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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23民終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概,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梅,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蔣國軍,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部。
經(jīng)營業(yè)主宋某勤。
委托代理人黃池,湖南泰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中楠,湖南泰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部(以下簡稱某租賃部)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2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某租賃部訴稱,被告因建設浙興某博覽城*#場館項目工程(以下簡稱*#館工程)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鋼管、扣件、頂托、蝴蝶卡、步步緊、拉桿等建筑設備,并對押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物資價格、結算方式、租賃物資的驗收及歸還、租賃物資維修及洗油費用、租賃物資運輸、裝卸及費用、違約責任、管轄法院等進行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約定向被告*#館工程項目工地提供租賃物,認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卻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等合同義務。截止2015年7月31日,累計產(chǎn)生租金3363778.81元、上下車費等其它費用181272.84元,合計3545051.65元;被告累計已付1369633元(含押金200000元),尚欠原告2175418.65元;尚未返還的租賃物鋼管93353.5米、扣件2348套、頂托4503套、蝴蝶卡21465只、步步緊15440套、拉桿15450根(折合價值2339352元=鋼管93353.5米×20元/米+扣件2348套×6.5元/套+頂托4503套×30元/套+蝴蝶卡21465只×2元/只+步步緊15440套×10元/套+拉桿15450根×8元/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賃物全部返還(或折價賠償款付清)之日止仍產(chǎn)生后續(xù)租金(占用租賃物損失)3266.73元/天[鋼管93353.5米×0.009元/米·天+扣件(2348套+空帶69462套)×0.008元/套·天+頂托4503套×0.1元/套·天+蝴蝶卡21465只×0.015元/只·天+步步緊15440套×0.05元/套·天+拉桿15450根×0.04元/根·天]。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數(shù)額巨大,大量租賃物未返還,構成根本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應立即返還全部租賃物(若不能返還,則按合同約定折價賠償),并應依約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435083.73元(按拖欠租金及其它費用2175418.65元×20%計算)。上述租賃物及款項,原告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還償付。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及其它費用2175418.6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賃物全部返還(或折價賠償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續(xù)租金(占用租賃物損失)3266.73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租賃物鋼管93353.5米、扣件2348套、頂托4503支、蝴蝶卡21465只、步步緊15440套、拉桿15450根(若不能返還,則折價賠償23393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35083.73元;(以上第2、3、4項合計4949854.4元,不含后續(xù)租金);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建設公司辯稱,*#館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該工程項目經(jīng)理是鄭某強,由鄭某強負責施工。2015年1月鄭某強離開工地,后公司于2015年3月另指定他人接手該公司。鄭某強離開時,未與被告辦理交接手續(xù),未將項目部章、租賃憑證等資料移交給被告。被告向原告租賃物資是事實,公司對租賃物資的數(shù)量及租金支付情況并不清楚。被告不清楚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間鄭某強是否歸還了部分租賃物資。2015年被告總共向原告返還了38次租賃物,后在2015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歸還了鋼管1376.5米、扣件466套。原告要求繼續(xù)支付未返還的租賃物的后續(xù)租金的計算標準過高。違約金計算的比例過高。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館工程系某建設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施工需要,某建設公司向某租賃部租賃材料,2013年12月13日,范鵬、吳某輝以*#館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某租賃部簽訂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約定:甲方(某建筑物資租賃部)將建筑物資租給乙方(*#館工程項目部)使用,租賃物資總價值、租賃物資的名稱、品種、數(shù)量、型號等以發(fā)貨單為準;簽訂租賃合同時,乙方必須向甲方交納押金200000元;本合同有效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至物資歸還完畢和租金支付完畢之日止;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賃物資用于浙興某博覽城*號場館項目;鋼管日租金0.009元/米、理論噸位260米/噸、賠償價格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800套/噸、賠償價格6.50元/套,頂托日租金0.10元/套、理論噸位200套/噸、賠償價格30元/套,蝴蝶卡日租金0.015元/只、理論噸位1000只/噸、賠償價格2元/只,步步緊日租金0.05元/套、理論噸位400套/噸、賠償價格10元/套,拉桿日租金0.04元/根、理論噸位500根/噸、賠償價格8元/根;每噸鋼管需配扣件200套,不足200套按200套自動計租;租金結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賃物資計算單為依據(jù)每月結算一次,經(jīng)雙方簽字認可,若乙方未在計算單上簽字,則以甲方提供的有效發(fā)貨單為準,該發(fā)貨單作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憑據(jù);以物資發(fā)出之日算起,每月月底為租金結算日,乙方必須在月底前交納租金,最遲不超過次月8日;甲方提供的物資在甲方場地或指定地點,提貨和退貨的運輸費、裝卸費等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運輸和裝卸其運輸費30元/噸、上車費20元/噸、下車碼堆費20元/噸;如乙方未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同時收取承租架料總價值30%的違約金以及未退物資總價值金額和未付租金、費用;對糾紛期間乙方未還的物資,租金要繼續(xù)計算至歸還完畢之日止,引起訴訟的,則計算至訴訟終結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乙方指定的經(jīng)辦、領料、結算人為周某毛、吳某輝。