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2245)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義刑初字第525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生于貴州省興義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興義市向陽路。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由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毛敏,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公刑訴(2014)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艷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毛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6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胡某在興義市萬峰林下納灰村大寨組步行街處看見其父親與被害人唐某某走在一起,以為二人是情人關系,遂到停車場從車上拿了一把砍刀返回,用砍刀將唐某某砍傷。經鑒定,唐某某的雙上肢損傷符合銳器損傷特征,右前臂、左前臂、左手食指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左手拇指受銳器作用造成的左手拇指不全離斷評定為重傷二級。唐某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胡某于當日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8月14日其親屬為其賠償被害人唐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對指控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以“本案發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動投案自首;自首后其親屬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本案系家庭關系引發的案件。請求判處被告人胡某緩刑”為由進行辯護。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胡某與朋友到興義市萬峰林下納灰村**組玩耍,當走到步行街處看見其父親與被害人唐某某走在一起,以為二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遂到停車場從自己車上拿了一把砍刀返回,趁唐某某不注意用砍刀將其砍傷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唐某某的雙上肢損傷符合銳器損傷特征,右前臂、左前臂、左手食指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左手拇指受銳器作用造成的左手拇指不全離斷評定為重傷二級。唐某某的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胡某于當日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8月14日其親屬為其賠償被害人唐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萬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諒解,唐某某請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胡某的刑事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書證
1、物證:公安機關提取砍刀一把。
2、戶籍證明:載明其出生于1985年10月11日。
3、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載明公安機關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4、到案情況:載明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交待了砍傷唐某某的事實。
5、諒解書及收條:載明被告人胡某親屬賠償唐某某人民幣11萬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諒解,唐某某請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胡某的刑事責任。
(二)證人證言
1、盧某某證言:2014年6月24日18時許,我到胡某家去吃飯,后面我就和他從家中開車到興義市萬峰林辦下**村大榕樹那里,我們把車子停好后就在民族街的河邊去逛,我和胡某逛到大榕樹下的時候,胡某對我說:“我看見我爸爸了,他在和他的情人在一起。”他就拿手機照相,又打了一個電話,他就急匆匆的朝著他爸爸走過去了。等我走過去的時候,我又看見胡某朝停車的方向跑,我不知道他要干嘛,沒兩分鐘他又從停車的地方朝著他爸爸的方向走過來,我就看見他左手拿得有刀。我拉不住他,他就跑過去指著哪個女的說:“你破壞我家的家庭,勾引我爸爸。”剛說完這句話,胡某就朝著這個女的砍,第一刀砍下去的時候,砍沒有砍中我沒有看見;第二刀的時候就砍在哪個女的左手手臂上,砍了后胡某就后退了兩步,我就去拉他,那個女的被砍過后就一直在那里叫,說:“不要給他跑了。”胡某指著這個女的說:“你不要臉,你破壞我的家庭。”說完這句話胡某就走了,我不知道怎么辦,我接到胡某的電話叫我去停車的地方找他,過了幾分鐘他就把我送回家了,他也自己回家了。
2、胡某某證言:2014年6月24日19點50左右的時候,我和我的朋友唐某某到萬峰林下納灰的步行街散步,我們走到步行街一個三岔路口時,我們就坐在那里休息,當時我是背對唐某某,跟當地的一個老百姓說話,說得有5分鐘左右的樣子,我就聽見唐某某喊:“哎呀,我的手”我回過頭來看,看見唐某某的左手在流血,我就趕緊用右手捂住唐某某的傷口,用左手摸電話打120叫救護車,打完電話后,我就打110報警了。我當時看見她的左手受傷,她的右手大指姆位置她是自己用手按住的。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砍的,到晚上22時左右的時候,我回家看見我老婆在教育胡某,我才知道砍唐某某的人是我兒子胡某,我就叫我兒子趕緊到派出所去自首。
(三)被害人陳述
唐某某陳述:2014年6月24日下午6點鐘我的一個朋友在下納灰的一個攝影店開業,我就和胡某某一路下去看,看完之后,我們就去下納灰八大碗餐館吃飯,吃完飯后已經19點過了,我和胡某某等人就從下納灰八大碗餐館朝步行街走,走到下納灰李老華家門口時,我就和胡某某坐在李老華家門口休息,其他人就先走了。剛分手有3分鐘左右的時候,就有一個穿白色的短袖衣服,短發的男子提刀到我面前,我只聽見他嘴巴里在說什么,但是我沒有聽清楚,說完之后這個小伙就提刀朝我頭上砍來,我就用手去擋,就砍到我左手大指姆的部位,然后這個再砍我頭上,我用手去擋,砍在我右手手腕處,砍完后,這個小伙又砍,我又用手擋,這刀砍在我左手的肘關節的部位,砍完第三刀后,這個小伙又去砍,我還是用手擋,砍在了我左手大指姆上,砍完之后這個小伙就跑了,后來胡某某就打電話報警了,報警后我就和胡某某還有幾個朋友就到醫院去了。當時我不知道這個小伙是誰,后來第二天胡某某到醫院看我之后.跟我說是他的兒子胡某砍的。
(四)鑒定意見
(興)公(司)鑒(法活)字(2014)312號法醫鑒定意見書:載明傷者唐某某的雙上肢損傷符合銳器損傷特征,右前臂、左前臂、左手食指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左手拇指受銳器作用造成的左手拇指不全離斷評定為重傷二級。唐某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五)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載明案發現場本案現場位于興義市萬峰林辦事處下納灰村**街。
2、辨認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告人胡某辨認案發現場在興義市萬峰林辦事處下納灰村大寨組步行街恒臺酒批發部門市門口。作案砍刀是丟在興義市米廠路興陽小區*棟*單元樓下的車棚內。
(六)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胡某供述:2014年晚上19時許,我和我朋友盧某開車到萬峰林下納灰玩,我們把車停在寨門口的停車場,我和盧某一路上走著玩,走到下納灰步行街大榕樹時,看見我父親和唐某某走在一起,我很火冒,就用手機把他們走在一起的情節拍了下來,拍完后,我就倒回去車上,拿了一把砍刀過來找他們,我就在步行街的三岔路口找到他們,我就提刀砍向唐某某,我砍了四刀,第一刀砍下去唐某某擋了一下,她是用包擋的,但還是砍到她了,砍在她左手上,但是不知道是什么位置,我接到砍了3刀,但是都是被唐某某用包包擋了,都是砍到唐某某的,但是都不知道砍在她的什么位置,我看見砍到唐某某,我心頭一下就慌了,就提起刀跑了,后來刀被我丟在我住的樓下車棚里了,之后就到派出所來自首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遇事不能冷靜對待,使用兇器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所提“本案發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動投案自首;其親屬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本案系家庭關系引發的案件,請求判處被告人胡某緩刑”的辯護意見同事實相符,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決定對被告人胡某減輕處罰。綜上,被告人胡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 濤
審 判 員 豐玲玲
人民陪審員 李顯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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