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德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翁某某、黃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38)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蕉民初字第178號
原告:寧德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xx路xx號,組織機構代碼75137875-X。
負責人:陳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伍金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
被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
原告寧德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翁某某、黃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金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翁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含合同附件),約定被告以847462元向原告購買**水岸陽光13幢xx號房產。付款方式為首付257462元,剩余590000元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被告向中國工商銀行寧德蕉城支行申請貸款590000元,并與貸款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以本案房產作為抵押,被告作為抵押人,原告作為階段性連帶責任擔保人,貸款期限為5年,合同對應還款時間及還款金額進行約定(詳見合同第十條、第十八條)。被告在貸款期限內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導致貸款銀行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期間從原告的履約保證金賬戶劃扣款項合計171329.23元。根據《擔保法》第31條、《民法通則》第89條的規定,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償付原告為其墊付的款項及利息;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逾期歸還貸款本息,致使銀行從甲方保證金賬戶扣款,被告應按扣款額的日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行駛追償權的,可以要求被告賠償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執行費、通訊費等因原告追償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損失(內容詳見附件六《合同補充協議》第5條)。原告在履行保證責任,代償被告貸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償,被告拒絕償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請本院判令:一、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為其承擔保證責任被銀行扣劃償還按揭貸款本息款項(以銀行實際扣劃金額為準)暫截止2013年12月26日為171329.2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其承擔保證責任被銀行扣劃償還按揭貸款本息款項的利息暫計8716.4元(以原告為被告墊付的款項按日萬分之三計算,從墊付之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28日起暫計至起訴至日為8716.4元);三、本案訴訟費、執行費用、律師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翁某某、黃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包含附件),證明:1、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以847462元購買**水岸陽光13幢xx號房產,付款方式為首付257462元,購房余額590000元由被告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2、合同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照原告墊付的款項的日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訴訟費等行駛追償權造成的一切費用,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墊付款項利息按日萬分之三計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暫計至起訴之日止合計8716.4元。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證明被告已經支付首付購房款257462元。三、《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證明被告向工商銀行寧德蕉城支行申請590000元貸款,本案所涉房產作為抵押,被告作為抵押人,原告作為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人。四、《按揭貸款業務合作協議》,證明原告作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的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人。五、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貸款逾期歸還憑證,證明被告未依約及時足額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原告作為保證人自2013年3月28日為被告償付的貸款本息暫截止2013年12月26日為171329.23元。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轉賬憑證,進賬憑證,證明本案律師費支出3000元。
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以下法律事實存在:
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以847462元購買海天.水岸陽光13幢xx號房產,付款方式為首付257462元,購房余額590000元由被告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被告支付首付款257462元后,向工商銀行寧德蕉城支行申請590000元貸款,被告與工商銀行寧德蕉城支行簽訂借款合同,本案房產作為抵押,被告作為抵押人,原告作為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人。被告取得該貸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作為保證人于2013年3月28日起為被告償付的貸款本息暫截止2013年12月26日為171329.23元。合同還約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約定返還銀行按揭款導致原告的保證金賬戶被扣款,被告應按照原告墊付的款項的日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訴訟費等行使追償權造成的一切費用。原告為催討被扣劃的保證金,聘請了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訴訟,為此支出了律師費30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A公司”與被告翁某某、黃某某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合同號20100800120)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翁某某、黃某某未依約及時足額償還貸款,已構成違約,被告的按揭貸款銀行根據合同約定從原告的保證金賬戶扣劃按揭貸款本息、罰息(暫截止2013年12月26日,以銀行實際扣款憑證為準)合計171329.23元,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上述被銀行扣劃償還按揭貸款本息的款項合計171329.23元,并有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墊付的款項的日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訴訟費等行使追償權造成的一切費用。原告請求向被告追償上述款項及利息,以及本案律師費3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寧德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其承擔保證責任被銀行扣劃的款項暫截止2013年12月26日計171329.23元,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款項以銀行實際扣劃金額為準。
二、被告翁某某、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寧德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其承擔保證責任被銀行扣劃還按揭貸款本息款項的利息暫計8716.4元(以原告為被告墊付的款項按日萬分之三自墊付之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28日起暫計至起訴之日為8716.4元)。
三、被告翁某某、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寧德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律師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翁某某、黃某某承擔,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長斌
人民陪審員 陳 芬
人民陪審員 顏銘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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