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雪與張某、孫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19)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義民初字第348號
原告趙某雪,女,貴州省興義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勇,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女,貴州省興義市人。
被告孫某軍,男,貴州省興義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煒祥,貴州緯圖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趙某雪訴被告張某、孫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周祥紅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遠高、人民陪審員陳露云組成合議庭審理,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以(2015)黔義民初字第348號裁1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張某所有的貴******號某某運動小型越野客車(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進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張某、孫某軍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煒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張某、孫某軍系朋友關系,被告張某、孫某軍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從事有小額貸款公司及百貨零售業務。2013年1月31日,被告張某對原告稱將錢款存放在其小額貸款公司,每月可得到2%利息。后原告將400000元打入二被告指定的賬戶,被告張某向原告出示《借條》一份。2014年8月,因原告急需用錢,向二被告追回借款本金100000元,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后經原告多次進行催討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種借口進行推諉。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雙方約定的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孫某軍共同辯稱,1、對原告趙某雪所訴被告張某、孫某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300000元,借期為一年、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的事實給予確認,但此款系張某和孫某軍二人共同向原告趙某雪所借,與原告所述小額貸款公司無關;2、二被告已將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并自愿還本付息,因該款二被告用于經營煤礦生意已虧空,請原告再給予幾天的還款寬限期限。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與孫某軍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因經營煤礦生意資金不足,于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張某向原告趙某雪出具《借條》一份,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張某、孫某軍與原告趙某雪商議延展借款期限并達成合意,被告張某將2013年1月31日出具給原告的《借條》收回,并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趙某雪重新出具前述借款的《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趙某雪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元整),借期為一年(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8月,被告張某、孫某軍共同償還原告趙某雪借款本金100000元。審理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借款利息已按2%的月利率計息并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基準貸款年利率為6%。
以上法律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所舉的《借條》、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義萬峰支行出具的《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補辦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在卷為據,故作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的保護。本案中,被告孫某軍雖未在《借條》中的借款人一欄處簽名捺印,但其與被告張某在庭審中共述對原告訴稱的借款本金、約定的借款期限、約定的借款月利率的事實均無異議,應視為被告孫某軍對本案的債務在與被告張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故二被告負有對原告訴請的借款本息承擔共同清償的合同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二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構成違約,依法應當共同承擔繼續履行償還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責任。原、被告約定按2%借款月利率計息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且原、被告雙方對利息的支付截止時間一致確認為2014年10月31日,原告訴請的利息起算時間應為2014元11月1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2%月利率計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于事實和法律有據,應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義務,在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向本院起訴后至本案庭審結束之日二被告亦未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可視為原告已給予二被告一定的還款寬限期,故對二被告辯稱請求原告再給予一定的還款寬限期的辯解主張依法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某、孫某軍共同償還原告趙某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為基數,從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訴訟費8820元(案件受理費58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張某、孫某軍共同承擔。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周祥紅
審 判 員 劉遠高
人民陪審員 陳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召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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