雇傭關系,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淄博市某醫院作為允許社會公眾進出的場所,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出入其醫院的人員可隨意進入施工場地,對事故的發生亦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上,結合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及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以及原審判決吳某自擔10%的責任各方均未提出異議的情況,本院認定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對吳某的損失承擔60%的責任、白某某承擔20%的責任、淄博市某醫院承擔10%的責任。上訴人白某某及淄博市某醫院關于原審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按各自過錯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認定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335029.39元,各方當事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對該數額予以確認。
從淄博市某醫院與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收據、與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投標書,及原審法院對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調查筆錄等證據看,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樓層加層的鋼結構工程已由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完成及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僅施工裝飾裝修工程。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及彩鋼板的常規用途等綜合認定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施工的為鋼結構工程,并無不當。因此,淄博市某醫院將涉案工程發包給無鋼結構施工資質的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應對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對吳某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淄博市某醫院在承擔完連帶賠償責任后,可向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進行追償。淄博市某醫院上訴主張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加層工程的裝飾裝修而非鋼結構工程,并不需要相應資質且已盡到審查義務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雖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改判。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百四十四條、某百六十九條、某百七十條某款第(二)項、某百七十四條、某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二、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定殘后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特殊醫療用品費、營養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561017.63元(1335029.39元×60%-240000.00元);淄博市某醫院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淄博市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定殘后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特殊醫療用品費、營養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33502.94元(1335029.39元×10%)。
四、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定殘后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特殊醫療用品費、營養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267005.88元(1335029.39元×20%)。
五、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602.00元,吳某負擔2187.00元,白某某負擔3120.00元,淄博市某醫院負擔1562.00元,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負擔873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830.00元,由白某某負擔8049.00元、淄博市某醫院負擔5366.00元,淄博某裝飾有限公司負擔1341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東輝
審 判 員 李居濱
代理審判員 胡曉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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