2014年5月16日某建設公司浙興某博覽城*號場館工程項目部向某租賃部發(fā)出通知,將租賃材料經(jīng)辦人變更為彭某禮。合同簽訂后,某建設公司交付了押金200000元,某租賃部陸續(xù)向某建設公司提供了鋼管、扣件、頂托等建筑材料,該公司已歸還了部分租賃材料,共計支付租金1169633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未歸還的租賃物鋼管91977米、扣件1882套、頂托4503套、蝴蝶卡21465只、步步緊15440套、拉桿15450根;產(chǎn)生租金3363778.81元、上下車費等其他費用181272.84元,合計354505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共計1369633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2175418.65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范鵬、吳某輝以*#館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并在該合同上加蓋了項目部章。8#館系被告某建設公司承包的工程,某建設公司成立了*#館工程項目部對該工程進行管理,因*#館工程項目部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某建設公司應當對該租賃合同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該項目部提供了租賃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返還了部分租賃材料后,就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將其余租金支付給原告,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對于已經(jīng)履行的部分,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并返還租賃物。被告某建設公司以被告內部原承包人已經(jīng)離開工地,未將租賃憑證移交給公司為由,對尚未歸還的租賃物及已經(jīng)產(chǎn)生的租金均不予認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在合同中指定的領料人簽字的領料單并提供了退貨憑證,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租賃物資的數(shù)量和租金金額。故只能以原告方提供的證據(jù)統(tǒng)計的未歸還租賃物的數(shù)量及租金金額。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未歸還租賃物的賠償單價,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歸還租賃物,則應當按照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單價進行賠償。因至今尚有部分租賃材料沒有返還,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故對原告要求對尚未返還的租賃材料繼續(xù)計算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故被告應當將尚未歸還的租賃物鋼管91977米、扣件1882套、頂托4503套、蝴蝶卡21465只、步步緊15440套、拉桿15450根;按照租賃合同的標準返還給原告;如果不能返還租賃物,則按照雙方約定的鋼管賠償價格20元/米、扣件賠償價格6.50元/套、頂托賠償價格30元/套、蝴蝶卡賠償價格2元/只、步步緊賠償價格10元/套、拉桿賠償價格8元/根進行賠償;則應賠償原告2307793元(鋼管91977米×20元/米+扣件1882套×6.50元/套+頂托4503套×30元/套+蝴蝶卡21465只×2元/只+步步緊15440套×10元/套+拉桿15450根×8元/根)。被告應當將尚未支付的租金支付給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所欠租金和其他費用共計2175418.65元,2015年8月1日起的租金以未歸還的租賃物為基數(shù),鋼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頂托日租金0.10元/套、蝴蝶卡日租金0.015元/只、步步緊日租金0.05元/套、拉桿日租金0.04元/根計算至租賃材料歸還完畢之日止。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雖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總價值30%的違約金”,但原告主張僅按照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的2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予以支持。經(jīng)庭審查實,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35083.73元(2175418.65元×20%)。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1、解除被告范鵬、吳某輝以某建設有限公司浙興某博覽城*號場館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部于2013年12月13日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2、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返還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部租賃材料鋼管91977米(理論噸位260米/噸)、扣件1882套(理論噸位800套/噸)、頂托4503套(理論噸位200套/噸)、蝴蝶卡21465只(理論噸位1000只/噸)、步步緊15440套(理論噸位400套/噸)、拉桿15450根(理論噸位500根/噸);若不能返還上述租賃材料,則折價賠償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部2307793元。3、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部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所欠租金和其他費用共計2175418.65元;并按照鋼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頂托日租金0.10元/套、蝴蝶卡日租金0.015元/只、步步緊日租金0.05元/套、拉桿日租金0.04元/根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租賃材料返還完畢之日止的后續(xù)租金。4、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部違約金435083.73元。案件受理費46398元,減半收取23199元,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建設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興義市人民法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263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主要理由為:1、上訴人與鄭某強是掛靠經(jīng)營關系,鄭某強是該工程實際施工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guī)定掛靠關系中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是共同訴訟人,是本案當事人應當追加為被告,一審未追加,遺漏當事人。一審法院對不追加當事人未作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違反法定程序。2、本案項目部對外簽訂合同并未得到上訴人的授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合同,案涉租賃合同對于上訴人來說是無效合同。合同相對方事實上是掛靠人鄭某強,只有追加鄭某強為被告,才能查明租賃物的數(shù)量、返還數(shù)量及租金的事實,追加鄭某強是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必要條件。此外,本案租賃物賠償標準是市場價數(shù)倍與事實不符,未經(jīng)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同時申請對租賃物賠償標準進行評估。3、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調減。
