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與興仁縣某灣煤礦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598)
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仁民初字第116號
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住所地:興仁縣環城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皓,系林場場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男,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系林場副場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白錚,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住所地:興仁縣李關鄉保駒村。
法定代表人嚴某金,系該礦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羅某山,男,漢族,湖北省當陽市人,系該礦辦公室主任。代理權限:全權代理。
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訴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賀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白錚,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的委托代理人羅某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訴稱:2008年前,因被告與興仁縣某煤礦、興仁縣李關鄉某隆煤礦等礦在我林場區域及相鄰區域開采,導致林場原有生產生活用水困難,經我場職工多次反映,在興仁縣相關部門和領導的主持下,于2008年8月19日雙方達成處理意見,形成興仁縣構建和諧礦區領導小組“仁和礦議(2008)27號”《關于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事宜的會議紀要》,認定被告等煤礦開采造成林場森林資源下降、水資源枯竭情況屬實,確定自2008年起煤礦存續期間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礦共同補償我方人民幣300009元,并由國土局按照實際所占林界面積分攤各礦承擔額,并確認不以煤礦業主變更而影響補償款的執行。之后經進一步核定,我方與被告某灣煤礦于2009年6月協議明確某灣煤礦損害林場面積為2532畝,每年補償原告63497元,被告于當月支付了2008年、2009年兩年補償款,2011年4月支付2010-2011年補償款,2013年支付2012年的補償款,后未按約定支付原告補償款,原告經多次催要無果后,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損害補償《協議》合法有效,責令被告即時支付拖欠的補償款126958元,并每年按約定及時支付;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辯稱:1、雙方于2008年8月19日達成《會議紀要》是在原告方林場茂盛,生產生活用水及林場工資發放困難的特定情形下協議達成的,現原告林場在2009年、2010年兩場大火中燒成荒山,無林可護,不存在生產生活用水困難,繼續補償用水費用不合理,加上現階段煤礦處于極度困難時期,無力支付這種不合理的費用。2、《協議》中的賠償標準并不明確,沒有說明賠償的法律依據;3、被告與興仁縣四聯鄉某煤礦、興仁縣某煤礦、興仁縣李關鄉某隆煤礦作為共同分攤原告生產生活用水補償款的主體,于2014年9月24日聯合向興仁縣相關部門提交《關于停止支付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補償費的報告》,要求停止繼續支付原告補償款,在未得到回復情況下原告要求繼續支付費用不合情理;4、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煤礦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文件,被告每年支付給原告的補償款屬于應取締的費用之一。
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向本院提交質證的證據有:
1、原告的《事業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
2、仁和礦議(2008)27號會議紀要、《協議》、《煤礦欠款表》、被告已支付5年補償款的《票據》(4份)、《通知》、《關于水井灣、大丫口等五家煤礦礦界占梨樹坪某林場地面積和情況》。擬證明原告請求補償款系雙方自行協商,事實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協議情況及尚未給付款項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向本院提交質證的證據有:
1、《關于停止支付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補償費的報告》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我方與另外四家煤礦對支付給梨樹坪某林場的不合理費用向縣政府請示的事實以及縣政府并未給予答復。
2、財稅(2014)72號文件復印件,擬證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煤礦資源稅改革通知的的相關內容。
3、財稅(2014)74號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請求款項的依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此證據與本案的爭議內容無聯系,不能否定雙方之前簽訂的《協議》,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對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提交的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予以認定;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對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的,其異議內容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因被告某灣煤礦與某隆煤礦、某煤礦、某煤礦、中合煤礦資源開采,造成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森林資源下降、水資源枯竭,為解決原告生產生活用水困難事宜,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及相關煤礦業主在興仁縣構建和諧礦區領導小組辦公室主持下召開專題研究,形成一致意見。同時,興仁縣構建和諧礦區領導小組作出仁和礦議(2008)27號《關于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事宜的會議紀要》,內容為:“一、梨樹坪林場反映的關于‘祥隆等五煤礦’開采造成林場資源森林資源下降、水資源枯竭情況屬實。二、解決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自來水問題客觀上不現實,因為沒有水源點,加上自來水工程建成后后繼管理困難。三、*隆、**灣、*發、**口和**煤礦每年補償梨樹坪某林場叁拾萬零玖元(¥300009.00元),由林場自行解決生產生活用水問題;補償款起算時間從2008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兌現;在煤礦存續期間,煤礦業主的改變不影響補償款付款的執行。四、祥隆等五煤礦每年分擔的金額由縣國土局牽頭,煤礦按各自所占林界的面積進行分攤,據實支付補償金額。五、梨樹坪某林場要立即組織全體職工召開大會,并向縣政府及煤礦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在生產生活用水解決后,不能再向縣政府和煤礦提出無理要求,擾亂煤礦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六、祥隆等五煤礦要與梨樹坪某林場簽訂相關付款協議。”根據會議紀要形成意見,按照興仁縣國土局計算的各煤礦業主資源開采所占原告林場面積,確定被告煤礦開采區在原告林場內損害面積為2523畝,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簽訂《協議》一份,由被告從2008年起,每年補償原告63479元,實行一年一補,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支付了2008-2012年的補償款,后以經營困難為由拒絕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兩年的補償款共計126958元,原告經多次催要未果后,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訴請。
另查明,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明確載明協議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礎上達成,并約定了各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原告按照協議內容履行其義務。
以上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與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依據“仁和礦議(2008)27號”《關于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事宜的會議紀要》的內容及興仁縣國土局計算得出的補償金額前提下,雙方于2009年6月11日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63479元補償款,該《協議》載明協議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礎上達成,故該《協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解已聯合興仁縣某煤礦、興仁縣四聯鄉某煤礦、興仁縣李關鄉某隆煤礦向興仁縣人民政府申請停止支付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生產生活用水補償款的報告,要求協調中止原告生產生活用水補償費用,在沒有得到答復的情況下要求被告繼續支付不合理,同時,財稅(2014)72號、財稅(2014)74號文件精神,被告支付原告生產生活用水補償款屬于應當取締費用之一,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因原、被告所簽訂《協議》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自愿達成,被告支付原告補償款并非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項目,而是被告煤礦開采區域因與原告產生生產生活用水損害糾紛后共同協議的結果。因此,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主張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支付拖欠的補償款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有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與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于2009年6月11日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協議》繼續履行,即被告從2008年起,每年6月30前向原告支付補償款63479元至本《協議》終止時止。
二、由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向原告興仁縣梨樹坪某林場支付2013年、2014年補償款共計人民幣126958元,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0元,減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興仁縣某灣煤礦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義務人未按判決確定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則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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