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乙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724)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蕉刑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無業,住寧德市蕉城區。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伍金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寧德市蕉城區。2010年8月1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寧蕉檢公刑訴(2014)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伍金鳳、被告人鄭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鄭某乙酒后在寧德市蕉城區八都鎮xx村村委樓桌球店門口遇見被害人鄭某甲,叫被害人鄭某甲外號,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人鄭某乙用腳踢打被害人鄭某甲。隨后,被害人鄭某甲回家拿菜刀和被告人鄭某乙理論,菜刀被旁人奪下,被告人鄭某乙便毆打被害人鄭某甲,致被害人鄭某甲右側第6、7肋骨骨折,致其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鄭某乙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訴請判令被告人鄭某乙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幣種,下同)151547.57元,其中:醫療費13555.52元、誤工費22338元、護理費13473.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50元,營養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44736.83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5593.54元、鑒定費用1400元、交通費3000元,后續治療費18000元,以上損失合計161547.57元,扣除被告人鄭某乙已賠償10000元,。被告人鄭某乙還應當賠償151547.57元。并當庭提供相關證據。
被告人鄭某乙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請求部分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鄭某乙(綽號“沒精神”)酒后逛至寧德市蕉城區八都鎮xx村村委樓附近的桌球店門口時,碰見被害人鄭某甲,被告人鄭某乙叫被害人鄭某甲外號,引起被害人鄭某甲的不滿,雙方發生爭執繼而扭打,后被鄭某丙、鄭某丁等人勸開。隨后,被害人鄭某甲回家拿一把菜刀返回桌球店欲和被告人鄭某乙理論。被害人鄭某甲看見被告人鄭某乙后,便持菜刀沖向被告人鄭某乙。在場勸架的鄭某丁立即將被害人鄭某甲手中的菜刀奪下,被告人鄭某乙見狀便沖上前毆打被害人鄭某甲,致被害人鄭某甲右側第6、7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鄭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鄭某乙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林某某、鄭某丙、鄭某丁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鄭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被打傷后,于2014年1月31日入寧德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4月30日辦理出院手續,住院89天,其傷殘等級經評定為九級傷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的經濟損失為:⑴醫療費13555.52元;⑵誤工費以2014年福建省農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32391元/年計算,根據《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規定,原告人鄭某甲系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可認定其誤工天數為90天,誤工費為11169元;⑶護理費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9512元/年計算,護理費為13473.71元;⑷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計4450元;⑸殘疾賠償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傷殘等級為九級,按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184.2元/年計算,為44736.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按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8151.2元/年計算,被害人鄭某甲女兒出生于20**年**月**日,其扶養費為13857.04元,被害人鄭某甲父親鄭某戊出生于19**年**月**日,母親林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其二人扶養費為21736.5元,殘疾賠償金計80330.34元;(6)后續治療費18000元;⑺鑒定費用1400元;(8)交通費酌定500元;(9)營養費酌情確定為3000元,以上合計145878.57元。案發后,被告人鄭某乙親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經濟損失1000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身份證復印件,寧德人民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門診收費票據及住院收費票據,戶口簿,福建正揚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對原告人鄭某甲提出的營養費賠償,其雖未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本院根據其傷殘情況,予以酌情確定。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訴求中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賠償標準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乙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起訴指控被告人鄭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乙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從輕處罰。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且被害人鄭某甲對本案發生具有一定過錯,可對被告人鄭某乙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乙的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其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對本案發生具有一定過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應對其經濟損失合計145878.57元自行承擔25%的賠償責任,被告人鄭某乙承擔75%的賠償責任,即賠償109408.93元,扣除被告人鄭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鄭某乙還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經濟損失99408.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僅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鄭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99408.93元,款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小連
審 判 員 黃 霖
人民陪審員 陳長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舒寧
書 記 員 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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