被上訴人某租賃部二審中答辯稱:1、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鄭某強并非合同的相對人,不承擔合同義務和享有合同權利,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也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即使鄭某強擅自離開項目部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xù),未交還項目印章,也系某建設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關于租金數(shù)額、租賃材料數(shù)量等,即使鄭某強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也足以查明本案相關事實。2、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數(shù)據(jù)準確無誤,某租賃部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租賃合同、材料員變更通知、發(fā)貨憑證、材料退伙憑證等證據(jù),材料發(fā)貨憑證上均有指定領料人周某毛、彭某禮等人的簽字,上述證據(jù)經(jīng)法庭質證,能充分、客觀地證明某建設公司拖欠租金數(shù)額、未返回租賃種類及數(shù)量等。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3、一審判決違約金數(shù)額適中,與某建設公司違約行為相適應。某建設公司拖欠租金等數(shù)額特別巨大、時間長,大量租賃物未返還,導致某租賃部以出租鋼管、扣件、頂托等建筑設備獲取租金收益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第九條約定,拖欠租金達2個月的,應承擔承租物資總價值30%的違約金。某建設公司應當對其違約行為依法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現(xiàn)被上訴人自愿將違約金調低為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的20%,即435083.73元,主張的違約金數(shù)額適中,理應獲得支持。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二、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三、一審判決支持的違約金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即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的問題,某租賃部與*#館工程項目部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上加蓋有*#館工程項目部的公章,該工程項目部是某建設公司內設的臨時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對外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應由某建設公司承擔。某建設公司與鄭某強之間系內部掛靠關系,且某建設公司將浙興商貿(mào)博覽城一期*#館工程的工程項目部專用章交付鄭某強使用,應視為鄭某強得到某建設公司的授權,故鄭某強不是《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的相對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被上訴人某租賃部并未請求掛靠人即鄭某強承擔民事責任。據(jù)此,鄭某強既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也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原審不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形。鄭某強離開項目部時未與某建設公司交接工作,是某建設公司的內部事宜,某建設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依據(jù)內部約定向鄭某強主張權利。對于上訴人所提“一審法院對不予追加當事人未作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首先,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書面申請追加當事人。其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只有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故不存在剝奪上訴人訴權的問題。且對不予追加當事人未作裁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審遺漏當事人、程序違法為由請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上訴人對于自己的主張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材料,且發(fā)貨憑證上有得到浙興商貿(mào)博覽城一期8#館項目部授權的材料員的簽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發(fā)貨憑證等不予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jù)此,追加鄭某強作為當事人并非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條件,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上訴人所提“本案租賃物賠償標準是市場價數(shù)倍與事實不符”一節(jié),《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租賃物的賠償標準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合同雙方均應恪守,無重新評估的必要,故上訴人申請評估租賃物賠償標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準許,原判按照合同約定的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三,違約金具有填補損失的功能,又兼有懲罰的功能。綜合違約情況及雙方的過錯而言,上訴人僅支付了租金總額的三分之一左右,構成嚴重違約,被上訴人無過錯,違約方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主動調減了違約金,且結合當前的民間融資成本來分析,被上訴人主張的違約金不存在過高的情形,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398元,由上訴人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權利人可在判決送達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鵬
審判員 周先秀
審判員 王秋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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