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47)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0號
公訴機關: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陜西省商洛市,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商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南曉良,陜西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曾用名陳某娃,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陜西省商洛市,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陜西省商洛市,漢族,小學文化。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商區檢訴刑訴(2014)第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犯受賄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南曉良、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1年3月份,三岔河鎮決定在三星村建移民搬遷安置點,由三星村負責項目的實施。王某丙為承包該工程及順利結算工程款,分別送給被告人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3萬元,該三人均予以收受。2、2012年10月份,王某丙為盡快結算工程款,送給被告人王某甲2萬元,王某甲予以收受。3、2013年5月份,三星村對移民新村的道路進行硬化,為了承包該工程,王某乙和王某丁給被告人王某甲、陳某某每人送5000元人民幣,陳某某予以收受,王某甲將5000元退還給王某乙。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三岔河鎮政府文件、移民小區修建合同等證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共同收受他人賄賂9萬元,每人所得3萬元,王某甲個人受賄2萬元,陳某某個人受賄5000元,三被告人均構成受賄罪,建議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解稱王某丙曾委托其主管工程施工及結算相關事務,受賄數額應減去王某丙本應支付的合理報酬3.3萬元。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與陳某某、王某乙各收受3萬元賄賂,三被告人之間缺乏共同收受他人賄賂的犯罪故意,不屬共同受賄;2、被告人王某甲用村上拖欠其2.8萬元賬務抵扣受賄款項,該金額應從受賄總額中予以扣減;3、行賄人委托王某甲從事建設工程有關事務所產生的合理報酬,應從受賄數額中予以扣減;4、王某甲的行為構成自首,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5、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甲擔任商州區三岔河鎮三星村支部書記,被告人陳某某擔任商州區三岔河鎮三星村主任,被告人王某乙擔任商州區三岔河鎮三星村村委會委員,三星村一組組長。
(一)2011年3月,經商州區政府和陜南移民辦批準,商州區三岔河鎮決定在三星村建移民搬遷安置點,委托三星村負責項目實施。在三星村平整土地過程中,王某丙和徐某某找王某乙欲承包該工程,王某乙稱要想承包該工程,需要找村支書王某甲和村主任陳某某。2011年七八月份,徐某某、王某丙分別在王某乙、陳某某家中送給王某乙、陳某某人民幣各1萬元,并承諾事后再給每人2萬元,王某乙、陳某某分別予以收受。當日,徐某某、王某丙又到王某甲家中送給王某甲人民幣3萬元,王某甲予以收受。2011年10月7日,王某甲、陳某某代表三岔河鎮三星村委會與王某丙簽訂了移民小區修建承包合同。2011年11月,徐某某、王某丙將工程轉包給全某某。2012年6月,該工程竣工驗收。2012年10月,王某丙為了盡快結清拖欠的工程款,在陳某某、王某乙家中分別給陳、王二人每人出具2萬元借條,讓二人憑此借條到村文書李某某處領取工程款,以兌現當初承諾,后又在王某甲家中給王某甲出具2萬元借條一張,讓王某甲憑此借條在李某某處領取工程款。嗣后,王某乙、陳某某、王某甲用王某丙出具的借條在李某某處各領取2萬元,李某某將此三筆款項共計6萬元入賬后,在支付王某丙工程款時予以扣除。
(二)2013年5月,商州區三岔河鎮三星村對移民新村進行道路硬化。為了承包該工程,三星村一組組長王某乙和三岔河鎮閆坪村村民王某丁先后找到村支書王某甲和村主任陳某某,要求承包該工程,經王某甲和陳某某商議,決定將工程承包給王某丁和王某乙。2013年5月24日,王某甲、陳某某代表三星村與王某丁簽訂了承包合同。工程開工后,王某丁和王某乙商議決定給王某甲和陳某某每人送5000元人民幣。2013年6月初,王某乙給陳某某送5000元人民幣,陳某某予以收受。后又通過王某甲之妻王某戊送給王某甲5000元,同年八九月份,王某甲讓王某戊將該5000元退給王某乙。
2014年7月初,商州區紀委監察局詢問王某丙時,王某丙交代了向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行賄的事實。7月18日,商州區紀委將王某甲、陳某某帶回調查,王某甲、陳某某供述了受賄事實。經電話通知,王某乙于7月22日在其兄王某己的陪同下到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辦案點供述了受賄事實。
綜上,被告人王某甲共收受他人賄賂5萬元,被告人陳某某收受他人賄賂3.5萬元,被告人王某乙收受他人賄賂3萬元。
上述事實,有移送案件通知單、立案決定書、三岔河鎮黨委證明、商州區三岔河鎮人民政府文件、商州區陜南移民搬遷安置工作點辦公室文件、移民小區修建合同、商州區紀委情況說明、相關領條等書證,證人王某丙、徐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王某丁、全某某、王某己、王某戊等人證言證實,與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移民搬遷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5萬元人民幣;被告人陳某某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移民搬遷及道路硬化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5萬元人民幣;被告人王某乙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移民搬遷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萬元人民幣,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乙經電話傳喚,能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積極退繳贓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陳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繳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不屬共同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該案證據不能證明三被告人有共同收受他人賄賂的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屬共同犯罪,應按三被告人收受的賄賂數額定罪量刑,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丙曾委托王某甲管理公司事務,由此產生的合理報酬應在受賄數額中予以扣減的意見,經查,該移民搬遷工程于2011年10月動工,同年11月王某丙將工程已經轉包給全某某,無證據證明王某甲曾受王某丙委托從事移民搬遷工程的施工、安全、結算及其他事務,亦無證據證明王某丙應支付王某甲勞動報酬,故王某甲及其辯護人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甲用村上拖欠其2.8萬元賬務抵扣受賄款項,該金額應從受賄總額中予以扣減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王某丙被檢察機關調查,為了隱瞞受賄犯罪事實,于2014年7月15日到村文書李某某家,用村上拖欠其2.8萬元工程款抵扣收受王某丙的賄賂款項,并讓李某某出具3萬元收條一張,將收條時間提前至2012年7月16日,王某甲的行為是為了隱瞞犯罪事實,而非主動上交受賄款項,該數額不應扣減,辯護人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自首,建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詢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經查,被告人王某甲系被辦案機關帶回調查,而非主動到案,在被調查前辦案機關已經掌握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故王某甲的行為不符合上述規定,不構成自首,辯護人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結合被告人陳某某、王某乙的犯罪情節、平時表現及悔罪態度,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為了打擊貪污賄賂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對被告人陳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對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5萬元,被告人陳某某違法所得3.5萬元,被告人王某乙違法所得3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遠堯
代理審判員 張 瑞
人民陪審員 田萬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龍 瑋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